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養,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新時代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全民參與、統籌推進、獎懲結合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旗(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計畫、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評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畫;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施情況;
(四)督導相關單位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五)指導、協調新聞媒體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宣傳和輿論監督;
(六)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嘎查村、社區應當加強文明行為日常宣傳和引導,組織開展各類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倡導文明新風。
第六條 市、旗(市、區)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八條 公民應當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遵守市民公約、村規民約等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踐行守望相助理念,樹立各民族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十條 維護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保持公共衛生,應當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升國旗、唱國歌和祭奠烈士時應當莊嚴肅穆;
(二)參觀博物館、紀念館等場館,觀看電影、話劇、文藝演出、體育比賽、那達慕大會等活動時服從工作人員指揮,遵守場館內外公布的警示和行為規範,離場時隨身帶走垃圾;
(三)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主動禮讓老、幼、病、殘、孕等人員;乘坐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通行;
(四)語言交流時應當文明用語,各民族間應當相互尊重,不得起綽號或者使用侮辱性語言;不對有殘障及其他生理缺陷的人起侮辱性、歧視性綽號;
(五)不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綠籬等設施;
(六)愛護公共廁所設施,保持公共廁所衛生,不占用無障礙衛生間;
(七)及時清掃冰雪,愛護冰雕、雪雕等冰雪景觀,不損壞冰雪景觀;
(八)咳嗽、打噴嚏時注意用手帕、紙巾或者手肘部位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九)其他維護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保持公共衛生的規定。
第十一條 保護生態環境,厲行勤儉節約,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少廢氣、廢水、廢物等污染物排放;
(二)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分類丟棄;
(三)野外宿營就餐時不污染、不破壞環境;
(四)不獵捕、買賣、食用、利用、運輸、寄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五)節約用水、電、油、氣等資源;
(六)提倡節約、合理消費,自助用餐時勤拿少取,適量點餐、餐後打包、小份菜用餐或者分餐制模式,踐行光碟行動;
(七)倡導婚宴、會議餐、自助餐、團餐、商務性接待等集體性聚餐厲行節約;
(八)其他保護生態環境、厲行勤儉節約的規定。
第十二條 保護旅遊資源,文明旅遊觀光,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歷史文化風貌、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不得破壞愛國主義教育基地設施,不得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氛圍的活動;
(三)愛護文物古蹟,不在文物古蹟上刻劃、塗畫、張貼,不攀爬、觸摸文物,拍照攝像時遵守規定;
(四)服從景區景點管理規定,愛護景區景點公共設施;
(五)排隊購票,有序觀光,不逃票;
(六)不驚嚇景區景點的動物,不違反規定向動物投餵食物;
(七)草原上駕駛車輛保持在指定道路上行駛,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八)其他保護旅遊資源、文明旅遊觀光的規定。
第十三條 維護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應當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行時,應當停車避讓;
(二)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時,不撥打、接聽手持電話,不瀏覽電子設備,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三)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喇叭,在醫院、學校、居住(辦公)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和敏感時段不鳴笛;
(四)駕駛機動車應當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救護車、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等特殊車輛;
(五)駕駛機動車通過積水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防止積水濺起,妨礙他人通行;
(六)駕駛非機動車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不逆向、超速行駛;
(七)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不干擾駕駛員安全行車和搶占座位,主動為老、幼、病、殘、孕等需要幫助的乘客讓座;
(八)公車、計程車和網約車駕駛人應當文明待客、規範服務,保持車輛乾淨整潔,上下客時依規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載;
(九)其他維護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維護社區環境,共建社區文明,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鄰里之間團結友愛,互相幫助,文明處理矛盾糾紛;
(二)不私接管線,不亂搭亂建,不損壞共用設施設備;
(三)不在住宅小區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綠地種菜;
(四)裝修裝飾作業,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時,應當符合環境噪音管理等有關規定,合理使用場地、設施、設備,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五)其他維護社區環境、共建社區文明的規定。
第十五條 推進移風易俗,建設文明鄉風,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喜事新辦,不鋪張浪費,不相互攀比,不惡俗鬧婚;
(二)厚養薄葬,實施文明環保祭祀,大力倡導鮮花祭奠、植樹祭奠等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動;
(三)文明用餐,推行使用公勺、公筷,不勸酒,不酗酒;
(四)圈養家禽家畜,保持圈舍衛生,不亂堆柴草、土石、糞便、垃圾等,不影響周邊環境;
(五)其他推進移風易俗、建設文明鄉風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風,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弘揚孝德文化,尊敬長輩,贍養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愛,相互扶持,勤儉持家;
(三)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培育文明行為習慣,傳承優良家風家訓;
(四)其他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風的規定。
第十七條 文明上網,淨化網路環境,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發帖、評論,不侮辱、誹謗他人;
(二)不編造、傳播虛假、暴力、低俗淫穢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三)不沉迷網路遊戲;
(四)不瀏覽不良信息;
(五)其他自覺文明上網、淨化網路環境的規定。
第十八條 踐行誠信要求,自覺守信履約,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實守信,正當行使權利,自覺履行義務,不違約、不失信;
(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交易規則和商業道德,不得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不欺騙誤導消費者;
(三)其他踐行誠信要求,自覺守信履約的規定。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愛崗敬業,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提高服務水平。服務行業從業人員與接受服務對象應當互相尊重,使用文明用語。
第二十條 下列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範圍:
(一)組織廣場舞、露天表演及其他文體娛樂活動時,使用音響器材產生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工作、學習、生活的;
(二)在禁止吸菸場所(區域)吸菸,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區域)吸菸時不合理避開他人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違法張貼、塗寫、刻畫的;
(四)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住宅小區等場所散發商業廣告的;
(五)從建築物、構築物等高空場所向外拋擲物品,影響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的;
(六)擅自設定停車障礙,私占公共停車位的;
(七)大聲喧譁、爭吵謾罵、使用低俗語言的;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包裝物、紙屑、菸蒂、口香糖等廢棄物的;
(九)不愛護花草樹木,踐踏草坪、採摘花果、攀折樹枝的;
(十)行人通過路口時嬉戲、低頭看手機,遇禮讓車輛故意拖延時間擾亂交通秩序,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翻越道路隔離設施的;
(十一)停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服從管理,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占用盲人通道、無障礙坡道、人行道、健走道和消防、醫療急救等公共通道和應急通道的;
(十二)在車道內乞討、兜售、傳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十三)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停放車輛,堵塞他人車庫,占用他人停車位的;
(十四)在室外擺放懸掛有礙觀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十五)在建築內的公用走廊、樓梯間、安全出口非指定區域停放腳踏車、電動車和為電動車充電等妨礙消防安全、妨礙居民正常出行或者生活的;
(十六)其他應當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二十一條 倡導助人為樂,在他人出現困難時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倡導公民在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予以援助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倡導開展扶貧、濟困、助殘、救災等慈善公益活動,保障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公益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有關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公益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倡導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鼓勵有關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倡導全社會關愛空巢老人、失智老人、失能老人、留守兒童、失獨家庭、殘疾人等特殊社會群體。
第二十五條 倡導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組織、器官、遺體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具備救護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普及應急救護知識,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鼓勵公民參加應急救護、逃生避險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七條 倡導全民閱讀、全民健身、綠色出行、綠色消費、健康生活。
第二十八條 倡導全社會關注心理健康,鼓勵心理諮詢機構和心理諮詢專業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和計畫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園、文明模範牆等,展示和發布典型事跡,紀念和宣傳模範人物。
鼓勵其他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開展道德先進人物的紀念和宣傳活動。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市、旗(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依照本條例提出重點治理工作方案,經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重點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範圍的不文明行為,組織開展重點監管、聯合執法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考評機制,完善公共秩序、環境衛生、交通出行、文化體育、無障礙場所等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屬於公共財政支出範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制定單位內部文明行為促進措施,建設、完善文明行為促進基礎設施,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公益宣傳,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美德少年等精神文明創建評選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典型事例,曝光不文明行為,刊播公益廣告,營造全社會促進文明行為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路不文明行為的監測預警和分析研判,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路信息傳播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加強師德師風和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設,組織開展學校與家庭、社會的文明共建活動。
第三十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車站、服務區、旅遊景區、醫療機構、公園、廣場、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制定並公示文明守則、公約,設定文明引導標識,配備公共廁所、無障礙衛生間、母嬰室、愛心座椅、輪椅、手杖等便民設施、物品,保持環境整潔衛生,維護良好秩序,引導、規範文明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管理,改進行政執法方式,規範執法行為,推進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
第三十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
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將獲得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稱號的個人,受到表彰獎勵的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不文明行為,納入市、旗(市、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及時報送本部門採集的文明行為和不文明行為信息。
第四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實施見義勇為、參與慈善和志願服務活動、關愛特殊群體的行為人進行鼓勵和褒獎,完善相關人員權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條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禮遇和困難幫扶制度,對生活有困難的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見義勇為人員等給予幫扶。
第四十一條 各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從熱心公益的人員中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協管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導工作,促進社會文明進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勸阻不文明行為;對發現的不文明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