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在2009.04.1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4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真實性和完整性的保護和管理,發揮其揭露法西斯戰爭罪行,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以下簡稱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平房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平房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遺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受平房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遺址保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城鄉規劃、財政、環境保護、房產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遺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六條 平房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組織編制遺址保護規劃。經批准的遺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七條 遺址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保護遺址進行捐贈。遺址保護經費和捐贈款項,應當專項用於遺址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遺址的保護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分為特別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或者批准並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九條 在遺址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一切動土和其他影響遺址安全的活動;不得堆放雜物。
第十條 在遺址重點保護區內,不得實施與遺址保護無關的下列行為:(一)挖溝、取土、築路、打井、建房、修墳、深翻或者平整土地、採伐樹木等;(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三)破壞地貌、文化層和危及遺址安全的其他行為。遺址重點保護區內的非文物舊建築應當按照遺址保護規劃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在遺址一般保護區內,不得修建與遺址保護規劃相違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在遺址一般保護區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遺址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遺址保護規划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以及其他工程活動的,應當保證遺址的安全,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式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式批准。
第十四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在平房區行政區域內以及市區其他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項目建設,應當依法事先進行遺址文物調查、勘探,其文物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六條 遺址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現已被占用的遺址,由平房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遺址保護規劃的規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條 現被占用的遺址在收回之前,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維修”的原則,在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下進行保護和維修。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遺址的結構、原貌或者環境。
第十八條 遺址的利用,應當按照有利於文物保護的原則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遺址保護規劃將遺址組成部分租賃、承包、轉讓、出借給個人、社會團體或者企事業單位經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文物的,應當上交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不得擅自處理或者據為己有。
第二十條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有計畫地組織遺址發掘和開展對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址及其文物建立記錄檔案,加強對標誌說明、保護設施和記錄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遺址,不得刻劃、塗污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遺址標誌說明和其他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保護遺址成績顯著的;(二)制止、檢舉破壞遺址行為的;(三)在遺址面臨危險時搶救有功的;(四)發現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文物後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五)為保護遺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在遺址特別保護區內從事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動土和其他影響遺址安全的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二)在遺址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以及其他工程活動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三)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式批准,對遺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依據委託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在遺址特別保護區內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二)在遺址重點保護區內,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壞地貌、文化層和危及遺址安全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三)刻劃、塗污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遺址標誌說明和其他保護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罪證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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