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過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職業活動中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物理、化學、生物因素的總稱。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職業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職業病防治監督工作。
市、旗縣區勞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者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權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與治療的權利。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等指標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未採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須的個體防護設施的,勞動者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控告。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衛生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公示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有害作業場所配備相應的防護設施,設定警示標誌,建立勞動衛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有害作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 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在易發生急性職業性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緊急防範設備和醫療急救用品,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
在有劇毒、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場所,應當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加強防範管理,確保勞動者安全。
第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 進行有害作業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衛生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有害作業建設項目進行職業衛生審查時,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十二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第十三條 涉及有害作業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衛生審查與評價,並出具報告書。
建設項目竣工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參加有關項目的驗收。
第十四條 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生產原料和輔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職業危害的,必須配有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有關職業衛生防護資料,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產過程中能夠產生職業有害因素的產品,轉移給不具備有效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加工。
第十五條 生產或者使用新化學產品的單位,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毒性登記,同時提交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機構出具的化學品毒性鑑定書和中毒救治資料,經核准登記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定期維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確保正常運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有害作業制訂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建立各種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將上一年度職工患職業病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和體檢人數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及勞動部門、工會組織。
第十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職業衛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害作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單位內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職業衛生知識和相應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知識和相應法律、法規培訓,提高勞動者自我保護意識。
第三章 監測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有害作業單位的有害因素檢測工作實施職業衛生監督;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當對有害作業單位的有害因素進行定點監測或者檢測。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有害作業單位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應當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自行檢測。自行檢測必須設立測定點,測定點的設定、變更或者取消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自行檢測人員的測定資格,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可。
不具備自行檢測條件的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委託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測定。
第二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定期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結果,報送所在地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並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工作實施質量控制,並進行抽查測定。抽查測定不得收取費用;有害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有害作業單位限期治理,並徵收超標治理費。
超標治理費的具體收費標準和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衛生行政部門的抽查測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測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危害因素監測鑑定委員會申請覆核。職業危害因素監測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標準和統一的檢測技術規範,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設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職業衛生監督任務。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考核合格後,由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持證執法。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職業衛生監督時,衛生監督員有權進入生產現場調查取證,索取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匿。涉及被監督單位秘密的,衛生監督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護
第二十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建立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市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當根據檢查結果,提出是否適宜從事相關有害作業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有關的有害作業。
第三十二條 市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組織診斷職業病,並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交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
急性職業病可以由最初接診的醫療衛生機構治療,並做出初步診斷。其診斷結論應當由市職業病防治機構予以確認。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當事人重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鑑定。
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專業機構和專家、勞動行政鑑定部門、工會、有害作業單位組成。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當事人對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三十四條 一般急性職業病事故,由有害作業單位調查處理,事故原因及處理結果應當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重大急性職業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時發生三人以上急性職業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和有害作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複查,必要時可以安排療養。
(二)對經市職業病防治機構確定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並不得安排從事新的有害作業。
職工患職業病治療期間,有害作業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在待崗期間患職業病的,經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鑑定確認是在上一個勞動契約單位工作時造成的,職業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併或者被兼併的,由合併或者兼併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撤銷或者依法破產的,職業病患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的,按照每人次200元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停止有害作業操作。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職業衛生監督、監測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廢止2000年1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作出決定的必要性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自2000年1月20日實施以來,為我市職業病的防治和監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頒布實施,並於2011年進行了大幅度修改,在職業病的界定、職業病診療機構的確定,職業病患者待遇以及涉及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額度及類型等諸多方面對職業病監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改變。我市條例大部分內容與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協調的問題,如在職業病界定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將職業病的概念和內涵限定在四個要素,即“存在勞動用工關係、勞動者在職業活動過程中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並且該種危害因素是所引起職業病的致病因素、勞動者所罹患的疾病是在職業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所患疾病是國家職業病目錄所列”,比我市條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規定更加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在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指導原則上增加了分類管理的方針,在職業病診療機構上消除了職業病診斷門檻,並增加了診斷機構不得拒診等規定,儘可能的通過制度設定向保護勞動者權益傾斜,我市條例均沒有上述規定。在處罰類型和幅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可以處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五十萬以下罰款等處罰,比我市條例的處罰力度更大。
由於《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制定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因而《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的內容存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相牴觸或被覆蓋的情形,已經不具備實施的條件,應當廢止。
二、作出決定的過程和依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由於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出台,我市條例的具體規定已經與相關上位法發生牴觸,因此一致同意廢止這件法規。隨後,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形成了《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職業病防治監督條例〉的決定(草案)》,6日下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決定。
作出決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