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由中國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共同起草的,為規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業務的健康發展,在充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 發布時間:2012年2月10日
檔案全文
中國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辦法(徵求意見稿)》的總體思路是,重在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民眾商業銀行服務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和監督權;堅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市場化定價的改革方向,鼓勵商業銀行業務創新,提供更多優質優價的服務,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加的金融需求;著重規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要求商業銀行履行明碼標價和報告義務,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定價;加強對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等。
《辦法(徵求意見稿)》共七章,三十九條,包括:總則,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制定和調整,市場調節價的制定和調整,明碼標價,內部管理,服務價格監督管理和附則。
《辦法(徵求意見稿)》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的具體服務項目和價格水平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調整,並規定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範圍和調整程式。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金融消費者提供的各類服務。
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商業銀行提供服務時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遵循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促進銀行服務持續發展和承擔社會責任相統一。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科學有效的價格管理體系,加強內部控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充分披露服務價格信息,保障金融消費者獲得價格信息和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
第六條 根據商業銀行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制定和調整
第八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商業銀行服務項目和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項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調整。
第九條 制定和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組織相關機構進行成本調查;
(二)徵求金融消費者、商業銀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三)作出制定或調整服務價格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下列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基本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一)銀行匯票、本票、支票、貸記轉賬和委託收款服務等人民幣基本結算價格;
(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商業銀行服務成本、服務價格對個人、企事業單位的影響程度和市場競爭狀況制定和調整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
第三章 市場調節價的制定和調整
第十一條 除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以外,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二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應由商業銀行總行(總公司)制定和調整。分支機構不得違反總行(總公司)的規定,自行制定和調整服務價格。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因地區性明顯差異需要執行不同於總行(總公司)制定的服務價格,應獲得總行(總公司)的授權。
外國銀行分行根據其總行(或地區總部)的授權,制定和調整服務價格。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制定和調整市場調節價,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制定相關服務價格的定價策略和定價原則;
(二)綜合測算相關服務項目的服務成本;
(三)進行價格決策;
(四)形成統一的業務說明和宣傳材料;
(五)按相關規定報告;
(六)在各類相關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制定和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合理測算各項服務支出,充分考慮市場等因素綜合決策。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提高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至少於執行前30天向負責本機構法人監管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商業銀行設立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收費項目,應至少於執行前15天向負責本機構法人監管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報告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務種類、服務項目、價格水平、收費依據、開始實施日期等;
(二)定價方法:包括制定或調整服務價格的成本測算情況等;
(三)公示方案:包括宣傳口徑、信息公布方式和公布渠道等;
(四)與服務價格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於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負責本機構法人監管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銀行服務價格工作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年度服務價格管理的組織架構和服務價格管理總體情況;
(二)上年度服務收費項目設定情況、調整情況和相應的收入變化情況;
(三)上年度免費服務項目設定情況、調整情況、相應的收入變化情況,在服務價格方面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
(四)服務價格評估和服務項目的收入結構和評估情況;
(五)服務價格的明碼標價情況;
(六)與服務價格相關的投訴數量、分類和相應的處理情況;
(七)對金融消費者反饋意見的解釋說明情況和意見採納情況;
(八)附表:銀行服務的分類、具體項目、價格水平等情況;
(九)與服務價格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按照市場化原則接受相關單位的委託,辦理代收水、電、燃氣、通訊、有線電視、交通違章罰款等費用以及代付工資、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代收代付業務,應按照“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收取委託業務相關手續費,不得向委託方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收取。
第十八條 金融消費者因商業銀行調整服務價格或變更服務契約,要求終止銀行服務的,商業銀行應根據金融消費者要求,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時終止相關服務。
第四章 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應嚴格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商業銀行應在其網點、網站等採用多種方式及時公布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價格水平和適用對象,所標示的價格應當相互吻合,真實一致,並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金融消費者相關權益:
(一)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關服務價格目錄或說明手冊等,供金融消費者免費查閱,有條件的商業銀行可採用電子顯示屏、多媒體終端、電腦查詢等方式明碼標價。
(二)使用電子銀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務的,應在收取服務費用之前,提示金融消費者相關服務價格,並保證金融消費者對相關服務的選擇權。
(三)商業銀行應明確界定各分支機構同城業務覆蓋的區域範圍,通過營業場所公示、宣傳手冊、網站公示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費者,並提供24小時查詢渠道。同城業務覆蓋的區域範圍應不小於地級市行政區劃,同一直轄市、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列入同城範疇。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提醒金融消費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聯繫信息並在相關信息變更後及時通知銀行,以便商業銀行調整服務價格時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告知相關金融消費者。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信息公示內容應至少包括:服務項目、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的批准文號、生效日期、諮詢(投訴)的聯繫方式等。
商業銀行關於服務價格信息的公示涉及優惠措施的,應明確標註優惠措施的生效日期和終止日期。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提高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至少於執行前3個月在相關營業場所和商業銀行網站進行公示,必要時應採用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契約約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種方式通知相關金融消費者。
商業銀行設立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收費項目,應至少於執行前1個月在相關營業場所和商業銀行網站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接受其他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理業務收費時,應將委託方名稱、服務項目、收費金額、諮詢或投訴的聯繫方式等信息告知金融消費者,並在提供給金融消費者的確認單據中明確標註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在為金融消費者提供服務之前,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相關服務項目、服務價格、優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終止日期),金融消費者確認接受該服務價格後,方可提供相關服務;金融消費者在使用服務前明確表示不接受相關服務價格的,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金融消費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五條 對於需要簽署服務章程、協定等契約檔案的銀行服務項目,商業銀行應在相應的契約檔案中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務項目或服務內容、服務價格、優惠措施及其生效日期和終止日期、與價格相關的例外條款和限制性條款、諮詢或投訴的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服務價格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形成清晰的服務價格制定、調整和信息披露流程,嚴格執行內部授權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制度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明確價格行為違規的問責機制和內部處罰措施。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一個部門牽頭負責服務價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務價格內部審批制度,適時對服務價格管理進行評估和檢查,及時糾正相關問題,並組織開展服務價格相關宣傳、解釋、投訴處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投訴管理制度,明確金融消費者投訴登記、調查、處理、報告等事項的管理流程和負責部門,確保對金融消費者投訴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設立統一的投訴電話、書面投訴聯繫方式、網上投訴信箱地址等渠道,並在分支機構營業網點和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以便及時受理金融消費者對服務價格的相關投訴。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認真處理和及時答覆金融消費者投訴。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投訴自查機制,對投訴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投訴處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二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委託代理契約有相關規定和要求的情況以外,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銀行網路直接向金融消費者收取各種費用。
第六章 服務價格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的服務價格;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
(三)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四)擅自對明令禁止收費的服務項目繼續收費;
(五)不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程式制定和調整市場調節價;
(二)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擅自製定或調整市場調節價;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服務價格信息披露;
(四)未按規定開展服務價格評估和報送《銀行服務價格工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商業銀行服務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等有關組織應積極收集和整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有關信息,充分發揮在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社會監督中的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於 年 月 日起施行。《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03年第3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或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過渡期調整期限在“本辦法於 年 月 日起施行”中體現。過渡期為半年到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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