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流動人員社會保障辦法

《哈爾濱市流動人員社會保障辦法》是一則檔案,1992-07-04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流動人員社會保障辦法
  • 發布時間:1992-07-04
  • 城市: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04
【生效日期】1992-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流動人員社會保障辦法
(哈政發法字〔1992〕第7號1992年7月4日)
第一條為完善流動人員社會保障制度,維護流動人員合法權益,促進合理流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人事關係在市、區、縣(市)人才交流機構的流動人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員,是指到區街、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工作的下列人員: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二)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
(三)待業的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
(四)當年軍隊轉業幹部。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流動人員到用人單位流動,由保管人事檔案的市、區、縣(市)人才交流機構發給《流動人員手冊》。
第六條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員,雙方應當簽訂《聘用契約》,並經人才交流機構鑑證。《聘用契約》文本,由市人才交流機構統一印製。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向保險機構投保僱主責任保險,流動人員意外傷害和醫療保險。
第八條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員,每年應當按流動人員兩個月的檔案工資及各項補貼,向市或縣(市)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
第九條《聘用契約》期滿或提前解除後,流動人員在待業期間,由市或縣(市)人才交流機構發給待業救濟金。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及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流動人員待業後,市或縣(市)人才交流機構應當向保險機構投保意外傷害和醫療保險。
投保所需費用,在待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流動人員檔案工資及各項補貼的百分之二十,流動人員應當按本人檔案工資的百分之三,逐月向市或縣(市)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退休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在稅前列支。流動人員繳納的退休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員工資中扣繳。
第十三條流動人員退休外,由市或縣(市)人才交流機構辦理退休手續。流動人員退休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流動人員在退休前調到國有企業工作的,退休養老保險基金由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轉給社會勞動保險機構。
第十五條流動人員的人事關係轉入人才交流機構後,有關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流動人員的退休養老保險基金,轉入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
第十六條對少繳、漏繳待業保險基金和退休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市、縣(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並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冒領待業救濟金和退休養老保險金的,除全部追回外,並按冒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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