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規定

《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規定》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3月2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第三條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原因無爭議的,應當將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人等內容予以記錄,共同簽名後立即撤離現場,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第七條 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另一方當事人無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的;
(二)一方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單方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五)駕駛車輛在人行道、行人通行範圍內刮撞行人或刮撞在人行橫道內依法通行的行人的;
(六)駕駛機動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或非機動車通行範圍內,刮撞同向依法行駛非機動車的;
(七)駕駛車輛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八)機動車遺灑、飄散貨物引發交通事故的;
(九)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駕駛機動車倒車時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動器、轉向器失靈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二)駕駛機動車越過道路隔離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越過劃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線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方當事人駕車逃逸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搶救的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的2小時內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的;
(十六)溜車、側滑發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車尾部的;
(十八)不按規定開關車門、車廂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車時未拉緊車閘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乘車人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有本條前款第(十三)項至第(二十)項規定情形之一,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對事故發生有作用的,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雙方當事人同時有本條一款規定情形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八條 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一)沒有證據證明各方當事人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九條 在交通事故過錯認定期限內,對經書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當事人,按下列規定認定責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清楚,依據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可以作出責任認定的,應當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二)依據交通事故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當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即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第十一條 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將其行為劃分為A類、B類、C類、D類,其分值分別為1分、0.75分、0.5分、0.25分,並根據各方當事人分值占分值總和的比例確定事故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有分值,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無分值,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行為的分值總和大於另一方的,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分值總和相同或者雙方當事人都逃逸的,雙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為A類行為,分值為1分:
(一)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三)機動車違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規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駛的;
(五)違反車輛讓行規定的;
(六)機動車不按規定變更車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車輛未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讓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九)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會車、掉頭的;
(十)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的;
(十一)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減速行駛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非機動車行駛時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或者扒車、強行攔車、追車的;
(十五)行人橫過機動車道,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編者註:此字左邊為目,右邊為嘹去掉口字)望的;
(十七)駕駛機動車遇有緊急情況未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
(十八)飆車、別車的;
(十九)未經許可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設定廣告牌,或者未經同意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的;
(二十)挖掘、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占用道路施工完畢後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的。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為B類行為,分值為0.75分:
(一)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在未劃分車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在中間通行的;
(二)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三)機動車不按規定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的;
(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的;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六)駕駛非機動車互相追逐、曲折競駛、攀扶車輛的;
(七)行人在車行道內嬉鬧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定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條 下列行為為C類行為,分值為0.5分: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車人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的;
(五)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未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者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的;
(六)駕駛拼裝、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七)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造成人員傷亡的;
(八)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造成人員傷亡的;
(九)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造成人員傷亡的;
(十)不按規定牽引車輛的;
(十一)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遠近光燈、前照燈、示廓燈、後位燈、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二)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候條件下駕駛燈光裝置有安全隱患、雨雪天駕駛刮水器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三)駕駛制動器、轉向器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的;
(十五)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八)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扶身並行的;
(十九)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通行或者在未劃分車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側規定的範圍內通行的;
(二十)非機動車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讓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車人不按規定上、下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機動車道攔乘機動車的;
(二十四)駕駛機動車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為D類行為,分值為0.25分: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違法記分達到12分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證未按規定參加審驗駕駛機動車的;
(五)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六)實習期間違反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七)機動車未依法登記或者未取得臨時號牌上道路行駛的;
(八)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低於規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時間、路段行駛的;
(十一)機動車違反停放、臨時停放規定的;
(十二)機動車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十三)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
(十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20%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六)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灑水車、清掃車進行作業時未按照安全作業標準作業的;
(十七)駕駛機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八)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九)電動腳踏車、燃油助力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二十)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二十一)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載物影響安全駕駛的;
(二十二)非機動車行經路口,越過停止線停車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規定駕駛畜力車的;
(二十五)未滿12周歲駕駛腳踏車、三輪車或者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畜力車的;
(二十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二十七)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二十八)行人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從事非交通活動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100米範圍內,橫過街道不走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無人行道不在靠近路邊1米的範圍內行走的;
(三十一)學齡前兒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無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負有管理、保護責任的人帶領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拋撒物品引發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同時有本條前款(二)、(三)、(四)項中的2項以上行為,(七)、(八)項2項行為,(十九)、(二十五)、(二十六)項中的2項以上行為的,只計算一項分值。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遇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情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除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外,其餘部分按照當事人分值占分值總和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增加10%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中止時間期滿後交通事故當事人仍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影響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依法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行為,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控告、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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