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吉林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更好地為城市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吉林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1-12-14
  • 生效日期:1992-02-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
【發布日期】1991-12-14
【生效日期】199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更好地為城市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液化石油氣的經營、使用應堅持統一管理,合理髮展,安全供氣,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城建部門是本市、縣(市)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行業主管部門。
各級公安消防、勞動部門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儲配站、供氣站管理
第五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新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必須填寫《新建審批表》,經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同意〔縣(市)屬企事業單位的,須經縣(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初審〕,報告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核,報省有關部門審批。
工程竣工後,須經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初步驗收,報省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 擴建、改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的,須填寫《擴建、改建審批表》,報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批縣(市)屬企事業單位的,須經縣(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審核。
工程竣工後,經市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驗收合格並報省有關部門備案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防火等規章制度,嚴格按規定儲存、灌裝、供應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漏氣,不得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應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第九條 液化石油氣供氣站要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統一價格。
第十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必須按規定向市城建部門報送《液化石油氣儲配、供應表》。
第十一條 為本單位服務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只限供應本單位職工,不得對外銷售。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每年必須進行一次設備檢修,檢修後要達到安全儲配、安全供氣的要求,並接受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三條 個人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四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須向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申請,經審查合格,並辦理壓力容器合格證、使用證後,方可運輸。
第十五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槽車必須按國家壓力容器的有關規定定期檢驗,並由經過專門培訓的駕駛和專門押運員押運。
第十六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車輛,必須按規定的路線安全行駛,不得在重要機關、倉庫、橋涵、車站、鬧市區、公共場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第十七條 外地來我市運輸液化石油氣的,須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門辦理運輸手續(到我市各縣(市)的,到各縣(市)公安消防部門辦理運輸手續),方可運輸。
第四章 用戶管理
第十八條 需使用液化石油氣的,須持單位介紹信(無工作單位的持所地街道辦事處介紹信),向市供氣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與供氣單位簽定供氣協定,交建戶款後,由供氣單位發給《液化石油氣供應證》,憑《液化石油氣供應證》到液化石油氣供氣站供氣。
第十九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須持單位介紹信(無工作單位的持所在街道辦事處介紹信)向供氣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使用特製鋼瓶供氣。
第二十條 液化石油氣用戶供氣滿十年的,須到供氣主管部門交納鋼瓶補差款,換髮新證。
第二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用戶要遵守供氣單位的有關規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氣。
不得在重點文物、地下建築物和高層建築物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用戶使用的鋼瓶應放在通風隔熱和遠離火源的地方。
不準用鋼瓶互相灌氣,不準用火烤、開水澆鋼瓶或將鋼瓶側臥、倒置使用。
第二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指定廠家定期檢驗、檢修。
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存放點。
確需設定的,須報市城建部門審核同意,報市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液化石油氣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建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城建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擅自建設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氣站或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規劃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不遵守操作規程、不進行設備檢修的,責令其檢修,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不執行統一價格的,按價格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個人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除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壓力容器合格證、使用證的,除責令辦理合格證、使用證外,並按壓力容器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規定,槽車未經檢驗的,駕駛員、押運員未經專門培訓的,運輸液化石油氣的車輛未按規定的路線行駛的,外地來我市運輸液化石油氣未辦理運輸手續的,除責令其按規定辦理外,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在地下建築、高層建築和文物內使用液化石油氣的,用火烤、水澆鋼瓶或用鋼瓶互相罐氣的,除責令其改正外,並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設定鋼瓶存放點的,除責令其撤銷存放點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條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城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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