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喜春與王成明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唐喜春與王成明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30日在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3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中中法民終字第457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唐喜春。
委託代理人王洪軍。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王成明。
委託代理人閆立冬,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唐喜春因與被抗訴人王成明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王成明曾在東關村有一私產房屋,分為地下室與地上三層樓房,建築面積348.08平方米。2013年4月1日,唐喜春與王成明就該房屋簽訂了租賃協定,唐喜春承租該房用於經營“唐師傅小吃店”。5月4日,祁縣縣政府發布公告並對古城東側城區進行綜合改造,王成明的該房屋在改造範圍之內,並在唐喜春於10月19日騰出所租房屋後被政府拆除。王成明為此與縣政府簽訂了補償安置協定,並領取了補償款,其中停產停業損失費為214552元。另雙方契約中約定,租期一年,租金十萬元,房屋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變動造成唐喜春無法正常使用,王成明退還唐喜春剩餘租期的租金,如因唐喜春原因造成無法正常經營的,王成明不退租金。現本案王成明因房屋拆遷已退還唐喜春租金8萬元。原審原、被告對上述事實共認,同時唐喜春提供了租賃契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證據佐證,王成明提供了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證與縣政府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簽訂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書證據佐證。
唐喜春認為,針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省政府印發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和祁政發(2013)第35號祁縣人民政府檔案規定,應歸屬經營權人即唐喜春所有,而不應歸房屋所有人即王成明所有。該款現由王成明領取,王成明構成了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唐喜春。王成明則認為,不論是國務院令還是縣政府檔案,都將房屋所有人作為了政府補償的對象,王成明領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於法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審認為,本案焦點是王成明從縣政府領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情形。針對房屋被徵收後,相應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誰享有問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祁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祁縣古城東側城區綜合改造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第三條規定,補償安置的對象是被徵收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第五條補償標準中規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為每平方米800元。由此可見,不論是國務院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還是縣政府的檔案與補償方案,對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均系針對被徵收人。本案中王成明作為被徵收人,領取上述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款是有合法依據的,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對唐喜春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是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的,而該條例已於2001年6月13日被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廢止,因此唐喜春依山西省上述條例與暫行辦法所持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是不成立的,唐喜春認為本案訟爭的214552元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款應歸其自己所有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唐喜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18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判決後,唐喜春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抗訴請求是:1、請求依法撤銷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請求依法判令被抗訴人返還抗訴人補償款214552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抗訴人承擔。抗訴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停產停業損失是補償給生產經營者,而不是房屋所有權人。2、原審法院認定《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是作廢檔案,無明確法律依據。
被抗訴人王成明的答辯意見是,王成明所獲補償是依據祁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祁縣古城東側城區綜合改造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該方案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而沒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該補償方案中的安置對象是房地產的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該補償方案中給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是房屋所有人回遷之前的租金損失,而房屋出租也是一種經營行為,祁縣人民政府的補償方式是依據租金計算的,無不當之處,更無不當得利之處。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抗訴人王成明從祁縣縣政府領取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該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是補償給房屋所有權人還是房屋承租人。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以及祁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祁縣古城東側城區綜合改造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對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均系針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本案中王成明作為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領取上述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款是有合法依據的,不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唐喜春主張應當補償給房屋承租人,認為應當適用《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進行補償,而山西省上述條例與暫行辦法是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的,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35條明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因此唐喜春所持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故對抗訴人唐喜春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據唐喜春與王成明簽訂的租賃契約中,雙方約定,租期一年,租金十萬元,房屋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變動造成唐喜春無法正常使用,王成明退還唐喜春剩餘租期的租金,如因唐喜春原因造成無法正常經營的,王成明不退租金。現本案王成明因房屋拆遷已退還唐喜春租金8萬元。雙方對租金已經協商處理完畢。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18元,由抗訴人唐喜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曉軍
審判員梁靜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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