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科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採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公安部和衛生部聯合制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經衛生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關於修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經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同意,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吸毒成癮認定辦法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1年4月1日
- 修訂時間:2016年11月22日
發布命令,頒布令,修訂令,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頒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令第115號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衛生部部長陳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修訂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令第142號
《關於修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經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同意,現予發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衛生計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12月29日
關於修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吸毒成癮認定工作,公安部、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決定對《吸毒成癮認定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科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採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中的“同時”修改為“常”。
三、將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經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
五、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有戒斷症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曾經進行自願戒毒、人體毛髮樣品檢測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六、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戒斷症狀的具體情形,參照衛生部制定的《阿片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和《苯丙胺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氯胺酮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確定。”
七、將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多次”修改為“至少三次”,“兩類以上”修改為“累計涉及兩類以上”。
八、將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後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的。”
九、在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兩類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類(包括鴉片、嗎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類(包括各類苯丙胺衍生物),大麻類,古柯鹼類,以及氯胺酮等其他類毒品。”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公安部令第115號發布)
第一條 為規範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科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採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是指吸毒人員因反覆使用毒品而導致的慢性復發性腦病,表現為不顧不良後果、強迫性尋求及使用毒品的行為,同時伴有不同程度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功能損害。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認定,是指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通過對吸毒人員進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收集其吸毒證據或者根據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狀、體徵等情況,判斷其是否成癮以及是否成癮嚴重的工作。
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機構,是指符合《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專科戒毒醫院和設有戒毒治療科室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第五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戒毒醫療機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指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認定吸毒成癮,應當由兩名以上人民警察進行,並在作出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結論的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認定意見,由認定人員簽名,經所在單位負責人審核,加蓋所在單位印章。
有關證據材料,應當作為認定意見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
(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
(三)有戒斷症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願戒毒等情形。
戒斷症狀的具體情形,參照衛生部制定的《阿片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和《苯丙胺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確定。
第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
(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證據證明其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兩類以上毒品的;
(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後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行為的。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吸毒成癮認定過程中實施人體生物樣本檢測,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二級警員以上警銜及兩年以上相關執法工作經歷;
(二)經省級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委託戒毒醫療機構進行吸毒成癮認定的,應當在吸毒人員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時內予以委託並提交委託函。超過七十二小時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戒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工作。
第十三條 戒毒醫療機構認定吸毒成癮,應當由兩名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醫師進行。
第十四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醫師,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從事戒毒醫療工作不少於三年;
(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 戒毒醫療機構對吸毒人員採集病史和體格檢查時,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有關人員在場協助。
第十六條 戒毒醫療機構認為需要對吸毒人員進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的,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提供現場採集的檢測樣本。
戒毒醫療機構認為需要重新採集其他人體生物檢測樣本的,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使用的檢測試劑,應當是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產品,並避免與常見藥物發生交叉反應。
第十八條 戒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診療規範、常規和有關規定,結合吸毒人員的病史、精神症狀檢查、體格檢查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結果等,對吸毒人員進行吸毒成癮認定。
第十九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認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吸毒成癮認定報告,由認定人員簽名並加蓋戒毒醫療機構公章。認定報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一份留存備查。
第二十條 委託戒毒醫療機構進行吸毒成癮認定的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相關工作人員及被認定人員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戒毒醫療機構以及承擔認定工作的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