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賭博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6-12-14。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14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14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禁止賭博條例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賭博是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違法行為,必須嚴厲禁止。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進行賭博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財物較少的;
(二)流竄賭博情節較輕的;
(三)為賭博活動提供條件的;
(四)為賭博活動放哨、串聯或者護場的。
(一)賭博財物較少的;
(二)流竄賭博情節較輕的;
(三)為賭博活動提供條件的;
(四)為賭博活動放哨、串聯或者護場的。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多次賭博,屢教不改或者賭博財物較多的;
(二)流竄賭博情節較重的;
(三)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機動車輛或者船隻的;
(四)脅迫、誘騙他人進行賭博的。
(一)多次賭博,屢教不改或者賭博財物較多的;
(二)流竄賭博情節較重的;
(三)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機動車輛或者船隻的;
(四)脅迫、誘騙他人進行賭博的。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拘留,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參與賭博的;
(二)包庇或者窩藏賭博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一)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參與賭博的;
(二)包庇或者窩藏賭博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
(二)以查禁賭博為名搶劫賭博財物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司法人員依法執行取締賭博公務的。
(一)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
(二)以查禁賭博為名搶劫賭博財物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司法人員依法執行取締賭博公務的。
第八條拒絕、阻礙公安、司法人員依法執行取締賭博公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九條雖有賭博行為,但能主動投案或者檢舉揭發他人賭博活動的,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鄉鎮和街道組織都有宣傳教育和禁止賭博的責任。上述單位領導和主管人員明知本單位或者本管區內有賭博活動而不制止的,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從重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公安、司法機關檢舉揭發。
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或者協助公安、司法人員查禁賭博活動有功者,應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獎勵費用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撥給。
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或者協助公安、司法人員查禁賭博活動有功者,應給予表揚或者獎勵。獎勵費用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撥給。
第十二條賭具、賭資和利用賭博活動所得的一切財物,均應沒收或者追繳。賭債一律無效。
明知他人從事賭博,而為其提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機動車輛參與賭博活動的,除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罰外,一律吊銷駕駛執照。
明知他人從事賭博,而為其提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機動車輛參與賭博活動的,除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罰外,一律吊銷駕駛執照。
第十三條沒收、追繳的賭資、物品和罰款,應於結案後七日內全部上繳財政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準截留、挪用。
對於借查禁賭博之機,截留、挪用和貪污財物者,應依法追究責任。
對於借查禁賭博之機,截留、挪用和貪污財物者,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條例,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執行;應實行勞動教養的,由公安機關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辦理;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發布的有關禁止賭博活動的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