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旨在保障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維護社會安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 發布日期:1993-12-27
- 生效日期:1994-01-01
【發布單位】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1993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集體所有制遙棗企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待業職工是指:
(一)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經批准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四)經批准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開除、除名的職工。
試用期內退回人員,不按待業職工管理,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經批准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四)經批准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開除、除名的職工。
試用期內退回人員,不按待業職工管理,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民政福利企業、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所屬集體企業和鄉鎮企業除外。原來實行行業、系統待業保險的,均須參加所在市、縣的社會待業保險,納入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條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發放待業救濟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待業職工的檔案管理、待業登記、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和組織管理工作。
各級經濟、計畫、財政、工商、稅務、物價、銀行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待業保險工作。
各級經濟、計畫、財政、工商、稅務、物價、銀行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待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待業職工登記
第五條企業在發生待業職工時,須自待業之日起一個月內持《待業職工審核名冊》及個人檔案等有關材料,到所在求凳棕您市、縣(市)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職工檔案移交手續,並將就業服務機構開具的《待業職工報到通知書》及時送交待業職工本人。
第六條待業職工須在《待業職工報到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到就業服務機構報到。在辦理待業登記、領取待業手冊後,十日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有關手續。
第七條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升學、參軍、離休、退休或被勞動教養、判刑的,就業服務機構要收回《待業職工手冊》並及時通知社會保險機構。
第八條待業職工在省內遷移時,按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九條建立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的原則籌集,具體來源包括:
(一)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計入成本,稅前店鑽項協列支。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一)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計入成本,稅前店鑽項協列支。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十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市)統籌,不參加地方統籌的,不準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征各種稅、費。
第十二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繳比例時,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意見,經同級勞動、稅務部門同意,報同級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三主道探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所在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集體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四條收繳職工待業保險基金髮生爭議時,銀行應先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或向社會保險機構反托收。爭議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同企業主管部門協商解決,銀行不予受理、解釋。如確需退款時,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轉帳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企業逾期不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祖剃鍵的,從應繳款之日(開工資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須在企業繳納5個月待業保險金後實行待業救濟。
第四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待業保險機構和待業職工管理機構的管理費。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待業保險機構和待業職工管理機構的管理費。
第十八條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按照待業職工待業前的工齡確定。工齡滿一年不足兩年的發兩個月,滿二年不足三年的發五個月,滿三己慨獄年不足四年的發八個月,滿四年不足五年的發十個月,滿五年不足六年的發十二個月,滿六年不足七年的發十四個月,滿七年不足八年的發十六個月,滿八年不足九年的發十八個月,滿九年不足熱朵頌十年的發二十個月,滿十年不足十一年的發二十二個月,滿十一年以上的發二十四個月。
第十九條待業救濟標準:工齡滿一至十年的,各縣(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區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齡滿十一年以上的,各縣(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區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按前款規定計發待業救濟金。
待業救濟金按月計發,無正當理由當月不領者,不予補發。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按前款規定計發待業救濟金。
待業救濟金按月計發,無正當理由當月不領者,不予補發。
第二十條待業救濟金髮放標準,市、縣(市)可根據居民生活費用變化情況作適當調整,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辦理營業執照後,社會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所在單位。
第二十二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實行包乾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發放待業救濟金時一併發給。因病需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公司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的,可報銷醫療費70%,但年報銷金額不能超過本人月救濟金額的五倍。
第二十三條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標準,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三)、(四)項中所列的待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下列規定辦理,不再領取待業救濟金。
(一)未參加退休費統籌的企業,可按待業職工的救濟標準和時間享受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將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主管部門,作為離、退休金的補償。
(二)已參加退休費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統籌有關規定辦理。
(一)未參加退休費統籌的企業,可按待業職工的救濟標準和時間享受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將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主管部門,作為離、退休金的補償。
(二)已參加退休費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統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對下列人員停發待業救濟金:
(一)企業恢復生產後被招回的;
(二)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的;
(三)參軍、升學、出國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一)企業恢復生產後被招回的;
(二)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的;
(三)參軍、升學、出國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條對以非法手段獲取待業救濟金的,一經查出,由發放單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在保證支付待業救濟金後,可用於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開展生產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本級按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4%提取管理費。管理費用於管理機構的行政經費、業務費和保險福利開支。外縣(市)提取的管理費比例最高不得超過6%。
第二十九條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應接受稅務、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險公司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收繳職工待業保險基金髮生爭議時,銀行應先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或向社會保險機構反托收。爭議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同企業主管部門協商解決,銀行不予受理、解釋。如確需退款時,由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轉帳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企業逾期不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從應繳款之日(開工資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須在企業繳納5個月待業保險金後實行待業救濟。
第四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待業保險機構和待業職工管理機構的管理費。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待業保險機構和待業職工管理機構的管理費。
第十八條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按照待業職工待業前的工齡確定。工齡滿一年不足兩年的發兩個月,滿二年不足三年的發五個月,滿三年不足四年的發八個月,滿四年不足五年的發十個月,滿五年不足六年的發十二個月,滿六年不足七年的發十四個月,滿七年不足八年的發十六個月,滿八年不足九年的發十八個月,滿九年不足十年的發二十個月,滿十年不足十一年的發二十二個月,滿十一年以上的發二十四個月。
第十九條待業救濟標準:工齡滿一至十年的,各縣(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區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齡滿十一年以上的,各縣(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區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按前款規定計發待業救濟金。
待業救濟金按月計發,無正當理由當月不領者,不予補發。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按前款規定計發待業救濟金。
待業救濟金按月計發,無正當理由當月不領者,不予補發。
第二十條待業救濟金髮放標準,市、縣(市)可根據居民生活費用變化情況作適當調整,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辦理營業執照後,社會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所在單位。
第二十二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實行包乾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發放待業救濟金時一併發給。因病需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公司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的,可報銷醫療費70%,但年報銷金額不能超過本人月救濟金額的五倍。
第二十三條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標準,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三)、(四)項中所列的待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下列規定辦理,不再領取待業救濟金。
(一)未參加退休費統籌的企業,可按待業職工的救濟標準和時間享受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將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主管部門,作為離、退休金的補償。
(二)已參加退休費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統籌有關規定辦理。
(一)未參加退休費統籌的企業,可按待業職工的救濟標準和時間享受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將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主管部門,作為離、退休金的補償。
(二)已參加退休費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統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對下列人員停發待業救濟金:
(一)企業恢復生產後被招回的;
(二)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的;
(三)參軍、升學、出國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一)企業恢復生產後被招回的;
(二)領取待業救濟金期滿的;
(三)參軍、升學、出國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條對以非法手段獲取待業救濟金的,一經查出,由發放單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在保證支付待業救濟金後,可用於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開展生產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本級按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4%提取管理費。管理費用於管理機構的行政經費、業務費和保險福利開支。外縣(市)提取的管理費比例最高不得超過6%。
第二十九條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應接受稅務、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險公司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