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

吉林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在1996.01.1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強民族團結,促進城市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地區的實際需要。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選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中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人事、民族事務工作等部門應當制定規劃,並落實具體措施,培養和選拔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幹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的培養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事業單位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領導,給予支持。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給予民族學校適當照顧。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費,用於幫助民族學校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主要領導成員,應當由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學校有計畫地培養教師,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對符合轉正條件的少數民族民辦教師和在民族學校工作的漢族民辦教師,優先選招為公辦教師。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並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
對義務教育後階段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考試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可以降低10分錄取;未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考試的少數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錄取。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貸款貼息時,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第三產業項目,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城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加強管理,提供方便,維護其合法權益。
進入城市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民族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
嚴禁在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戲曲、廣告和其他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和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規劃清真飲食生產、經營網點,並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必須符合《吉林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若干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國有、集體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兼併時,未經當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同意,不得改變服務方向。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比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開展少數民族民眾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並按照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政策、法規的規定,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民族醫院、民族醫藥學研究機構,發展少數民族的傳統醫藥科學。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少數民族計畫生育政策,加強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鼓勵城市少數民族優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應當按照城市統一規劃,建立服務設施和少數民族住宅小區,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做好殯葬服務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傳統節日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的,應當設立清真灶;沒有設立清真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發放清真飲食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對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侵犯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制止,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給少數民族公民造成損失的,負有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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