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督管理辦法》是哈爾濱市為保證存量房交易資金安全,維護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9-07-01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
哈爾濱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證存量房交易資金安全,維護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房地產經紀管理規範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平房區和松北區範圍記憶體量房交易資金的監督管理(以下簡稱監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存量房交易資金,是指依契約約定,用於購買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存量房屋的房價款,含定金、預付款、購房貸款等。
第四條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實行無償服務,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的監管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一家或者多家銀行,作為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開戶銀行,具體辦理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的設立及存量房交易資金的存儲、劃轉等手續。
第七條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建立後,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應當簽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通過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存儲和劃轉交易資金,不得自行或者委託其他經濟組織直接代收代付。
存量房交易雙方不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可以通過協商自主選擇是否需要進行交易資金監管。選擇監管的,應當簽訂存量房交易資金協定,通過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存儲和劃轉交易資金;選擇不監管的,雙方應當簽署聲明,自行劃轉交易資金,並自行承擔風險。選擇不監管的,不得再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居間代理。
第八條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應當與房屋買賣協定同時簽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當事人的名稱、住址;(二)房屋的坐落;(三)對購房價款實施監管的約定;(四)賣方的個人一般結算賬戶名稱、賬號;(五)違約責任;(六)爭議解決方式;(七)其他約定。
第九條買方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協定和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約定的時間,將購房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並由開戶銀行出具交款憑證;涉及買方貸款的,買方將購房首付款存入資金監管專戶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貸款手續。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專戶內的購房款不提現。
第十條存量房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當持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協定、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及交款憑證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買方貸款的,抵押契約當事人還應當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抵押權登記完畢,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買方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抵押權人領取房屋他項權證,同時通知賣方持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定等材料辦理領取購房款手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賣方領取購房款手續核實無誤後,通知開戶銀行將購房款劃轉到賣方賬戶。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轉監管專戶內的交易資金。
第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可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除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一)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前房屋買賣契約經依法解除;(二)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撤回登記申請;(三)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四)其他需要解除監管的情形。
第十三條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申請解除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退款申請書;(二)當事人身份證明;(三)解除買賣契約、撤回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證明材料;(四)其他需要解除監管情形應當提供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開戶銀行解除監管。
第十四條存量房交易資金管理費用安排與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十五條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呼蘭區、阿城區及各縣(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的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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