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2000年8月31日經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5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15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檔案內容,修改說明,辦法的說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自籌經費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辦學。
第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市和旗、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引導社會力量重點舉辦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級中等教育。鼓勵舉辦義務教育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
第七條 設立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或團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大綱及課程計畫;
(三)有組織機構、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院)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有合格的教師及必要的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六)有符合規定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七)招收住宿生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食宿、醫療和衛生條件。
第八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教育機構申請書、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機構名稱、辦學宗旨、層次、開設專業、學制及可行性論證等內容的申辦報告;
(三)舉辦者及擬任校(院)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擬聘教師和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四)擬開設專業的教學大綱、課程計畫和教材樣本;
(五)辦學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材料;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舉辦者投資情況的驗資報告;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單位或者團體辦學須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公民個人辦學須提交本人的身份、學歷和職稱證明及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九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市和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舉辦科技、藝術、體育、衛生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核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審批。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確定)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及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培訓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教育機構應當於3個月內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教育機構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辦法許可證》實行一校一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 自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等國家考試機構,不得舉辦或者批准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承擔職業資格、技術等級考試任務的教育機構,不得舉辦與其主考業務相關的教學活動。
審核、審批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舉辦與其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補習字樣。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機構和監督管理制度。規模較大的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事會。設立校董事會的教育機構應當在章程中明確校董事會的組成、職責、許可權、任期及議事規則等。
第十四條 校董事會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的董事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校董事會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決定教育機構辦學方針、宗旨和指導思想;
(二)制定教育機構發展規劃,審定批准教育機構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議批准教育機構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並監督方案的執行;
(四)籌集教育機構發展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五)決定教育機構內部組織職能及編制、聘任、解聘教育機構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
(六)監督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
校董事會要嚴格依照章程辦事,不得在章程規定的許可權之外干預教育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教學活動。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行政負責人的人選由校董事會或者舉辦者(未成立校董事會)提名,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是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教育機構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年度計畫;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機構,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任、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四)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管理教育機構財產;
(五)負責向審批機關、校董事會和舉辦者報告重大事項;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訂聘任契約。聘任外籍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選用的教材應當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教育機構,執行國家統一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其他各類教育機構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教學大綱和課程計畫,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招生的規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償招生中介活動。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發布。
教育機構招收港、澳、台及國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國家承認其學歷。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據的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刻制的印章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條件、質量、財務定期進行督導、評估和檢查。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社會力量辦學主管部門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指導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要依法建立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規定設定會計帳簿。
教育機構應當按規定設定財務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財務管理人員,在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下,統一管理學校的財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財產,屬於教育機構所有,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機構的財產。
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帳,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積累,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教育事業以外投資。
教育機構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屬舉辦者所有。教育機構設立三年後,在保證教育機構正常運轉的前提下,允許其分期收回辦學投資及合理回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後,由價格管理部門核定,並辦理《收費許可證》,方可收費。
教育機構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不滿一年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退還部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經費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接受的捐贈應當納入積累資金的管理,只能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不得在帳外支出。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審批機關應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教育機構委託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依據本轄區實際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並制定具體的保障與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轄區內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辦學校的有關規定優先、優惠予以辦理。改變教育機構建設用地性質的,按照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教育機構自建校舍,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辦學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研活動、教師培訓、教師任用、教師調動、教師落戶、檔案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對待。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或者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連續計算教齡。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在引進資金、教育設備和舉辦校內經濟實體等方面,享受國辦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辦學層次、擴大辦學範圍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有關變更手續;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合併,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根據合併後的辦學性質和層次,按照有關審批管理許可權,報相關審批機關批准。
教育機構合併,要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並由合併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校董事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機構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與其他社會機構合併的。
教育機構解散,由審批機關核准。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解散,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報。
經審批機關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清算。財產清算應當首先支付應退學生學費和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其次返還舉辦者投入,剩餘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應當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學費,並妥善安置在校學生。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其繼續就學。
第三十九條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並收回《辦學許可證》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舉辦教育機構的;
(二)從事招生有償中介活動的;
(三)教育機構未經批准擅自擴大辦學範圍的。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並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教育機構名稱、性質、辦學層次的;
(二)以弄虛作假等欺騙手段,騙取審批機關批准辦學的;
(三)因管理不善,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基本辦學條件的;
(四)非學歷教育機構違反規定發放學歷證書的;
(五)用於教育事業以外投資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四十二條 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資金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招生並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轉讓、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因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造成學生退學的,教育機構除接受處罰外,必須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批准的教育機構管理疏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港、澳、台及國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學或合作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的決議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0月1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社會力量辦學是對國家辦教育的補充,呼市制定這一辦法,對調動社會力量積極參與辦學,保障和促進呼市地區社會力量辦學,使社會力量辦學逐步規範化和法制化,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辦法規範的內容很全面,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呼市人大、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辦法(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具體的修改意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各級”修改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第二款中刪去“維護合法權益”。
(三)第四條刪去“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
(四)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不得用於分配”,將“校外”修改為“教育事業以外”。第二款後增加“及合理回報。”。
(六)第三十四條“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辦學層次”之後增加“擴大教學範圍的,”。
(七)第四十條中刪除“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八)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第六項;第五項修改為第四項;第六項修改為第五項。第五項刪去“將積累”、“分配或者”。第六項在“有”後面增加“其它”。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第七條中設立教育機構的條件應逐步具備。研究中認為,設立教育機構的條件是關係到受教育者的直接利益,關係到教育質量和培養下一代的重要問題,不應採取逐步具備條件的做法,況且辦法第七條中規定的設立教育機構的條件是最基本的條件,所以此條不改動為宜。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市要實現“科教興市”的戰略,其根本出路在於發展教育,努力把人口負擔轉化為豐富的人才資源優勢。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很發達,但卻承擔著世界上最大規模的教育任務。這一國情要求我們改變過去由政府包攬過多的辦學體制,逐步建立以政府辦學為主,社會各屆共同辦學的新體制,調動和鼓勵社會各界力量積極參與辦學,支持教育,這對於我市教育事業的快速健康發展是十分重要的。我市現有社會力量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149所。其中,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95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54所。在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教育機構中,有普通中學25所,職業中學3所,國小10所,幼稚園5所,非學歷中等專業培訓學校10所,其他為文化補習、藝術、外語、微機類教育培訓機構。根據1999年的統計(不含勞動部門),我市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共有教職工1436人,在校學生18800多人,舉辦者共投入辦學資金2400多萬元。我市社會力量辦學初步形成了一個多層次、多形式、多規格、多功能的體系。社會力量辦學的發展,打破了政府包攬辦學的格局,積累了一定的辦學經驗,滿足了社會成員學習的需要,為我市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社會力量辦學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在總結我市社會力量辦學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規範社會力量辦學,保障教育機構、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理順管理體制,完善管理措施,明確權利義務,確保我市社會力量辦學走上規範化、法治化軌道。
二、立法過程和依據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0年立法計畫,市教委專門成立法規領導小組,研究確定了法規起草工作的指導思想、原則及具體要求,並抽調有關人員起草辦法(草案)。辦法(草案)起草過程中,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參加了市教委組織的法規考察小組,赴長沙、柳州、西安、太原、石家莊、天津等地進行考察,市教委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參考其他省市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起草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市教委多次召開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和辦學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討論修改辦法(草案)。同時,將辦法(草案)下發,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並對辦法(草案)進行認真的修改和完善。在辦法(草案)起草過程中,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給予了具體指導。辦法(草案)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審定後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市人大政法委員會邀請有關部門和教育機構負責人進一步徵集修改意見。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形成辦法(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經過反覆協調,多次修改,在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形成了辦法(草案表決稿),並經2000年8月3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
辦法的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參考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市社會力量辦學實際狀況而制定。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辦法共分八章四十八條。包括:總則、教育機構的設立、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保障與扶持、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辦學
  為了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辦學,維護其合法權益”。第四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第六條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引導社會力量重點舉辦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級中等教育。鼓勵舉辦義務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
(二)關於教育機構的設立與審批
為了克服社會力量辦學的盲目性,保證辦學質量,辦法第七條對教育機構設立的條件,特別是對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教師、教學場所及設施、辦學經費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針對一些辦學者不同程度地借辦學之名賺取錢財的情況,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舉辦教育機構申請書、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二)有明確的機構名稱、辦學宗旨、層次、開設專業、學制及可行性論證等內容的申辦報告;(三)舉辦者及擬任校(院)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擬聘教師和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四)擬開設專業的教學大綱、課程計畫和教材樣本;(五)辦學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六)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材料;(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舉辦者投資情況的驗資報告;(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單位或者團體辦學須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公民個人辦學須提交本人的身份、學歷和職稱證明及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三)關於教育機構
   為了促進教育機構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制度,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規模較大的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事會”。第十四條對校董事會的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
為了確保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正確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全面負責教育機構的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辦法第十五條對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的主要職責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四)關於教育機構的扶持與保障
  辦法專門設立了“保障與扶持”一章,共有四條內容規定了對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的若干扶持保障措施。這些保障措施包括: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辦學、建校用地、興建校舍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享有同等待遇,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師、學生享有與國辦教育機構教師及學生的同等待遇。特別是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研活動、教師培訓、教師任用、教師調動、教師落戶、檔案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對待”。“教育機構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或者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連續計算教齡”。“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教育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五)關於法律責任
   對於社會力量辦學,既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造就一個寬鬆的發展環境,同時對其辦學行為也要有較強的約束。實踐證明,較強的約束力是確保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特別是那些辦學目的不純,非法牟利或者有欺詐行為者,確定其法律責任,給予必要的法律約束是十分必要的。辦法在沿用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所列法律責任外,特別對騙取《辦學許可證》、轉讓、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非學歷教育機構違反規定發放學歷證書的行為,明確設定了懲處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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