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市大風災害防禦條例

《吐魯番市大風災害防禦條例》是為加強大風災害防禦工作,減輕大風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吐魯番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11月27日發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吐魯番市大風災害防禦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吐魯番市大風災害防禦條例》已於2023年9月7日經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3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7日

條例全文

吐魯番市大風災害防禦條例
(2023年9月7日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風災害防禦工作,減輕大風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吐魯番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吐魯番市行政區域內大風災害防禦工作。
第三條 大風災害防禦工作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及時預警,及時回響,及時處置。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風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大風災害應急聯動機制和社會回響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風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普查、風險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風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風分布情況、致災因子及風險點,劃定大風災害風險區域,並將三十里風區、百里風區、葡萄溝景區、交河故城及其他重點文物保護區、葡萄和紅棗等特色林果及西甜瓜種植區,確定為大風災害防禦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及時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重點區域應當加強氣象監測設施建設,增加大風災害監測站點密度,實現監測精密、預報精準、服務精細。
第七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重點區域內的相關單位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指導制定大風災害應急預案,開展大風災害防禦科普宣傳和專業人員培訓;
(二)為其獲取大風預警和大風災害預警信號提供便利。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風林建設與維護,採取措施保護城區外圍荒漠植被,改善生態環境,減輕大風引起的沙塵危害。
第九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高級別大風預警信號的,應當同時叫應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大風災害預報預警信號後,根據天氣變化及大風災害發展趨勢,應當對大風災害影響進行分析,研究制定防禦措施,並向氣象台站反饋應對情況。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大風天氣預報和預警信號,做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回響的決定,依法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大風災害應急回響啟動後,重點區域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發生火災事故:
(一)禁止室外使用明火、室內使用柴火灶;
(二)村莊、農舍、設施農業大棚儲備消防用水;
(三)住宅小區和樓棟、設施農業大棚的消防通道保持暢通;
(四)鄉(鎮)、村(社區)消防隊做好滅火救援準備;
(五)全方位、全天候開展巡查,禁止焚燒秸稈、雜草、垃圾、枯枝落葉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大風災害道路交通工作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避免車輛在高速公路大量聚集,防止大風影響造成道路交通擁堵及引發次生、衍生災害。
第十三條 大風災害應急回響啟動後,重點區域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車輛限行、道路封閉等交通管制措施;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路段巡查,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落實專用停車場停放措施及車輛管控,並組織滯留車輛和被困人員撤離。
第十四條 大風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大風災情調查、評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災情調查和評估工作,及時統計上報災情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大風災害損失。
第十五條 造成嚴重災害的大風天氣結束後,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對預報預警、應急回響和救援保障等方面進行分析總結,制定改進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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