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吉林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是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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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89-04-18
【生效日期】1989-04-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4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鎮居住的公民。具體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親屬的;
二、探親訪友、參觀、旅遊的;
三、寄讀、代培、進修、演出、應聘的;
四、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五、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招用的契約工、臨時工及個體戶的僱工;
六、駐在機構的工作人員;
七、勞改犯、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或因故請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來城鎮暫住的。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暫住人口應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持居民身份證及其它有效證件,與戶主共同到暫住地人口管理部門辦理暫住手續。
一、擬居住三日以內的,到居(村)民小組辦理登記。
二、擬居住四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辦理登記。
三、暫住時間擬超過一個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外,須到派出所申領《暫住證》,無居民身份證的須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兩張。
第五條 屬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暫住三日以上的,不論年齡大小均應在到達暫住地的三日內,由本人或住所的戶主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簿》,不辦《暫住證》。
第六條 屬本規定第二條第四、五項規定的人員,在到達暫住地三日內,應按下列不同情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一、居住在單位內部或施工現場建築物內的,由招用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負責對暫住人口登記造冊,並派人持登記冊申領,同時簽訂治安契約書;
二、居住在經批准自搭的棚廈的,由本人申領。
第七條 屬本規定第二條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由戶主和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 暫住人口租用房屋時,須憑居民身份證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關證明,由房主持戶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機關申報,經審查批准,方可辦理暫住手續,同時簽訂治安保證書。
第九條 港、澳、台同胞和華僑來我省城鎮居住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居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的暫住人口,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管理。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須繼續暫住的,應提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在本市、縣內需要變動暫住地的,必須到原暫住地派出所辦理移動手續,然後到新暫住地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三條 未辦理暫住手續的暫住人口,不得申報落常住戶口。
第十四條 暫住人口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時間辦理暫住手續,領取暫住證件;
二、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
三、不得塗改,偽造、轉借暫住證件;
四、暫住證件應妥善保管,隨身攜帶,遇有公安幹警、企事業單位公安、保衛人員和治保會人員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五、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的各項規定;
六、離開暫住地時,應及時到申報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件;
七、未辦理暫住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勞務和其它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查驗暫住證件的;
二、雇用未辦理暫住證件人員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員的;
四、未辦理暫住證件即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五、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暫住人口有不法行為不及時報告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
違反本規定所處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此項罰款列入吉林省罰沒項目管理目錄第八十七項,主管部門是省公安廳。
第十六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暫住人口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七條 鄉村暫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參照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執行國家規定;本省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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