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彭紅訴於中秋名譽權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名譽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06613號
原告吳彭紅(曾用名彭紅)。
委託代理人彭麗(曾用名吳麗,吳彭紅之姐)。
被告於中秋。
原告吳彭紅與被告於中秋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奉一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吳彭紅及其委託代理人彭麗,被告於中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彭紅訴稱,2014年2月16日至20日,被告於中秋多次在網路上捏造原告吳彭紅處理男女關係極其隨便,並極度渴望找到新的男伴的虛假事實,而且向公眾泄露吳彭紅的個人信息,導致吳彭紅在QQ上、手機上、公司、家中,都遭到了嚴重的性騷擾,情節非常惡劣,後果非常嚴重,吳彭紅不得不換手機、換工作、換住址。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吳彭紅在經濟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損失,現要求:被告賠償遭受的物質損失7670元(包括誤工費7320元,通信費200元、訴訟費15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
被告於中秋辯稱,我不同意賠償。我承認給原告造成了損害,但是並沒有造成實際性的損害,而且精神損失也沒有達到那么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彭紅與被告於中秋原系同事。2014年2月,於中秋女友名下的QQ號在吳彭紅的空間進行刷屏式留言,內容包括:“你給我老公買的手錶我什麼時候還你呀”、“我還有機會看看寶寶”、“再給你們介紹一個對象”,並公布了吳彭紅的手機號、QQ號及住址。庭審中,吳彭紅稱上述內容是於中秋用其女友的QQ號公布到網上的,因留言中含有暗示性的內容,導致其多次被騷擾,甚至還有上門來找的,因此其不得不搬家;於中秋則稱上述內容是其女友公布到網上的,但認可相關信息是其告知其女友的。
2014年2月21日,吳彭紅報警稱,於中秋將其個人信息放在了網上。後經派出所民警調解,於中秋同意賠償吳彭紅8000元,於中秋當場支付1500元,並為吳彭紅出具了欠條一張,內容為:本人於中秋欠吳彭紅6500元人民幣整(陸仟伍佰圓人民幣),將於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付清。
庭審中,吳彭紅明確表示不追究於中秋女友的責任,並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上述事實,有欠條、空間截圖、手機簡訊列印件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吳彭紅的相關個人信息被泄露,被告於中秋對此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吳彭紅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吳彭紅與於中秋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由於中秋賠償吳彭紅八千元,該協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於中秋已經支付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故對吳彭紅要求於中秋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吳彭紅要求於中秋賠償遭受的物質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於中秋賠償原告吳彭紅精神損害撫慰金六千五百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吳彭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吳彭紅負擔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納),被告於中秋負擔二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奉一兵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董盛楠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06613號
原告吳彭紅(曾用名彭紅)。
委託代理人彭麗(曾用名吳麗,吳彭紅之姐)。
被告於中秋。
原告吳彭紅與被告於中秋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奉一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吳彭紅及其委託代理人彭麗,被告於中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彭紅訴稱,2014年2月16日至20日,被告於中秋多次在網路上捏造原告吳彭紅處理男女關係極其隨便,並極度渴望找到新的男伴的虛假事實,而且向公眾泄露吳彭紅的個人信息,導致吳彭紅在QQ上、手機上、公司、家中,都遭到了嚴重的性騷擾,情節非常惡劣,後果非常嚴重,吳彭紅不得不換手機、換工作、換住址。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吳彭紅在經濟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損失,現要求:被告賠償遭受的物質損失7670元(包括誤工費7320元,通信費200元、訴訟費15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
被告於中秋辯稱,我不同意賠償。我承認給原告造成了損害,但是並沒有造成實際性的損害,而且精神損失也沒有達到那么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彭紅與被告於中秋原系同事。2014年2月,於中秋女友名下的QQ號在吳彭紅的空間進行刷屏式留言,內容包括:“你給我老公買的手錶我什麼時候還你呀”、“我還有機會看看寶寶”、“再給你們介紹一個對象”,並公布了吳彭紅的手機號、QQ號及住址。庭審中,吳彭紅稱上述內容是於中秋用其女友的QQ號公布到網上的,因留言中含有暗示性的內容,導致其多次被騷擾,甚至還有上門來找的,因此其不得不搬家;於中秋則稱上述內容是其女友公布到網上的,但認可相關信息是其告知其女友的。
2014年2月21日,吳彭紅報警稱,於中秋將其個人信息放在了網上。後經派出所民警調解,於中秋同意賠償吳彭紅8000元,於中秋當場支付1500元,並為吳彭紅出具了欠條一張,內容為:本人於中秋欠吳彭紅6500元人民幣整(陸仟伍佰圓人民幣),將於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付清。
庭審中,吳彭紅明確表示不追究於中秋女友的責任,並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上述事實,有欠條、空間截圖、手機簡訊列印件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吳彭紅的相關個人信息被泄露,被告於中秋對此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吳彭紅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吳彭紅與於中秋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由於中秋賠償吳彭紅八千元,該協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於中秋已經支付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故對吳彭紅要求於中秋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吳彭紅要求於中秋賠償遭受的物質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於中秋賠償原告吳彭紅精神損害撫慰金六千五百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吳彭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吳彭紅負擔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納),被告於中秋負擔二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奉一兵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董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