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第一條
第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屬於跨行政區域使用的本縣的草原,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自治縣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以提高畜牧業產業化水平、發展現代畜牧業為重點,採取綜合措施,大力發展農區畜牧業和城郊畜牧業,改造傳統畜牧業,促進畜牧業效益增長方式的轉變,實現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生態保護工作的領導,將草原生態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在財政上予以扶持。
第五條自治縣根據草原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實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輪牧制度,積極推行舍飼圈養、圍欄封育和牧民定居,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和鼠、蟲害嚴重的草原採取綜合治理措施,恢復植被,改善草原生態功能。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新良種高產牧草基地,實行人工牧草產業化;鼓勵承包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採取清除毒害草、治蟲滅鼠、圍欄封育、引水灌溉等措施培育草原;鼓勵水土條件較好的鄉(鎮、場)牧民優先實現標準化定居。對水土條件差的鄉(鎮、場),有計畫地採取異地搬遷方式實現牧民標準化定居。
第六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國土資源、環保、林業、交通、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草原生態保護的有關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草原監理機構依照其職責負責草原生態保護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圍繞傳統畜牧業向現代畜牧業轉變,做好以草原保護和改良體系、家畜品種改良繁育體系、動物疫病防疫體系、畜產品安全質量檢測體系等為主的市場化服務體系建設,積極引導牧民採用科學的生產經營方式,並為其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八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地資源及生態監測體系,適時掌握和發布有關草原植被生長、利用和退化等信息,為制定草原生態保護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生態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草原生態保護知識,支持、鼓勵和引導草原承包者開展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推行舍養育肥,改良牲畜品種,加快畜群周轉,減輕草原壓力,改變傳統生產經營方式,提高畜牧業綜合效益。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不同草原類型具體載畜量標準,結合四季草原產草量和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實際情況制定四季草原載畜量標準。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草原載畜量標準應當充分聽取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保草原載畜量標準核定工作的科學性、合理性。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生態保護建設的實際需要,可以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草畜平衡責任書的內容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禁止開墾草原。已經開墾的草原,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限期退耕、恢復植被:
(一)開墾後引起沙化、鹼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二)不具備穩定的灌溉條件的;
(三)土壤、土質不適合種植的;
(四)坡度大於25度的;
(五)開墾後兩年未利用撂荒的;
(六)其他應當退耕、恢復植被的。
第十四條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載畜量控制放養的數量;對於超載的牲畜,應當積極採取草原改良、建設和飼草飼料儲備等措施,逐步實現草畜動態平衡。對實施禁牧和退牧還草的,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在草原上從事工業開採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批准的用途、範圍使用草原,並依法承擔對草原植被破壞的恢復責任。
沒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個人不得占用草原。
第十五條建立基本草地保護制度。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重要的人工草地、改良草地、放牧場、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護區等具有特殊生態作用的草地劃定為基本草地,實行嚴格保護。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六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草原承包經營者在各季節草原上進行劃區輪牧,科學、合理地使用草原。
第十七條對草原承包經營權以出租、互換、轉包方式流轉的,應由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攜帶草原使用證或草原承包經營契約。
草原承包經營權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須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契約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契約剩餘的期限。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草原使用權流轉應當首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
第十八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響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由有關各方協商,簽訂契約,明確調劑範圍和期限。村與村之間調劑草原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場之間調劑草原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植被;因進行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需要離開固定路線在草原上行使的,需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二十條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需中途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並給予補償,補償費由雙方協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污染草原。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設立育草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育草專項資金來源:
(一)自治縣本級財政上年度總收入的1.5%;
(二)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每年留成的草原管理費的60%;
(三)經批准每年在自治縣境內收購、採集草原野生藥用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所交納的資源費和植被恢復費;
(四)征、占用草原所交納的補償費;
(五)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草場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育草專項資金用途:
(一)天然草原改良;
(二)優良草品種推廣;
(三)飼草飼料基地建設;
(四)草原防火和鼠害、病蟲害防治;
(五)草原植被恢復;
(六)草原建設、利用、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育草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由縣財政、審計部門依法予以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育草專項資金。
第二十五條對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牧場管理委員會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術推廣、良種引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草原開發性建設、示範和保護、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採納後經濟效益顯著的;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情況屬實的。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草原生態保護工作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給草原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占用草原的,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其退還占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批准的路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車輛使用者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各種罰沒款一律上繳自治縣財政。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