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管理,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研究和氣象服務等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履行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行政職能。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實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與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
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等有關設立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氣象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氣象法律、法規、規章,糾正違法行為,查處違法案件;
(二)統一管理氣象預報的製作與發布;
(三)負責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氣象情報資料的收集、交流和套用,氣象災害的防禦,科技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等業務服務;
(四)組織進行專業氣象服務、氣象技術裝備社會化服務;
(五)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鎮規劃所必須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六)組織和管理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七)對其他部門的氣象工作進行行業管理;
(八)上級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對氣象基礎設施建設的支持,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統一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發展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方氣象事業
第六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農業綜合開發、預測農作物產量、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保護生態環境等服務;
(二)農業氣象、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推廣套用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的建設;
(三)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用於農作物和牧草長勢、森林火情、災情和環境監測等防災減災氣象服務;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五)為地方服務的天氣氣候監測、氣象通信、天氣預報及氣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縣三級氣象計畫財務體制,把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的使用,應當根據經費使用方向,由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編制計畫、預算,報同級財政等部門審批後下達。
氣象主管機構應按規定編報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和經費支出決算報告,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毀。
第十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和管理,其基本保護範圍是:
(一)地面氣象探測站邊緣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必須是該障礙物高度的三倍以遠,距離成排障礙物(寬度角大於22.5度)必須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距離水庫等較大水體(最高水位線),必須是100米以遠;距離鐵路路基必須是200米以遠;距離公路路基必須是30米以遠;距離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須是300米以遠;探測站四周10米內不能種植高桿作物。
(二)國家基準氣候站除符合本條前項規定外,其邊緣與四周障礙物的距離,必須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
(三)太陽輻射觀測場與其東、南、西三面障礙物的距離,必須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遠。
(四)高空探測站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能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木等障礙物;附近不應有無線電台或其他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五)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火源和住房、辦公室等建築物。
(六)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得大於1度。
第十一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興建對氣象探測記錄有影響和對儀器設備可能造成污染損害的工程項目;禁止從事對氣象探測環境有不利影響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上述建設工程和活動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凡涉及氣象探測環境的,必須遵守國家和本條例有關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規定。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及周圍環境情況,由氣象主管機構向當地政府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土地部門、基本建設審批部門在辦理土地征(撥)用手續、基建項目審批手續時,對氣象探測環境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工程,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同意的,不予辦理土地征(撥)用、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長期穩定。因重點工程建設、城市規劃需要,必須遷移的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氣象服務
第十五條 氣象公益服務由氣象機構無償提供。氣象主管機構所轄氣象台站應當主動為各級人民政府決策、工農業生產、防災抗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等提供公益服務;及時為社會提供公用性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 凡根據用戶特定需要提供的專業氣象服務,實行有償服務。專業氣象服務項目包括:
(一)專業、專項氣象預報、情報;
(二)套用氣候分析和氣候資料加工;
(三)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和氣象參數的鑑證;
(四)氣象保障和現場大氣測試;
(五)為經營性組織或個人提供播發的氣象預報、氣象信息,以及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服務;
(六)對非氣象主管機構氣象探測原始數據的技術鑑定和審核;
(七)防雷、消雷服務;
(八)氣象專用計量器具修理與檢定;
(九)其他氣象科技服務。
前款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本省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宣傳媒介和公共信息發布系統向社會公開發布。
省內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門發布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電話、無線尋呼等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播發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播或轉登通過其他渠道獲得的氣象預報信息。
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應當保證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在其向社會公開播發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畫面、欄目上,夾帶與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無關的內容,應當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當地國計民生的大風、暴雨、冰雹、寒潮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為其採取各種防災抗災措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並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地方各級氣象機構應當根據規劃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氣象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計畫和要求,積極開展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霧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作業和實驗研究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作。
第五章 氣象行業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行業管理職責,提高人員素質和氣象業務質量,通過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促進全省氣象事業協調發展。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關部門新增大型氣象設備、批量引進國外裝備布點,應當將氣象設備的有關資料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 省內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進行氣象探測和氣象儀器設備安裝使用、檢定、維修,必須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接受氣象主管機構對業務質量、氣象計量和探測環境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專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使用氣象專用計量器具的,應當定期送檢。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其他設有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需要,協助其培訓專業技術人員。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氣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納入氣象專業職稱評定系列。
第二十七條 從事經營性施放各類充氫氣飛行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氣象主管機構辦理服務許可證,未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非經營性施放充氫氣飛行器的,必須報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氣象主管機構要加強對充氫氣飛行器活動的管理,定期對充氫氣飛行器活動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八條 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應當主動為大中型工程項目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其他單位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項目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
第二十九條 省內的國家工程建設和省重點工程建設設計所使用的氣象參數,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鑑證,未經鑑證的,工程設計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第三十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郵電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障通過無線信道、有線電路和計算機網路傳輸的氣象信息準確、及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通過宣傳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隨意改動預報、警報內容,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其進行教育,責令其消除影響;後果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損壞氣象儀器、設施、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向社會轉播或轉登、製作氣象預報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一款規定,未取得服務許可證而進行充灌、施放氫氣飛行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氣象主管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