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在1996.05.07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5.07
- 實施時間:1996.05.07
經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工程質量,減少損失浪費和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實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全市建設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市建築工程管理局負責具體實施。市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權協助進行商品混凝土套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區內下列建設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區主幹道兩側和城市中心區的建設工程;
(二)高層建築、重點住宅小區、大中型工業建築及大型公共建築;
(三)根據本市商品混凝土供應能力由市建委確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五條 鼓勵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條 開辦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市建委制定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發展規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註冊登記時,應當徵求市建委意見。
第七條 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或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澆築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散裝水泥,但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經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裝水泥。
第九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生產的商品混凝土,應當符合質量標準,並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單位或個人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十條 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購買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質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加工製作。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由市建委會同物價部門按照省規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額核定。
第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的運輸車輛,屬專用車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準行證,在運輸商品混凝土時,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標誌限制。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澆築量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擅自使用袋裝水泥時,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生產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質量標準或不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的,按國家和省建築產品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罰款收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