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校車安全管理條例》2021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七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和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相應部門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運輸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七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用於接送本校學生。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以及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八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提供校車服務,應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校車服務學校所在地位於阿城區、雙城區的,應當向區教育部門提交。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車輛安全狀況、駕駛人資格、校車運行方案等事項提出審查意見。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的資質等事項提出審查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為三年,校車服務提供者、配備校車的學校需要延續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交申請。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的校車使用許可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條

除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客觀原因影響道路通行外,校車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批確定的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等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校車使用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交回校車標牌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回校車標牌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同級教育部門、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辦理校車使用許可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四)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緊急情況下處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識和技能。

第十三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配備校車實時監控平台,對校車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保存監控記錄,保存期不少於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保存期不少於三年。校車實時監控平台應當接入政府相關監測平台。

第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校車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管理台賬,建立校車安全檔案和乘車學生信息檔案;
(三)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
(四)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十五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所在地的區縣(市)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 、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工作會商機制和聯合檢查機制,及時通報校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學校建立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超員、超速等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等違法行為,定期匯總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況。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情況,對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據評價結果對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分級分類監管。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調校車安全相關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依法依規組織或者參加校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配備校車的學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二十二條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校車安全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1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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