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管理辦法》在1996.12.0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04
  • 實施時間:1996.12.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以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管理,保護城市特色和傳統文化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是指具有較高藝術價值、風貌特色、歷史意義的建築、街坊、街道和區域。
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由市規劃部門組織專家審核後,由市政府確定。
第四條 對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要堅持保護和利用結合、利有服從保護的原則,促進城市文化建設和經濟發展。
第五條 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應當根據城市布局、環境、景觀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劃定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六條 本辦法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房產、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護建築
第七條 保護建築按其藝術價值、歷史意義和現存質量劃分為三類,按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一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修。
(二)二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
(三)三類保護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
第八條 保護建築周圍環境分層次按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保護地帶。地帶內除進行綠化和建築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擅自改變保護建築附屬設施和庭院、綠地的用途。地帶內現有非保護建築應當有計畫拆除,並恢復綠化。
(二)建設控制地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體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與保護建築及其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原有環境風貌。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保護建築主體高度的2/3,建築密度不得大於40%。對保建築環境影響較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應當經專家小組評審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九條 因國家建設特殊需要必須對保護建築進行遷移或拆除的,經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遷移或拆除的保護建築,應當按要求形成測繪、圖象等資料,並將有關資料送交市規劃管理部門保存。遷移、拆除及形成資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十條 保護建築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建築的現狀使用性質。
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保護建築的現狀使用性質與原建築的設計性質不一致影響保護建築安全的,產權主管部門或產權人應當調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條 保護建築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保護建築安全的活動:
(一)在保護建築記憶體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護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擅自安裝影響保護建築使用壽命的動力設備。
(三)有損害保護建築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保護建築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以保護建築及其環境定期進行修繕和維修,維護建築原貌,保持建築完好。
第十三條 對保護建築進行外部修繕,修繕面積占總面積5%以上,或投資總額超過1萬元的,應當經產權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保護建築立面及主體以上空間不得設定固定式廣告。
第十五條 平行或垂直於保護建築立面設定的牌匾及裝飾所占面積、色彩、材料及形式,應當與保護建築相協調。牌匾裝飾面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類保護建築牌匾裝飾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5%。
(二)二類保護建築牌匾裝飾面積總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7%。
(三)三類保護建築牌匾裝飾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9%。
第十六條 保護建築的外裝由市房產、市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設定牌匾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市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保護街坊
第十七條 保護街坊按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保持保護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價值的建築造型、色彩、庭院綠化及附屬設施。有計畫地拆除有礙保護街坊環境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保護街坊內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傳統民居及附屬設施。必須翻建時,符合消防規範的應按原地、原面積、原高度和原造型進行翻建。
(三)保護街坊內不得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翻建、擴建非傳統民居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0米,單棟基底面積不得超過280平方米,翻建、擴建工程應與保護街坊的環境相協調。
第十八條 保護街坊的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擴建、翻建、擴建的建設工程要與保護街坊和環境相協調。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保護街坊內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
第十九條 保護街坊內現有傳統居民的修繕,由產權人負責。
第四章 保護街道
第二十條 保護街道按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保持保護街道原有的線型、空間尺度、街道兩側有特色的建築物,市政設施及地面鋪裝。有計畫地拆除影響保護街道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二)保護街道兩側建築的外裝修、裝飾、街道上的市政設施、廣告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與保護街道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三)保護街道兩側不得設定占用道路建設的商服等臨時用房。
(四)保護街道兩側沿街立面的牌匾裝飾面積,屬保護建築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辦理;不屬保護建築的,牌匾裝飾總面積不得超過該立面積的10%。
垂直設定的牌匾,高度必須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寬度不得大於1米。
第二十一條 保護街道保護地帶規劃紅線內的新建、翻建和擴建工程,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保護街道上的戶外廣告和必須設定的臨時暫設工程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按有關部門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保護街道建築物的外裝飾和牌匾設定按第十六條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護街道兩側臨街及街坊內建築高度按下列要求進行規劃控制:
(一)保護街道兩側臨街建築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過12米;紅軍街不得超過18米。
(二)保護街道兩側街坊內建築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後退紅線15米內,允許建設高度不得超過12米;後退紅線15米至20米,允許建設高度不得超過21米,後退紅線20米至34米,允許建設高度不得超過24米;後退紅線34米至此街坊邊緣,允許建設高度不得超過32米。
第五章 保護地區
第二十三條 保護地區按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保持保護地區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綠化及雕塑。創造條件拆除影響保護地區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
(二)保護地區周圍建設的外裝修、裝飾和地區的市政設政、廣告、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與保護地區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三)保護地區周圍的保護地帶內不得設定臨時商服用房,新建、擴建、翻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與地區周圍的景觀和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保護地區周圍的保護地帶規劃紅線內新建、翻建和擴建工程,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保護地區周圍建築外裝飾和牌匾設定按第十六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保護建築、街坊、街道和地區的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根據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破壞其環境風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擅自新建、擴建和拆除保護建築,嚴重影響保護建築保護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擴建部分,並處以工程總造價5%以上7%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對保護建築進行外部修繕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一類保護建築處以修繕總造價5倍罰款;對二類保護建築處以修繕總造價4倍罰款;對三類保護建築處以修繕總造價2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礙和影響保護建築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產權人或使用人處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總造價5%以上7%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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