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2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02
【生效日期】1992-0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企業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992年6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本市(含市轄縣)行政區域內全民企業、集體企業(不含鄉村辦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以及經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農村招用戶糧關係不變的農民契約制工人、輪換工、季節工、臨時工等(以下統稱臨時工),均按本辦法實行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業務。
財政、稅務、銀行、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金的徵集
第四條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應憑就業證、鑑證後的勞動契約;企業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應憑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介紹信或務工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手續,並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金。
第五條全民企業和集體企業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的徵集標準,由企業按臨時工月工資總額的18%繳納,臨時工個人按月基本工資3%繳納。
第六條“三資”企業聘用的中方臨時工的養老保險金徵集標準,按省財政廳、省勞動局財工宇(90)545號檔案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雇用的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的徵集標準,由企業按稅務部門規定的計入成本(費用)的工資標準的18%繳納,臨時工個人按月實際所得工資3%繳納。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臨時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由單位在個人工資中代扣繳納。
第八條社會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繳納,必要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也可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採取委託收款的辦法徵集,逾期不繳納者,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章 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企業臨時工養老期間享受的養老保險項目包括:
(一)生活費;
(二)醫療補助費;
(三)死亡喪葬費。
第十條城鎮臨時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憑《養老保險手冊》到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領取退休證,憑退休證領取養老生活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城鎮臨時工退休後的生活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根據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長短,按月或一次性發給:
(一)累計參加養老保險滿10年不滿15年者,發給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的65%;滿15年不滿20年的發給70%;滿20年以上的發給75%。
(二)累計參加養老保險不滿10年的,按照實際繳納養老保險金總額(含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作為養老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城鎮臨時工退休後的醫療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按月領取養老生活費的,根據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長短,核定醫療費定額包乾使用,每月隨養老生活費一併發給。
(二)一次性領取養老生活補助費的,按其實際參加養老保險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基本工資,作為一次性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三條按月領取養老生活費的城鎮臨時工死亡,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其親屬喪葬費500元。
第十四條企業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契約期滿後應辭退回農村,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按用工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金總額(含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或者轉入臨時工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作為回鄉生產生活補助費。
第十五條臨時工在契約期內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一律不退,轉到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個人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可以退給死者直系親屬。
第十六條按月享受養老生活待遇的臨時工,受到勞教或者刑事處分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從勞教決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發放養老生活費。解除勞教或刑滿釋放後其退休養老生活費繼續發給。
第十七條臨時工在崗期間受勞教或刑事處分的,其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金不予退回,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
解除勞教或刑滿釋放後仍被招用為臨時工的,可將前後參加養老保險的年限累計計算,按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臨時工契約期滿或辭退後,再次招用為臨時工以及招用為全民契約制工人的,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可以合併計算。
對戶口遷移外地的臨時工,可將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一併轉移到戶口遷入地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章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系社會福利基金,視同工資基金,不計徵稅、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存入銀行的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
第二十一條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應設立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卡片和《養老保險手冊》,在就業期間由用工企業保存,待業期間由本人保管,再次就業時應交用工企業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繳納養老保險金的手續。退休及結算養老生活費時,《養老保險手冊》及卡片交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所需的管理費用,比照《安徽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實施細則》第18條規定的標準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費應按國家事業單位預算列支。
第二十三條市、縣財政部應加強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審計部門應定期進行審計與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凡1971年以後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在本辦法施行前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辦理退養手續。其退養生活費(含醫療費)標準:
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一次性發給退養生活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養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資;滿10年不滿15年的,每月發給退養生活費45元;滿15年不滿20年的,每月發給退養生活費50元;滿20年以上的每月發給退養生活費60元。退養生活費內企業自行支付,營業外列支。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城鎮臨時工,由企業按本辦法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待達到退休年齡後,前後工齡累計計算,並接本條第二款享受退養生活費。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解除用工關係的臨時工,不再重新辦理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駐肥部隊招用的臨時工的社會養老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