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4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8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18年10月26日
廢止決定,條例全文,

廢止決定

省人大批准廢止決定
關於《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 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市人大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8年8月2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0月26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規:
一、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二、哈爾濱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三、哈爾濱市統計管理條例
四、哈爾濱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五、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六、哈爾濱市法律援助條例
七、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八、哈爾濱市有線電視條例
九、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十、哈爾濱市職業介紹和勞動用工條例
十一、哈爾濱市政府績效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省森工系統管轄範圍)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木材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是指檢尺徑3厘米以上(含3厘米),檢尺長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條例所稱木材經營加工,是指以盈利為目的的木材收購、存儲、加工、銷售活動。
第四條 木材經營加工,應當堅持保護資源,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設立木材加工廠點,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對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加工場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來源;
(三)從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木材加工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木材經營者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當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木材經營加工。
林區腹地不得設立木材加工企業。
林區和林區腹地的具體範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借、偽造、塗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木材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
第十條 木材經營者變更《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木材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加工木材的數量、品種、規格進行批次登記,做到收購總量與存儲、銷售總量相符。
第十二條 木材經營者經營加工的木材,應當具有以下證明:
(一)合法的購貨憑據;
(二)檢疫證;
(三)運輸證;
(四)經營的原木,具有原始檢尺單據。
第十三條 木材經營者利用倉庫、貨場、碼頭存儲木材,應當對木材來源合法憑證進行登記和備份。
第十四條 木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和塗改木材收購、存儲、銷售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憑證;
(二)經營加工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木材;
(三)流動加工木材。
第十五條 木材經營者發現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木材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木材經營者經營加工非法來源木材的,有權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舉報有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在林區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責令改正,沒收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林區腹地設立木材加工企業的,予以取締,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買賣、轉借、偽造、塗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證件,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未進行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年檢手續,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辦的,暫扣《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經營加工的木材未進行批次登記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木材來源合法憑證未進行登記和備份的,處木材存儲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偽造或者塗改木材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憑證的,收繳偽造或者塗改的登記記錄和憑證,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加工盜伐、濫伐木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經營加工其他非法來源木材的,責令改正,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流動加工木材的,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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