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於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
- 所屬地區:吉林省
- 實施時間:2011年3月1日起
- 條例數:32
總則,保護與利用,濕地自然保護,法律責任,附則,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濕地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並經過認定的地域。濕地分為沼澤、湖泊、河流、水庫、塘壩等類型。
本條例所稱重要濕地, 是指被《國際濕地公約》或者《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畫》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本省境內的濕地以及經過省專家委員會認定的本省重要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保護管理體制。水利部門負責河流、水庫、塘壩的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等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保護和利用的先進技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保護與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的濕地保護規劃。省濕地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州)、縣(市)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濕地保護政策,合理安排資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專家委員會,負責濕地及保護範圍認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對濕地保護與利用的其他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濕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畜牧、氣象以及漁業等方面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退耕、圍堵、引水治沙、種草、生態移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對退化濕地進行恢復改造。統籌協調區域或者流域內的水資源分配,充分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當濕地生態用水短缺時,應當採取工程補水等措施恢復生態用水。
第十三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禁止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四條 在濕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通道等設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要求,及時清理並恢復原貌。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監測結果適時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八條 向重要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對可能給濕地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條 向重要濕地投放防疫藥物或者採取其他防治措施的,應當事先向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在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第二十條 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濕地植物;
(四)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五)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六)私建、濫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七)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
(八)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濕地自然保護
第二十一條 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包括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國家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或者主要遷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具有特殊保護意義或者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的濕地。
第二十二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設立的審批手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二十三條 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和地方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國家級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二)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二十五條 建立地方級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生態、文化、美學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濕地生態特徵顯著;
(二)以濕地景觀為主體,融合濕地景觀和人文景觀並具有生態、科學、教育和歷史文化價值;
(三)能夠在保護濕地野生動植物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條 申報國家級濕地公園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報地方級濕地公園,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條 對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具體管理參照自然保護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保護小區的建設投入,建立政府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層次、多渠道濕地保護投入機制,加快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保護小區建設。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給予處罰;設立濕地保護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圍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根據其行為對濕地造成的損害程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對放牧、燒荒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砍伐林木、採集植物的,沒收樹木、植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私建、濫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根據其行為對濕地的破壞程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撿拾鳥卵的,沒收鳥卵,並根據保護級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非法收售鳥卵的,沒收捕殺、收售所得動物及鳥卵,根據數量和保護級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設施及場地實際受損價值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濕地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已經獨立設定蘆葦管理部門的,可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在濕地範圍內對破壞蘆葦資源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破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
第三十一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以及國務院關於濕地保護修復工作的有關要求,參照部分省份濕地保護地方性法規,決定對《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法采砂、取土、採挖泥炭;”
三、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四、將第二十條第六項修改為:“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 違反第二項規定, 非法采砂、取土、採挖泥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治理,並處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採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並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採挖泥炭設備,有非法所得的,同時沒收其非法所得;”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分列為兩項,分別為: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私建、濫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八、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五項規定,獵捕、毒殺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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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將於2011年3月1日起實施。該《條例》的實施,是吉林省濕地保護事業一個新的里程碑,標誌著吉林省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從此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管理軌道。
濕地是地球上具有多種功能的獨立生態系統,是自然界生物多樣性最豐富和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發祥之地,被譽為“地球之腎”。據統計,吉林省濕地資源較為豐富,全省共有濕地面積172.8萬公頃,其中天然濕地102.5萬公頃,濕地總面積占吉林省國土面積的9.2%。
吉林省林業廳副廳長喬恆介紹,吉林省在濕地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目前,吉林省已經建立各級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18處,保護小區3處,保護區(保護小區)總面積191萬公頃;建立各級濕地公園6處,總面積13164公頃,使全省31%的天然濕地得到了有效的保護。
同時,吉林省還啟動實施了引霍林河水入向海濕地、引嫩江水入莫莫格濕地等濕地恢復工程,積極推進了莫莫格油田區植被恢復、向海濕地生態示範區建設等濕地保護工程;積極開展濕地履約和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拓寬國際合作空間。先後與國際濕地、世界自然基金會、國際鶴類基金會、全球環境基金等國際組織開展了多次有關濕地保護的技術交流與合作,初步確立了濕地保護在我省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戰略中的基礎地位。
但喬恆也表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亂采濫挖、圍墾耕作,隨意改變濕地用途等現象時有發生,導致天然濕地面積減少,濕地功能不斷下降,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吉林省生態環境建設和經濟的健康發展。為此,儘快制定濕地保護法律法規,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是非常必要和緊迫的。《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將於2011年3月1日起實施。
《條例》全文共分六章三十二條,對濕地的行政管理體制、破壞濕地行為的處罰等都做出明確規定。同時,吉林省林業廳還決定從即日起,開展宣傳貫徹《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暨2011吉林省濕地保護行動。行動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開展《吉林省濕地保護條例》宣傳行動;召開全省濕地保護管理會議;開展加強濕地保護能力建設行動;開展濕地科學研究與技術推廣項目行動;開展向海濕地生態示範區建設行動;開展濕地保護執法大檢查行動;開展濕地保護文化節系列活動;開展濕地恢復建設行動;開展濕地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