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規定

《吉林省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規定》在1995.09.20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20
  • 實施時間:1995.09.20
第一條 為加強對暫(寄)住人員的戶口管理,保障暫(寄)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寄)住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轄區域居住的下列人員。其中到戶口所在城市、鄉(鎮)的行政區域以外居住的,稱為暫住人員;在戶口所在城市、鄉(鎮)的行政區域以內居住的,稱為寄住人員。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親屬的;
(二)投靠朋友和參觀、旅遊的;
(三)寄讀、代培的;
(四)務工、經商的;
(五)在駐地機構工作的;
(六)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因故請假回家的;
(七)無職業的。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日常的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寄)住人員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暫(寄)住人員管理的需要設立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站,聘用專兼職戶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暫(寄)住人員的戶口。
招用、留住暫(寄)住人員的單位和個體戶及居民住戶,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寄)住人員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寄)住人員均須按照本規定辦理暫(寄)住手續,其中擬在暫(寄)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須辦理暫(寄)住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所列人員,在暫(寄)住地擬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在到達暫(寄)住地三日內,由本人或戶主持暫(寄)住人的身份證件和戶主的戶口簿到其暫(寄)住地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暫(寄)住戶口簿。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六)項所列人員,在到達暫(寄)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或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其暫(寄)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寄)住登記。
第八條 暫(寄)住人員居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內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客登記。
第九條 暫(寄)住人員在所到單位擬住一個月以上的,由所到單位在其到達暫(寄)住地三日內,持暫(寄)住人員居民身份證,到其暫(寄)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暫(寄)住證。
第十條 暫(寄)住人員租房、買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達暫(寄)住地三日內,持本人身份證件、住房證、租房契約書或者房屋產權證件,按下列規定辦理暫(寄)住手續:
(一)擬居住三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到其暫(寄)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辦理暫(寄)住登記;
(二)擬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到其暫(寄)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暫(寄)住證。
第十一條 暫(寄)住人員生育新生兒的,持出生證明和家長的暫(寄)住證件,辦理暫(寄)住手續。
第十二條 辦理暫(寄)住證件,法律、法規規定須查驗有關證明的,應查驗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暫(寄)住人員戶口管理站,對於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人員前來辦理暫(寄)住手續,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發給證件。逾期,視為已經發給證件。
第十四條 暫(寄)住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有效期滿需繼續留住的,應在暫(寄)住期滿前到原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暫(寄)住證件丟失、損壞的,應當及時補領、換領;暫(寄)住證登記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暫(寄)住人員離開暫(寄)住地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暫(寄)住手續;暫(寄)住人員在暫(寄)住地死亡的,其親友、房主或所在單位負責辦理註銷其暫(寄)住手續。
第十五條 暫(寄)住證件持有人具有在暫(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從事社會活動的權利,暫(寄)住人員可憑暫(寄)住證件辦理其他有關證件。暫(寄)住證件除在暫(寄)住人員被依法取消暫(寄)住權時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況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條 具有暫住證件的人員,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申報辦理常住戶口落戶手續。
第十七條 暫(寄)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申領寄住證應當按有關規定交納證件工本費。
申領暫住證,應當交納暫住人員管理費,不交納證件工本費。管理費的標準按照有關收費的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核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收取的管理費,在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項用於暫(寄)住人員戶口的管理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辦理暫(寄)住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申辦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寄)住證的,收繳暫(寄)住證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扣押暫(寄)住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立即返還證件,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使用財政部門發放的罰沒票據;罰款和沒收財物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