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23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5號
- 地方法規: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5號
【發布日期】2001-06-23
【生效日期】2001-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5號
【發布日期】2001-06-23
【生效日期】2001-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號)
《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已經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
省長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收貯,保護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套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放射性污染物。種類和範圍包括:
(一)廢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各種金屬、非金屬材料、勞動保護用品、工具、設備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過實驗的動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有機閃爍液或其他物質;
(五)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產生的放射性廢渣。
(一)廢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各種金屬、非金屬材料、勞動保護用品、工具、設備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過實驗的動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有機閃爍液或其他物質;
(五)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產生的放射性廢渣。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放射性廢物負責監督管理。省環境輻射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輻射管理機構)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輻射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放射性廢物的產生和處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為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省輻射管理機構所屬的輻射監督管理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省輻射管理機構所屬的輻射監督管理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六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關設備前,必須到省輻射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開放型放射源)使用情況;
(二)產生放射性廢物的主要工藝流程及放射性廢物產生等情況。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開放型放射源)使用情況;
(二)產生放射性廢物的主要工藝流程及放射性廢物產生等情況。
第七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放射性廢物必須嚴格管理,防止丟失或者泄漏。發生丟失或者泄漏的,必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存放放射性廢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傾倒、焚燒、轉讓等方式自行處理放射性廢物。
除省輻射管理機構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廢物。
除省輻射管理機構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廢物。
第九條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放射性廢物,必須送省輻射管理機構設立的放射性廢物庫(以下簡稱省放射性廢物庫)統一貯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放射性廢物,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自行處理的,必須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能自行處理的,其處理方案須經省輻射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在省輻射管理機構監督下方可處理。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放射性廢物,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自行處理的,必須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能自行處理的,其處理方案須經省輻射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在省輻射管理機構監督下方可處理。
第十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設定的暫存放射性廢物專用場所,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放射性廢物產生前15日內,到省輻射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送貯手續,並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原因、種類、數量;
(二)作廢前的原始檔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現密封、包裝情況;
(五)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省輻射管理機構受理送貯申請後,必須在7日內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作出處理決定。
(一)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原因、種類、數量;
(二)作廢前的原始檔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現密封、包裝情況;
(五)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省輻射管理機構受理送貯申請後,必須在7日內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省輻射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及時送貯放射性廢物;送貯之前,必須將放射性廢物暫存在專用場所。
第十三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送貯放射性廢物時必須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收集和包裝:
(一)按照放射性廢物所含核素的種類、半衰期或者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放射性廢物的種類分別收集;
(二)廢放射源必須單獨收集存放,密封包裝並附明顯標記;
(三)放射性廢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態放射性廢物必須進行固化處理,試驗用的動物、植物必須經乾化、灰化處理後包裝;
(五)用專用塑膠袋包裝放射性廢物必須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廢物體積不得超過30升,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
(六)送貯的放射性廢物必須裝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專用標準容器。
(一)按照放射性廢物所含核素的種類、半衰期或者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放射性廢物的種類分別收集;
(二)廢放射源必須單獨收集存放,密封包裝並附明顯標記;
(三)放射性廢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態放射性廢物必須進行固化處理,試驗用的動物、植物必須經乾化、灰化處理後包裝;
(五)用專用塑膠袋包裝放射性廢物必須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廢物體積不得超過30升,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
(六)送貯的放射性廢物必須裝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專用標準容器。
第十四條對放射性廢物包裝體表面污染程度高於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省輻射管理機構應當指導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放射性廢物重新包裝,直至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後方予收貯。
第十五條運輸放射性廢物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車輛。各有關部門應當為運輸放射性廢物專用車輛安全暢通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十六條運至我省貯存、處理的外省放射性廢物或者外省運輸放射性廢物途徑我省境內的,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防治放射性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省輻射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放射性廢物庫區的封閉管理,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證放射性廢物貯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經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非省輻射管理機構人員不得進入放射性廢物庫區。
未經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非省輻射管理機構人員不得進入放射性廢物庫區。
第十九條收貯放射性廢物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送貯放射性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行收貯。
第二十一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時交納放射性廢物收貯費用的,省輻射管理機構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輻射管理機構對放射性廢物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和包裝放射性廢物的;
(三)擅自進入省放射性廢物庫區的。
(一)拒絕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輻射管理機構對放射性廢物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和包裝放射性廢物的;
(三)擅自進入省放射性廢物庫區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及時申報登記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關情況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不送貯放射性廢物的;
(三)發生放射性污染問題不立即報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設施的;
(五)暫存放射性廢物專用場所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運輸放射性廢物不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車輛的;
(七)放射性廢物丟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廢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傾倒、焚燒形式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十)隨意存放放射性廢物的。
(一)不及時申報登記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關情況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不送貯放射性廢物的;
(三)發生放射性污染問題不立即報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設施的;
(五)暫存放射性廢物專用場所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運輸放射性廢物不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車輛的;
(七)放射性廢物丟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廢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傾倒、焚燒形式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十)隨意存放放射性廢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收購放射性廢物的,處以10000元罰款;
(二)出售放射性廢物的,處以30000元罰款;
(三)用未經驗收合格的暫存放射性廢物場所,為他人貯存放射性廢物並收取費用的,處以30000元罰款;
(四)不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車輛運輸放射性廢物並收取運輸費用的,處以30000元罰款;
(一)收購放射性廢物的,處以10000元罰款;
(二)出售放射性廢物的,處以30000元罰款;
(三)用未經驗收合格的暫存放射性廢物場所,為他人貯存放射性廢物並收取費用的,處以30000元罰款;
(四)不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車輛運輸放射性廢物並收取運輸費用的,處以3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因對放射性廢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線泄漏,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和危害程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