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2002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4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25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地圖信息,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整潔、完好、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三)與規劃、土地、城建等部門共同依法控制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四)審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設;
(五)監督檢查公路超限運輸;
(六)實施公路巡查,查處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規劃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據有關規定組織和領導民眾抗拒自然災害對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義務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復水毀公路,確保公路暢通。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和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路產保護
第六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溝、截水、取土、採石,利用公路、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積雪,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燃燒物品、設垃圾點;
(三)設定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類似設施;
(四)占路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
(五)其他違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七條 在公路兩側及大中型橋樑和渡口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害公路、橋樑、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床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條 公路養護所需砂、石、土料場等,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劃定。公路養護施工人員在劃定的料場內取土、採石、挖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費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練車;確需在公路上試車、練車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後,在指定的路線、路段行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測樁、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鋪設管線的,需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造成損壞的應給予賠償。
禁止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質的管道、管線。
第十二條 公路兩側不得擅自開設道口。需要開設道口的應向轄區公路管理機構申請,經批准後實施並做好排水設施。
第十三條 運輸車輛的運件不得拖地行駛。運輸易遺漏、撒落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不得污染、損壞公路。污染公路的;應當清除污染物或承擔清理費用;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不得擅自砍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綠化花草;確需更新、間伐樹木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後,根據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實施;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十五條 進行公路養護作業、養護工程施工時,應在施工現場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需堆放養護物料時,應堆放在公路一側,不得超過路面寬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設定檢查站點的部門,須到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占用手續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確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對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經濟賠償。
第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九條 超限運輸車輛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駛。公路管理機構要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檢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三章 公路兩側的管理
第二十條 公路用地寬度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省幹線3米、縣級公路2米、鄉級公路1米的距離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路肩邊緣填土打地坪的,應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標準負責重建公路排水設施,其地坪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壞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最小寬度:低於二級標準的公路,按公路兩側用地邊緣起國道20米、省道15米、縣道12米、鄉道8米劃定;二級以上公路與城市、集鎮道路交界處2公里範圍內的公路路段,按公路兩側用地邊緣起50米劃定(長吉高速公路吉林市中連線按100米劃定)。
第二十三條 公路沿線新建集鎮的規劃和建設,必須選在公路一側,集鎮的邊緣與公路用地外緣的最短距離為:二級以上公路100米;低於二級標準的國道、省道80米、縣道50米、鄉道15米。
第二十四條 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禁止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確需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報公路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工程設施,按下列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前存在於公路建設控制區內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路建設需要,制定計畫,分批遷出。未遷出前不得再進行改建、擴建。
公路建設後未經審批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在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拋撒貨物或影響公路暢通的,將公路作為試車、練車場地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經同意在公路橋樑、渡槽架設或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建築控制區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對公路路產造成較大損壞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後,方可駛離。
對公路路產造成嚴重損壞、不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不接受處理或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車輛不得駛離指定地點,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由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
不服從路政人員管理,干擾公務的,追究法律責任;對執法人員造成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交通行政管理機關授權,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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