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

1999年11月1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根據2014年4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14年04月04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4月04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9年11月1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 根據2014年4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四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建設和管理,創造文明、優美的城市夜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的燈飾設施(以下簡稱樓體燈飾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燈飾設施,是指在高層建築、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設定的泛光燈、輪廓燈、霓虹燈等照明設施。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築和10層以上(含10層)商住樓等。
本規定所稱重點區域,是指文化、商業等集中的路段和景點、廣場等部位,具體區域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樓體燈飾設施的設定,按照統一規劃、單位自建的原則進行。
燈飾設施,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不斷提高燈飾設施質量和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樓體燈飾設施設定的規劃審批;市、區市容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樓體燈飾設施設定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公安、房產和電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燈飾設施建設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新建的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應當配建樓體燈飾設施,並與建築物同步設計、同步審批、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未同步設定樓體燈飾設施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補裝樓體燈飾設施,並與建築物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已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由建築物的使用人(包括產權人)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設定樓體燈飾設施。
第八條 樓體燈飾設施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當,與建築本體和周邊環境相協調,烘托建築特色;
(二)燈光照明適度,輪廓燈線條清晰,體現夜色景觀;
(三)設施質量符合規範要求,堅固耐用;
(四)設定防火、防漏電保護設施,保證安全可靠。
第九條 重點區域樓體燈飾設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遲應當同路燈同時開啟,22時後關閉;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遲同路燈同時開啟,21時後關閉;
高層建築的樓體燈飾設施,應在雙休日和法定節假日與路燈同時開啟,22時後關閉。
重大節日、活動需要開啟或者延時關閉樓體燈飾設施的,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後,提前通知轄區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樓體燈飾設施的使用人應當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發現設施損壞或者燈光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一條 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樓體燈飾設施免收建設審批工本費、占挖道費等,所需要電貼費和燈光用電電價,有關部門給予優惠。
設定燈飾設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請人負責復原。
第十三條 市、區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對樓體燈飾設施設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本規定設定燈飾設施的、燈飾設施損壞燈光顯示不全的、燈飾設施容貌污損的,應當督促設定單位或者個人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未安裝燈飾設施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驗收。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容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未按規定補裝樓體燈飾設施的,責令使用人限期補裝,逾期仍未補裝的,除責令限期補裝外,對用於經營性活動的建築物,可並處責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建築物,可並處責任人1000元罰款;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設計安裝燈飾設施的,責令限期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安裝燈飾設施,可並處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時間啟閉燈飾設施的,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燈飾設施污損或者燈飾設施損壞燈光顯示不全的,經通知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等四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第九條。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設計安裝燈飾設施的,責令限期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安裝燈飾設施,可並處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改變、移動、拆除樓體燈飾設施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高層建築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樓體燈飾設施管理規定》《哈爾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地下管線管理暫行辦法》《哈爾濱市松花江濕地旅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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