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社會力量辦學的健康發展,規範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等舉辦的學歷教育、非學歷教育,經費自籌,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辦學機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發展,實施科教興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認真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共同發展的辦學體制。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二章 扶持
第五條 積極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參與辦學,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利於增加教育投入,有利於擴大教育規模,提高教育質量,有利於滿足社會教育需求的多樣化和選擇性,各種辦學形式都可以大膽嘗試,積極探索。也可結合薄弱學校改造,在學校資產實行評估的基礎上,對部分公辦學校實行“民辦公助”或“國有民辦”等體制改革。
第六條 依法舉辦的社會力量教育機構經批准設立後,享有辦學自主權,並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為拓寬融資渠道,最佳化其投資機制,允許社會力量辦學通過社會貸款、捐資、引資、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籌措辦學經費。其中社會贊助、捐資款項可在市、縣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列專戶儲存,按照捐贈者意願,專款專用。企業可用稅後利潤在本地投資辦學。社會力量辦學在使用土地和繳交建設配套費等方面,有關部門應視情優惠或優先安排。
第八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可以根據生均培養成本,提出學費和住宿費等收費標準。國小、國中的收費標準,按隸屬關係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普通高中、職業高中、成人中專、成人高中、中等專業學校及幼稚園的收費標準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生均培養成本和接受資助情況制定基準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學校在規定幅度內可自行決定標準,按學校的隸屬關係報市、縣物價、財政部門核定。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物價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辦學收費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收取的費用,納入預算外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可以面向社會自主招聘教職工,自主設崗,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大專院校畢業生來校任教,可由市、縣人才交流中心實行人事代理、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和戶籍遷移等。師範院校應有計畫地為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培訓師資。支持公辦、民辦學校教師合理流動,公辦學校教師調到民辦學校任教工齡可連續計算。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對教職工的聘任、解聘、報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職責等事項,依法訂立契約。教師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審、評選先進等社會待遇應與公辦學校同等對待,業務進修、崗位培訓、繼續教育及教學研究活動等,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一視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在校生及畢業生與公辦學校在校生及畢業生在成績考核、學籍管理、升學考試、獎勵及處分、社會活動、交通乘車、戶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協調發展。要制定有利於吸納社會資金興辦教育的優惠政策,及時幫助解決社會力量辦學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支持民辦學校健康發展。
第十三條 公安、司法等部門應加強社會力量舉辦學校的社會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教育和輿論等部門應加大對社會力量辦學的宣傳力度,以求得全社會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設定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舉辦者應具有相應的辦學資格、能力。
(二)有組織機構、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固定教育場所、教學設備、圖書資料及生活設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備相應學歷的校長,有與
辦學規模、教學要求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熟悉業務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員。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在市區及郊區舉辦民辦國中、職業國中、國小、幼稚園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三縣舉辦民辦國中、職業國中,由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國小、幼稚園的,由所在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在市、縣舉辦普通高級中學、職業高中、職業中專、成人中專和高等自學考試輔導及相當的培訓機構,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成人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及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舉辦藝術、體育(武術)、衛生、財經、法律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辦學報告書、學校章程及發展規劃。
(二)辦學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和辦學者公民的身份、資歷證明。
(三)學校領導機構成員名單及身份、資歷證明、教職工人員名單及學歷、職稱證明。
(四)學校名稱、規模,學制及專業設定、招生範圍。
(五)校址、校舍、校產、設備來源狀況及其證明材料。
(六)辦學經費來源狀況及證明材料,辦學資金的驗資證明。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申請辦學,審批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給予答覆, 對於符合本行政區域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並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經批准發給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 規模較大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一般應設董事會,組成人員5-9人。董事會成員,應由熱心教育事業,辦學思想端正,作風正派,遵紀守法,能為學校作貢獻的非國家機關在職人員組成,並要有一定的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的董事會成員的組成和更換應按規定報各主管部門核准,其中無主管部門的由審批機關核准。董事會的任期,原則上為三年。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的校長由董事會按照校長條件提名報審批機關確認後方可聘任或解聘。社會力量辦學機構聘任的教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審批機關應依法責令學校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計畫和標準,推進和實施素質教育,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刊登、播放、張貼招生廣告、簡章應準確、客觀、實事求是,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畢業生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學歷文憑按國家規定的管理渠道頒發實行。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辦學機構每個班級學額不得超過教育部門規定的同類同級學校的最高標準。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須按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教學,並選用經正式審定的教材,自編教材要經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重視因校制宜,開拓創新,辦出特色,努力培養優秀人才。
第二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教育工會組織,並實行以教師為主體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以保障教職工參加學校的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發揮社會力量辦學研究會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門巨觀管理,研究會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社會各界依法監督的教育管理體制。
第二十六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應自覺接受審批機關的指導、監督和評估。評估結果可向社會公布,以促進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改進工作,提高教學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應定期向審批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解答學員、家長及社會關於收費問題的諮詢,接受教育、勞動、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機構,因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需要解散,由教育機構董事會或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寫出要求解散報告,由審批機關核准,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協助妥善安置。資產應依法清算,所欠債務由董事會和舉辦者負責償還。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在新聞媒體予以公告,並收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
第五章 獎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辦學校的表彰與獎勵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社會力量辦學。
第三十條 對於積極投入和引進資金興辦教育以及治學嚴謹,育人有方,依法辦學,依法管理,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在社會上享有良好聲譽的社會力量辦學機構的集體和個人應及時地進行表彰,並給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在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或《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規定的,分別依照《教育法》或社會力量辦學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未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擅自發布招生廣告的,由審批機關會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並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違反《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無證辦學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審批管理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批准機構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暫行辦法》(合政〔1993〕111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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