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在1999.08.03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03
  • 實施時間:199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外來勞動力,第三章 用工單位,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用工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和外來勞動力就業的行為,合理調節勞動力市場,保障用工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黑龍江省勞動監察檢查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工單位、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施工作業的外埠用工單位,以及外來勞動力,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人才流動管理,按照《哈爾濱市人才流動管理條例》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來本市就業的人員,本市農村勞動力進城就業人員,本市範圍內區與縣(市)、縣(市)與縣(市)之間流動的就業人員。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勞動力需求狀況,提出允許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經市政府批准後,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外來勞動力就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和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工作分工,負責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和監督。
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和監督。
建設行政、公安、工商行政、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外來勞動力進行管理。

第二章 外來勞動力

第六條 外來勞動人員來本市就業,應當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部門分別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和《婚育證明》。
第七條 外來勞動人員來本市後,應當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持《婚育證明》到計畫生育部門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第八條 外來勞動人員來本市就業從事技術工種作業的,應當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取得市勞動行政部門核發或者認定的《職業資格證書》。
外來勞動人員在輸出地已經取得的《職業資格證書》,應當經過本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認定。
第九條 外來勞動人員應當持下列證件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黑龍江省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
(一)《登記卡》;
(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三)《暫住證》;
(四)從事技術工種作業的還應當持《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用工單位

第十條 用工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本市市區內的市屬單位、外埠施工單位、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部隊單位,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其它單位向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申報。縣(市)轄區內的用工單位,向所在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申報。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用工單位的申報進行審核,對符合允許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的,在10日內下達《用外來勞動力就業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用工單位應當根據《通知書》限定的招用數量和工種組織招收外來勞動力。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到外地招用勞動力,應當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跨省的還應當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用工單位到外地招用勞動力,應當與當地縣以上勞務輸出機構簽訂《勞務輸出契約》。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可以通過經批准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無《登記卡》或者《就業證》的外來勞動人員;
(二)招用無《職業資格證書》的外來勞動人員從事技術工種作業。
第十五條 進入本市從事施工作業的外埠用工單位,可以憑《營業執照》、本市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到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辦理外來勞動力《就業證》。
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當為其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條件和生活條件,並承擔治安保衛責任。
第十七條 用工單位和被招用的外來勞動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省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應當在招工結束後15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為被招用的外來勞動人員辦理就業資格審查、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對招用的外來勞動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法律、安全生產等常識和職業道德知識。
第二十條 已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用工單位和已就業的外來勞動人員,應當按照省政府規定的如下標準向勞動行政部門繳納勞動力調節費:
(一)用工單位按照每人每月30元繳納;
(二)外來勞動人員按照每人每月20元繳納,由用工單位代為扣繳。
本市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勞動力調節費可以減半收取。本市災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持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證明,可以免繳納勞動力調節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項規定,招用未取得《登記卡》或者《就業證》的外來勞動人員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項規定,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從事技術工種作業的外來勞動人員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工單位未依法與招用的外來勞動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的,責令改正,處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用工單位5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勞動力調節費的,責令補交,並按照每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用工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情況,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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