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履歷
歷任裕民縣吉也克鎮黨委書記、縣團委書記等職,塔城地區沙灣縣縣委常委、組織部部長。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罪,經塔城地區檢察分院決定,由額敏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批准,由額敏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雙開處分
2015年7月22日,嚴重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貪污和挪用公款,其中周輝貪污、挪用公款問題涉嫌犯罪,依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經地區紀委審議並報地委批准,給予周輝
開除黨籍、
開除公職處分。其涉嫌犯罪問題及其他線索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審宣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塔城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抗訴人周輝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於2016年2月3(2015)塔中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周輝犯
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犯
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2、×××大眾牌轎車一輛依法沒收;3、扣押單位已扣押的人民幣7432799.72元及利息12236.58元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4、本院收繳的贓款140萬元,依法返還裕民縣吉也克鎮人民政府;5、繼續追繳被告人周輝未退賠的贓款2008866.94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周輝不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塔城分院不服,提出抗訴,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二審判決
2016年8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未認定起訴書指控的抗訴人周輝貪污路燈款184萬元並無不當。二審審理期間,抗訴機關提供了對認定抗訴人周輝貪污路燈款184萬元的新證據,可能對抗訴人的量刑有重大影響,為保障抗訴人周輝的抗訴權、辯護權等合法權益,現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塔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二、發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審再審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新42刑初15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周輝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2、對扣押的×××大眾牌轎車一輛依法返還裕民縣吉也克鎮人民政府,折抵被告人周輝未退賠的贓款,具體數額以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塔城地區價格認定局認定的數額為準;3、扣押單位已扣押的人民幣7432799.72元及利息12236.58元,由扣押單位依法返還受害單位裕民縣吉也克鎮人民政府;4、本院收繳的贓款140萬元,依法返還裕民縣吉也克鎮人民政府;5、繼續追繳被告人周輝未退賠的贓款3848867元(執行時應從中扣除×××大眾牌轎車的折抵款),依法返還受害單位裕民縣吉也克鎮人民政府。原審被告人周輝不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提起抗訴。
二審裁定
2017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