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93年01月13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是指劃分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陸地、水域、地下層、空域)範圍的線及沿該線的垂直平面。
國界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和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的決議確定。第二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界政策
根據領土完整和國界不可侵犯的國際準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認為:國界就是線,該線確定了法律上認證的領土(陸地、水域、地下層、空域)空間範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對其擁有全部主權;
根據在法律上對前蘇聯的繼承性,本法從生效之日起對現行的國際條約,包括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和前蘇聯其他國家有關行政領土劃分法令確定的本國國界走向予以確認;
在確定和修改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走向,確定和維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和鄰國在邊界方面的法律關係以及對哈薩克斯坦邊境地區(水域)和其境內的國際交通線的法律關係進行調整時,必須以保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安全和國際安全為目的,遵守用和平途徑、不使用武力解決邊界問題的原則,維護與鄰國間全方位互利合作的利益;
在確定國界制度和保衛國家的行動中,同獨立國協成員國進行協調。第三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國界的法規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國界的法規是依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制定的。確定和改變國界走向及其標誌的方式,確定和維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邊防制度和口岸制度的方式,由國界法規規定,並由其調整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方面的關係。國界法規由本法和依據本法所頒布的有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問題的其他法令組成;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協定和其它法律性檔案是制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的基礎。當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與其簽訂的國際條約相牴觸時,以國際條約為準。第四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安全保障體系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它包括實施政治、軍事、法律、組織、經濟、生態、技術、專業和其它措施;
制止用非法、暴力手段改變已確定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走向,制止鄰國及其公民非法使用(開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邊境地段;
保障法人和自然人遵守國際條約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所定的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有關的法律關係,同蓄意侵犯這些法律關係的犯罪行為和行政過失行為作鬥爭;
保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使個人、社會和國家利益免遭外部和內部的侵害;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陸上、海上、河流及其他水體的國界由邊防部隊守衛,空域國界由防空部隊守衛;
政府其他部門和主管機關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所確定的許可權內參加國界的守衛。第二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走向的確定和改變及國界標誌
第五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走向的確定和改變
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未作另行規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確定如下:
在陸地:按地形特徵和走向線或明顯可見的方位物;
在海域: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的外部邊緣線;
在河流(小河)上:按其中心線或主要支流的中心線;
在湖泊等其他水體:按兩岸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陸界兩端連成的直線;沿河流(小河)、其他水體走向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無論其岸的外形或水位如何變化,也無論河床向哪一方偏移,均不做更改;
在水利樞紐的水庫和其他人工水體,按注水前實地走向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線;
跨越邊境地段河流的鐵路橋、公路橋、壩及其他設施,按這些設施的中心或施工中心軸線,不受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水面走向的制約;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沿岸海域屬於其領海,領海寬度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權力機關的決議確定。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水包括:
伸向海內最遠的港口水利設施和其他設施各點連成一線以內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港口水域;
兩岸屬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河流和其他水體的水域;
裏海屬於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內水水域由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共和國的國際條約確定。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以重新劃分邊界的方式確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現地(水面)國界走向的檔案須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批准。第六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標誌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在現地用明顯可見的界標標示。
界標的樣式、尺寸、描述和設定方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確定。第三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
第七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的確定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的確定是為了調整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與鄰國在邊界方面的相互關係以及解決與之有關的所有問題。它詳細規定了:進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的制度;哈薩克斯坦籍和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及軍用船舶駛入界河和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一側水域航行和停泊,以及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水和停泊制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管理制度;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從事各種生產作業和其他活動的制度。國界制度由本法、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政府的法令以及國際條約確定。第八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管理
根據劃分國界的法令及其他確定其現地走向的檔案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界實施管理。
未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確定的國界管理制度,由邊防部隊確定。第九條進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
鐵路、公路、海路、水路、航空等交通過境事宜,必須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規和其所締結的國際條約,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閣規定的過境口岸辦理。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的各過境口岸均設立邊防檢查站、海關以及其他在國境上實施檢查的機關。
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必須依據本法、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政府的法令以及由共和國主管機關按規定程式制定並頒布的法規,進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
航空器要依照本法,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政府的法令以及由共和國主管機關按規定程式制定並頒布法規,從專門劃定的空中走廊飛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從非空中走廊飛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必須得到共和國主管機關的允許。第十條非軍用航空器(船舶)的出入
哈薩克斯坦籍和外國籍飛機飛離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或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降落,都必須在設有邊防檢查站和海關的國際航空港(機場)進行起飛和著陸。只有經過共和國主管機關允許,方可改換起飛、著陸地點。
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可駛入對其開放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停泊場和港口。對外國籍非軍用船舶開放的停泊場和港口,駛入和停泊制度,貨運和客運業務辦理制度,船舶與岸上的聯絡制度,船員登岸制度,船員以外人員登船制度以及外國籍非軍用船舶駛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水、港口、界河和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一側水域和在這些水域停泊有關的其他規定,均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規和由主管機關頒布並按規定程式刊登的法規確定。
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內水航行和停泊期間,必須遵守有關無線電通訊、航行、港口、海關、衛生檢疫等規章制度。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在被迫駛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內水或在這些水域內被迫違反航行和停泊規定時,必須立即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就近的港務管理機關報告。
禁止外國籍飛行器、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內水進行任何生產作業、考察和勘測活動。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或依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際條約進行上述活動者除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主管機關可做出決定,暫時禁止哈薩克斯坦籍和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和內水劃定的區域內航行和停泊。上述劃定的水域按規定程式公布。
禁止:
外國籍船舶和哈薩克斯坦籍國外航行船舶,外國籍和哈薩克斯坦籍航空器駛入和降落在未設過境口岸的港口和機場;
哈薩克斯坦籍海運、河運船舶和航空器從未對外開放的港口(空港、機場)出境,交通運輸工具在非過境口岸停留,下人,卸貨和牲畜;
在從邊界前往過境口岸和從過境口岸前往邊界途中,從交通運輸工具上向水中放航行器,向空中發放飛行器並將其接收到交通運輸工具上,在水下打撈物品,並將其運到哈薩克斯坦岸邊,以及進行海洋(河)捕撈;
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禁止的其他行動。
在遭受天災、慘禍、事故,引導冰上船舶和艦艇以及救助遇險或遇難的人員、船舶、航空器時被迫越境者除外。第十一條進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的檢查
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必須接受邊防和海關的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和其他種類的檢查制度,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確定。第十二條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放行
人員過境,由邊防部隊依照有權出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有效證件予以放行。
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過境,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和其國際條約予以放行。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條約可以確定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過境的簡化程式。第十三條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從事生產活動的制度
哈薩克斯坦公民和外國籍公民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形式活動(包括合作生產經營),必須依照共和國的法規和國際條約進行,並保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的正常秩序。
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從事各類生產活動的制度,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根據邊防部隊的意見制定。第十四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的破壞者
以下所列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的破壞者:
破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管理制度,違反在國境上從事各種生產和其他活動規定的人員;
在國界從事各種生產和其他活動時,違反過境規定以及通過非確定方式越境進行聯絡的人員;
違反規定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內水、界河和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一側水域航行和停泊,以及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進行各種工作、生產和其他活動的哈薩克斯坦籍和外國籍非軍用船舶、軍用船舶;
違反規定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水和港口航行與停泊的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
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上進行航空攝像和其他活動時,違反飛行規定和制度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及鄰國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第十五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破壞者
以下所列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破壞者:
用各種方式不經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過境口岸或雖經過過境口岸但違反過境規定的越境和企圖越境人員;
潛入或企圖潛入外國籍或哈薩克斯坦籍駛向國外的交通運輸工具,圖謀非法逃離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人員;
違反規定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內水、界河和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一側水域的外國籍非軍用船舶和軍用船舶。外國籍潛艇和其他潛水交通工具潛水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或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水域內潛水航行和潛水停泊,亦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破壞者。
未得到相應許可或違反飛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有關規定,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
其他任何技術工具或別的工具未經允許或違反規定的制度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亦屬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破壞者。第十六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代表
為了解決與維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相關的各種問題,調停邊境事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某些地段上按規定從邊防部隊的軍官中任命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代表。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代表應遵循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規和共和國所締結的國際條約。
邊防代表處理不了的問題,通過外交渠道解決。第四章邊防制度
第十七條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
為確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上應有的秩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確定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第十八條邊防制度
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的邊防制度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認定。該制度確定公民進入、臨時滯留、居住、通行的規定,確定機動和非機動船舶及冰上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生產作業,在碼頭、繫船所、駐泊地的登記和管理,以及上述船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水(領海)和內水航行與行駛的具體規則。
本條第一部分所規定的機動、非機動船舶及冰上交通運輸工具在碼頭、繫船所、駐泊地登記和管理制度,以及上述船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海和內水以及在界河和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一側水域內航行、行駛制度,也適用於沒有劃定為邊境地區,但毗連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或與邊防部隊守衛的海岸毗連的鎮、村、區、市、市內區的轄地。第十九條進入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
非邊境地區的常住人員,未經內務機關允許,如無另行規定,不得進入邊境地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境地區的居民憑個人身份證進入和通過邊境地區以及位於界河及其他水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一側水域的島嶼;
前往邊境地區出差、治病、療養、旅遊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和獨立國協其他國家居民憑身份證、出差證和許可證進入邊境地區。現役軍人的公務命令、通行證和休假證亦屬有權進入邊境地區的證件,邊境地區的人民代表和公職人員憑人民代表證或工作證進入該地區。進入邊防地帶,並在其臨時滯留、居住和從事生產活動的許可證,由邊防部隊發放。
如果國際條約和協定未作別的規定,其他國家的居民憑內務機關發放的通行證,進入邊境地區。第二十條在毗鄰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地區進行生產、捕魚和其他活動以及進行民眾性社會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
考慮到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利益,在國界陸地、界河和其他水體附近進行下列活動時,由邊防部隊確定地點、時間、參加人數和通知辦法:
與利用土地、林木、採礦、地質勘測有關的生產和其他作業;
有關建造和使用水利設施和其他水源利用形式的作業;
狩獵、捕魚和其他生產活動;
在非居民點舉辦社會政治、文化和其他民眾性活動。第二十一條檢疫地帶
為了防止傳染病侵入國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部隊可根據獸醫監督機構的意見,並視流行病及獸疫情況禁止企業、組織和公民在沿國界地帶(檢疫區)伺養和放牧。工作和居住在國界附近的居民飼養和放牧的私有牲畜、以及駐紮在檢疫地帶的邊防部隊以飼養和放牧的牲畜除外。
檢疫地帶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它的隔離由權力執行機關、各生產部門、主管部門予以保障。檢疫地帶的獸醫制度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農業部或由它授權的邊境州獸醫監督機構確定。第五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過境口岸制度
第二十二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過境口岸制度
為給邊防檢查站和海關的業務工作創造和保持正常環境,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在國界各過境口岸建立制度,規定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的停留和通行辦法,以及與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通過國境相關的其他活動的具體辦法。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保證採取措施,為邊防和海關檢查創造正常的工作條件。
邊防部隊還可制定過境口岸的補充規定,以防止無關人員進入上述地點和非法越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境。第六章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的許可權
第二十三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權力和管理機關以及地方權力和管理機關的許可權
確定和改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和領土,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通過其國家最高權力和管理機關實施。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通過守衛國界的法規,監督其執行情況,聽取政府、國家各部及主管部門領導人有關上述問題的報告,確定邊防政策的原則以及與國界有關的國際合作的主要方針,批准與守衛國界有關的國際條約。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對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法規提供保障,協調國家機關在守衛國界方面的行動,簽署有關國界守衛問題的國際協定。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最高蘇維埃負責,組織和監督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的執行情況,頒布根據本法確定的有關問題的法令。
地方權力和管理機關
邊境各州地方權力和管理機關在其所轄境內:
協助邊防部隊守衛國界和保障國界制度得到遵守;
無償提供使用土地以滿足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守衛所需,監督土地的使用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土地自然保護法規的遵守情況;
採取措施,以防止針對邊防部隊和防空部隊設施、現役軍人、部隊、職工及其家屬與住地違法活動的發生;
創造條件和協助吸收公民以自願原則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
保證其地域內的所有機構、企業、企業聯合體、組織、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公職人員和公民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有關國界問題的法規;
在解決國境上的生產(包括與鄰國合作進行的生產活動)問題時,邊境各州(區)權力和管理機關的領導人參加邊防代表機構的工作。第二十四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管理機關在國界守衛方面的許可權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委員會
在國界守衛方面,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的職權範圍如下:
在國家安全保障的總體系中,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上的個人、社會和國家利益不受侵害提供保障;
對國際交通線上的政治、社會經濟和導致犯罪的局勢進行分析和預測,對可能在哈薩克斯坦國界上影響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安全的鄰國危機局勢進行分析和預測;
對破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參加查明違法行為事實和檢查行政拘留在國界上的人員。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外交部
辦理哈薩克斯坦籍公民、外國籍公民及無國籍人員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證件;
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部隊領導通報有關針對鄰國的邊防政策修改情況及鄰國針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邊防政策修改情況;
發生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上的事件,如邊防代表處理不了,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務部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務部及其所屬機構的許可權如下:
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外國籍公民和無國籍人員辦理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證件,為外國公民辦理進入邊防地帶的通行證,會同邊防部隊對邊防制度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
向邊防部隊通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境地區的法律秩序狀況和暴露出來的針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和邊防部隊的違法活動、犯罪團伙和有違法企圖的人員;
協助邊防部隊採取措施,以保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同偷越國界的行為作鬥爭,搜尋破壞國界及其制度的人員、查明和檢查公民的違法活動情況;
在遭受天災,搜尋破壞國界分子,反擊武裝入侵或鄰國公民大量湧入哈薩克斯坦境內時,根據邊防部隊的意見,暫時限制或禁止公民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附近的個別地段或設施;
在哈薩克斯坦邊境地區和國界進行具有國家或國際性質的社會政治活動時,保障社會秩序;
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境地區的居民進行法律教育,會同邊防部隊預防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和其過境口岸的違法行為;
參加保障邊防部隊安全的工作。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防部
負責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空域國界,對防空部隊實施領導;
保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武裝力量按共和國法規所確定的方式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陸地國界和海域國界;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和各部門間的協定協助邊防部隊守衛國界。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機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機構依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法令、外貿法規、其他法律和規定對通過國界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進行監督,以保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經濟利益,保障國家壟斷和外貿壟斷。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其他各部和主管部門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其他各部和主管部門依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本法、共和國其他法令、總統令和共和國內閣的決議確定的許可權參加國界的守衛。協助邊防部隊守衛國界和維護國界制度。第二十五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防空部隊的基本權力
防空部隊具有以下權力:
在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有非法穿越國界企圖或在非法穿越國境時,使用現有裝備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空域和共和國境外空域對其進行識別;
在必要情況下按規定程式使用武裝力量其他軍種和國家機關的力量和裝備,查明空域情況並採取措施防止或中止非法越境行為;
當受到非法越境威脅時,堅決禁止或限制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在哈薩克斯坦空域的某些地區飛行;
對非法穿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和破壞哈薩克斯坦空域飛行制度的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採取措施,使其迫降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上;
如果國際條約未作其他規定,先將非法越境的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上的飛行乘員送到武裝力量分隊或其他有關地點以查明非法越境情況,之後將其轉交預審和調查機關處理;
制止國界破壞者的飛行。第二十六條企業、機關、組織、社會團體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義務
企業、機關、組織、社會團體及其公職人員必須:
幫助邊防部隊、防空部隊、海關和其他法律受權機關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執行他們的合法命令,為他們的活動提供必要的信息;
創造條件,協助吸收自己的工作人員、社會團體成員以自願原則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企業、機關和組織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以及執行國界守衛任務的部隊和有關部門在自己的許可權內予以確定。第二十七條公民在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方面的義務和權利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以及在其領土上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員必須遵守已確定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制度、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制度;對邊防部隊和維護這些制度進行監督的機關提出的要求必須予以照辦。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可按自願原則,以國界守衛志願隊、邊防部隊編外協助隊和其他形式,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吸收公民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守衛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
按規定程式參加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守衛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受到國家的法律保護。
在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國界過境口岸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命令必須予以公布。第二十八條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部隊、海關和其他機構在國界守衛方面同外國相應機構的相互關係
邊防部隊、海關和其他對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進行監督的機構與外國相應機構的相互關係,由兩國中央主管部門簽訂的協定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際條約確定。第七章參加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軍人和其他公民的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參加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軍人的法律保護
執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守衛任務的邊防部隊、防空部隊和其他武裝部隊的軍人,是國家權力的代表。公民和公職人員對他們的要求必須予以照辦。
不服從軍人管理,對其進行侮辱、反抗、威脅,對其使用暴力或蓄意危害其生命、健康、財產以及阻撓軍人履行其義務的其他行為,均應承擔法律所規定的責任。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規定,對軍人家庭成員的生命、健康、榮譽、尊嚴和財產實施法律保護,使其免受因軍人履行義務而引起的蓄意傷害。第三十條參加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公民的法律保護
針對協助邊防部隊守衛國界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應承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規所規定的責任。第八章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時武器、戰鬥技術裝備和特種裝備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武器和戰鬥技術裝備的使用
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時,邊防部隊和防空部隊在下述情況下可使用武器和戰鬥技術裝備:
反擊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的武裝進攻和武裝入侵,制止在國界上的武裝挑釁;
擊退針對邊防部隊和防空部隊分隊的武裝進攻;
對付非法越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並進行武裝抵抗的人員、海運(河運)船舶和飛行器;
防止偷竊飛行器、海運(河運)船舶;
反擊對軍人和其他履行守衛國界職責及義務的人員的進攻,當其生命受到直接威脅時;
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免遭進攻以及為了解救人質;
在反擊武裝入侵,空運武裝攻擊,遇到武裝抵抗,使用戰鬥技術裝備進攻以及在被拘留人員攜帶搶奪的武器逃跑時,可以不作警告直接使用武器;
在本條款第一部分所列舉的其他情況下,使用武器前應先進行使用武器的警告和警告性射擊。
在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必要情況下,還可以使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武裝力量其他軍種的武器和戰鬥技術裝備。
邊防部隊的軍人在執行守衛國界的勤務中,有權使用武器發警報信號或呼叫援救。第三十二條特種裝備的使用
在履行守衛國界職責時,軍人有權使用手銬、橡皮棍、催淚彈和其他允許使用的武器及有誘導作用的聲光裝置、強制性停車裝置,使用作戰手段和警犬。
特種裝備應根據規定的辦法使用。第九章違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的責任
破壞或企圖破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違反其國界制度、邊防制度或國界過境口岸制度,非法或企圖非法攜(運)貨物、材料、檔案和其他物品通過國界,以及其他破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的人員,都得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規負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其他責任。邊防部隊還可對其提出起訴,使其負相應的責任。
邊防部隊、防空部隊以合法參加守衛國界和其他武裝部隊的軍人,如違反執行邊防勤務的規定,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規負紀律、刑事和其他責任。
公民有權要求邊防部隊、防空部隊的軍人和其他行使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職能的部隊和機構的代表解釋限制其權力和自由的理由。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遭到侵害時,有關公職人員公開和其道歉並追究肇事者的責任。公民可按規定程式,對行使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職能的部隊和機構的公職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行為,向權力和管理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的最高領導人提出抗訴。第十章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物資保障
第三十四條守衛國界的財政和物資技術保障
守衛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的財政和物質技術方面的開支由共和國財政預算,不分所有制形式的機關、組織和企業的捐款,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土地、物質技術基金予以保障。劃分和使用上述資金的數量和辦法,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確定。第三十五條守衛國界的人員保障
守衛國界的人員由哈薩克斯坦政府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普通兵役義務法規和在契約制基礎上從徵集員額予以保障。邊防部隊軍人的補充和服役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法規進行調整。第三十六條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遵守情況的監督
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界法規準確執行情況的監督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和由他授權的檢查員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