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5.07
  • 實施時間:1991.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區以及城郊結合部沿主幹道兩側的鄉、鎮村民居住區。
第三條 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六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增強市民環境衛生文明意識,搞好環境衛生。
第二章 環境衛生規定
第七條 市區不得飼養家禽家畜;科研和特殊需要的,應經公安和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城郊結合部沿主幹道兩側村民的家禽家畜必須圈養。
第八條 在市區大街小巷、公共場所和出入口主幹道及上述範圍的綠化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物和亂扔雜物;
(三)篩選、堆存、晾曬煤灰、雜骨、禽毛等物品。
第九條 禁止在建築物、樹桿、電線桿、欄桿上亂張貼、亂寫亂掛。
第十條 禁止在影劇院、體育館、圖書館、公共汽車和其它有禁菸標誌的公共場所吸菸。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各類攤點和夜市應保持整潔。
第十二條 禁止牲畜、畜力車進入環城馬路以內(含環城馬路)市區;進入環城馬路以外市區,必須配帶糞兜和清潔工具。
第十三條 運載糞便、垃圾和易撒易漏貨物的車輛,必須採取防撒漏措施。
第十四條 工廠、醫院、教學、科研等單位產生含有病毒、病菌、化學毒物和放射性物質的污水和污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由產生單位分別採取消毒、封閉、掩埋等措施處理。實驗後的動物屍體必須實行深埋或火化。
第三章 環境衛生作業
第十五條 沿街單位和居民負責搞好各自門前的環境衛生。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廣場的環境衛生,由衛生專業隊伍及民辦清潔員定時清掃、灑水、保潔。市區街道的清掃工作,由各區清潔隊(清潔員)負責。
第十七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輪船碼頭、影劇院、文化宮、醫院、體育館、公園、旅館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各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八條 各單位所產生的生活、生產和建築垃圾,應日產日清,倒入指定地點。無清運能力的,可委託區環境衛生部門有償代運。居民的生活垃圾應按指定地點傾倒,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按時收運。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九條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糞場、垃圾場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配套進行。
第二十條 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設計和阻撓施工。
第二十一條 新建公共、民用建築,應按規定比例設定廁所,城市應使用水沖式廁所,高層房屋建築應當設定專用垃圾道,背街小巷和居民區應設定封閉式垃圾箱。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移動、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拆除或占用的,應經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做到先建後拆或原地復建。
第五章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頒布的城市環境衛生法規、規章,組織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二)參與制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合規劃部門審批環衛設施建設選址和設計方案;
(三)負責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
(四)對糞便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理;
(五)負責檢查督促各區環境衛生工作,督促檢查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勤情況。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區分工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道路清掃、灑水、保潔;
(二)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糞場、垃圾箱、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消毒保潔,以及垃圾、糞便的清運工作;
(三)組織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上崗執勤;
(四)公共環境衛生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民辦清潔員按有償服務的原則對背街小巷、居民區道路、樓群垃圾通道、垃圾箱進行清掃清運和保潔,檢查本轄區的環境衛生。
第二十六條 城郊結合部沿主幹道兩側的村民居住區的環境衛生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做出明顯成績的;
(二)對維護、改善環境衛生有較大貢獻的;
(三)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忠於職守,有顯著成績的;
(四)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令其改正或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除罰款外,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執勤人員,須佩帶標誌,罰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單據。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不服處罰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偷盜、破壞環境衛生設施,阻撓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管理和作業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合肥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合肥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市以前公布的有關環境衛生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