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

2014年9月12日,中國銀監會以銀監發〔2014〕40號印發修訂後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該《指引》分總則、內部控制職責、內部控制措施、內部控制保障、內部控制評價、內部控制監督、附則7章51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通知,內容,

通知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14〕40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儲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修訂後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4年9月12日

內容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商業銀行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有效防範風險,保障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內部控制是商業銀行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全體員工參與的,通過制定和實施系統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實現控制目標的動態過程和機制。
第四條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目標:
(一)保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保證商業銀行發展戰略和經營目標的實現。
(三)保證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證商業銀行業務記錄、會計信息、財務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第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全覆蓋原則。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應當貫穿決策、執行和監督全過程,覆蓋各項業務流程和管理活動,覆蓋所有的部門、崗位和人員。
(二)制衡性原則。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應當在治理結構、機構設定及權責分配、業務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機制。
(三)審慎性原則。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應當堅持風險為本、審慎經營的理念,設立機構或開辦業務均應堅持內控優先。
(四)相匹配原則。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應當與管理模式、業務規模、產品複雜程度、風險狀況等相適應,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明確內部控制職責,完善內部控制措施,強化內部控制保障,持續開展內部控制評價和監督。
第二章 內部控制職責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由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控管理職能部門、內部審計部門、業務部門組成的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報告關係清晰的內部控制治理和組織架構。
第八條 董事會負責保證商業銀行建立並實施充分有效的內部控制體系,保證商業銀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內審慎經營;負責明確設定可接受的風險水平,保證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的風險控制措施;負責監督高級管理層對內部控制體系的充分性與有效性進行監測和評估。
第九條 監事會負責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完善內部控制體系;負責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其成員履行內部控制職責。
第十條 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決策;負責根據董事會確定的可接受的風險水平,制定系統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負責建立和完善內部組織機構,保證內部控制的各項職責得到有效履行;負責組織對內部控制體系的充分性與有效性進行監測和評估。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內控管理職能部門,牽頭內部控制體系的統籌規劃、組織落實和檢查評估。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履行內部控制的監督職能,負責對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進行審計,及時報告審計發現的問題,並監督整改。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業務部門負責參與制定與自身職責相關的業務制度和操作流程;負責嚴格執行相關制度規定;負責組織開展監督檢查;負責按照規定時限和路徑報告內部控制存在的缺陷,並組織落實整改。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業務部門是指除內部審計部門和內控管理職能部門外的其他部門。
第三章 內部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體系,對各項業務活動和管理活動制定全面、系統、規範的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合理確定各項業務活動和管理活動的風險控制點,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執行標準統一的業務流程和管理流程,確保規範運作。
商業銀行應當採用科學的風險管理技術和方法,充分識別和評估經營中面臨的風險,對各類主要風險進行持續監控。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系統控制,通過內部控制流程與業務作業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結合,加強對業務和管理活動的系統自動控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合理確定部門、崗位的職責及許可權,形成規範的部門、崗位職責說明,明確相應的報告路線。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全面系統地分析、梳理業務流程和管理活動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崗位,實施相應的分離措施,形成相互制約的崗位安排。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重要崗位,並制定重要崗位的內部控制要求,對重要崗位人員實行輪崗或強制休假制度,原則上不相容崗位人員之間不得輪崗。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規範員工行為的相關制度,明確對員工的禁止性規定,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建立員工異常行為舉報、查處機制。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各分支機構和各部門的經營能力、管理水平、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需要,建立相應的授權體系,明確各級機構、部門、崗位、人員辦理業務和事項的許可權,並實施動態調整。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嚴格執行會計準則與制度,及時準確地反映各項業務交易,確保財務會計信息真實、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核對、監控制度,對各種賬證、報表定期進行核對,對現金、有價證券等有形資產和重要憑證及時進行盤點。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設立新機構、開辦新業務、提供新產品和服務,應當對潛在的風險進行評估,並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外包管理制度,明確外包管理組織架構和管理職責,並至少每年開展一次全面的外包業務風險評估。涉及戰略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及其他有關核心競爭力的職能不得外包。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制定投訴處理工作流程,定期匯總分析投訴反映事項,查找問題,有效改進服務和管理。
第四章 內部控制保障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貫穿各級機構、覆蓋所有業務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統和業務作業系統,及時、準確記錄經營管理信息,確保信息的完整、連續、準確和可追溯。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信息的安全控制和保密管理,對各類信息實施分等級安全管理,對信息系統訪問實施許可權管理,確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信息溝通機制,確保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時了解本行的經營和風險狀況,確保相關部門和員工及時了解與其職責相關的制度和信息。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與其戰略目標相一致的業務連續性管理體系,明確組織結構和管理職能,制定業務連續性計畫,組織開展演練和定期的業務連續性管理評估,有效應對運營中斷事件,保證業務持續運營。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有利於可持續發展的人力資源政策,將職業道德修養和專業勝任能力作為選拔和聘用員工的重要標準,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資格和從業經驗,加強員工培訓。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科學的績效考評體系、合理設定內部控制考評標準,對考評對象在特定期間的內部控制管理活動進行評價,並根據考評結果改進內部控制管理。
商業銀行應當對內控管理職能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建立區別於業務部門的績效考評方式,以利於其有效履行內部控制管理和監督職能。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培育良好的企業內控文化,引導員工樹立合規意識、風險意識,提高員工的職業道德水準,規範員工行為。
第五章 內部控制評價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是對商業銀行內部控制體系建設、實施和運行結果開展的調查、測試、分析和評估等系統性活動。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控制評價制度,規定內部控制評價的實施主體、頻率、內容、程式、方法和標準等,確保內部控制評價工作規範進行。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應當由董事會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納入並表管理的機構進行內部控制評價,包括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業務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內部控制評價的頻率,至少每年開展一次。當商業銀行發生重大的併購或處置事項、營運模式發生重大改變、外部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或其他有重大實質影響的事項發生時,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內部控制評價。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內部控制缺陷認定標準,根據內部控制缺陷的影響程度和發生的可能性劃分內部控制缺陷等級,並明確相應的糾正措施和方案。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控制評價質量控制機制,對評價工作實施全流程質量控制,確保內部控制評價客觀公正。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強化內部控制評價結果運用,可將評價結果與被評價機構的績效考評和授權等掛鈎,並作為被評價機構領導班子考評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年度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經董事會審議批准後,於每年4月30日前報送銀監會或對其履行法人監管職責的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將其內部控制評價情況,按上述時限要求,報送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六章 內部控制監督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內控管理職能部門和業務部門均承擔內部控制監督檢查的職責,應根據分工協調配合,構建覆蓋各級機構、各個產品、各個業務流程的監督檢查體系。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控制監督的報告和信息反饋制度,內部審計部門、內控管理職能部門、業務部門人員應將發現的內部控制缺陷,按照規定報告路線及時報告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或相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控制問題整改機制,明確整改責任部門,規範整改工作流程,確保整改措施落實到位。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控制管理責任制,強化責任追究。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應當對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級負責,並對內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損失承擔管理責任。
(二)內部審計部門、內控管理職能部門應當對未適當履行監督檢查和內部控制評價職責承擔直接責任。
(三)業務部門應當對未執行相關制度、流程,未適當履行檢查職責,未及時落實整改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實施對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持續監管,並根據本指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按年度組織對商業銀行內部控制進行評估,提出監管意見,督促商業銀行持續加以完善。
第四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內部控制存在缺陷的商業銀行,應當責成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採取監管措施。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採取監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銀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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