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毒條例》是吉林省發布的地方法規,生效日期為1994年6月1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禁毒條例
- 發布日期:1994-06-11
- 生效日期:1994-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吉林
【發布單位】80701
【檔案來源】
【檔案來源】
吉林省禁毒條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安鈉咖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四條禁毒工作實行打擊與預防相結合,堅持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民政、衛生、醫藥、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化學工業、貿易、教育等有關部門均應各負其責,落實防範、教育、管理等措施,參與禁毒工作。
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民政、衛生、醫藥、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化學工業、貿易、教育等有關部門均應各負其責,落實防範、教育、管理等措施,參與禁毒工作。
第七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責任。
對檢舉、揭發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對檢舉、揭發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章 處罰
第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以及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本項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剷除,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七)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十)盜竊、搶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以及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本項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剷除,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七)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十)盜竊、搶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九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經過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第十條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單位,除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其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對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單位,除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其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容留、介紹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攜帶罌粟種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的;
(四)威脅、欺騙他人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他人開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購買證明的;
(一)容留、介紹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攜帶罌粟種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的;
(四)威脅、欺騙他人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他人開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購買證明的;
第十四條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機關強制剷除。
第十五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生產、經營、配製、進出口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及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同時吊銷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
第十六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管理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被騙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利用工作之便,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購買證明,騙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並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的單位和公民,為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二十條在禁毒工作中所查獲的下列財物,予以全部沒收:
(一)毒品;
(二)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工具;
(四)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使用的其他財物。
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機關統一保管,結案後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禁毒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上交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一)毒品;
(二)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工具;
(四)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使用的其他財物。
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機關統一保管,結案後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禁毒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上交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條對多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戒毒
第二十三條對於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除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責令其自行戒毒,並由其所在單位和家庭負責監督。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實行集中戒毒,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
集中戒毒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
集中戒毒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
第二十五條對經過責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後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戒毒。
戒毒所對於自願進行戒毒的人員,應當予以接收。
戒毒所對於自願進行戒毒的人員,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由本級公安機關管理的常年或者臨時戒毒所。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對應當送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下列人員,可以暫緩送戒毒所強制戒毒,責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區)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區)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當將《強制戒毒決定書》交給被強制戒毒人員,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和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條強制戒毒期限為三至六個月。強制戒毒期限從入所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由駐所醫生提出意見,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一至三個月。強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計不得超過九個月。
第三十一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的近親屬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戒毒所所長或者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離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經駐所醫生診斷確已戒除毒癮的,由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解除強制戒毒,並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對被強制戒毒的女性,應當單獨編隊並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其自傷、自殘或者自殺。
第三十五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而拒絕接受治療和戒毒的,經所長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約束。
第三十六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因毒癮發作引起並發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自殺的,應當及時進行醫治和搶救,同時通知其近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三十七條在戒毒所以外的場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中具有毒癮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場所負責對其進行強制戒毒。
第三十八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所在單位,應當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理。
第四十條戒毒所可以組織被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參加勞動的被強制戒毒人員,由戒毒所參照社會上相應的勞務報酬標準,發給報酬。
勞動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戒毒所對勞動收入以及其支出,應當單獨立賬,嚴格管理。
參加勞動的被強制戒毒人員,由戒毒所參照社會上相應的勞務報酬標準,發給報酬。
勞動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戒毒所對勞動收入以及其支出,應當單獨立賬,嚴格管理。
第四十一條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近親屬和所在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當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檢查,加強管理。
第四章 預防
第四十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組織,不履行禁毒責任,導致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發生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四十三條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的單位和公民,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現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人員,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應當及時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報,並配合家長對其進行教育,幫助戒毒。
第四十五條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須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條對經常用於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必須嚴格管理。
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的需要,儲存、經營、運輸、使用上述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的需要,儲存、經營、運輸、使用上述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