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律師事務所

合作律師事務所是由三名以上專職律師自願組合,共同參與,財產由合作人共有的律師事務所。《律師法》第17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應具備以下條件:①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②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③有3名以上的發起人。發起人必須是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且在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之日前3年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處罰,能夠專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作律師事務所
  • 成員:三名以上專職律師
  • 宗旨:自願組合,共同參與
  • 法律依據:《律師法》第17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特徵,合作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特徵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特徵是:
(1)合作制律師事務所不占國家編制,由3名以上專職律師自願組合設立,在性質上屬於民辦事業法人。
(2)合作律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全部經費均是合作人集資籌集,無需國家撥給經費。
(3)律師事務所內部以合作人會議實行民主管理,律師事務所主任由律師選舉產生,實行主任負責制。
(4)在分配上實行律師收人與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直接掛鈎,按照按勞分配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制。
(5)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合作律師事務所建立合作人會議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合作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2)批准律師事務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預決算方案;
(3)選舉、罷免律師事務所主任,決定吸收、開除合作人;
(4)決定律師事務所大型資產的購置和處分;
(5)修改律師事務所章程,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6)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解散;
(7)其他由合作人會議決定的事宜。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主任依律師事務所章程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他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合作人會議;
(2)組織執行合作人會議決議;
(3)主持律師事務所的日常工作;
(4)合作人會議授予的其他職權。
合作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1)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足3人,且在3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2)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10萬元,且在3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3)合作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合作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被吊銷執業證書時,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債務後有剩餘財產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規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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