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法主義是“商行為法主義”的對稱。大陸法民商法中依據商主體資格來確定商事關係範圍的立法原則和學說。該說認為:凡商人(商主體)所從事的活動均為商行為,由此發生的社會關係為商事關係,由商法調整;凡非商人所為的行為則屬一般民事活動,由其形成的社會關係為一般民事關係,直接由民法調整。
商人法主義盛行於中世紀歐洲各國的商人習慣法,法制史上稱“舊商法主義”。1807年《法國商法典》頒布後,歐洲各國多效仿該法而採取商行為法主義;德國自1900年新商法頒布後,重新採用了商人法主義,並以現代意義上的商概念作為商人概念的基礎,形成有別於《法國商法典》的立法主義,學說上稱為“新商人法主義”。目前除德國以外,瑞士、奧地利、土耳其、瑞典、挪威、丹麥等國的商法也採用商人法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