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在法醫學鑑定領域的套用說明

本套用說明由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制定,是 CNAS 根據法醫學鑑定的特性而對CNAS-CL08:201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所作的進一步說明,並不增加或減少該準則的要求。 在結構編排上,本套用說明章節的條款號和條款名稱均採用 CNAS-CL08:201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中章節條款號和名稱,故章節號是不連續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在法醫學鑑定領域的套用說明
  • 發布時間:2014年 4 月1 日
  • 發布機構: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14年 4 月1 日
套用說明
前言
本套用說明應與 CNAS-CL08:201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同時使用。
本套用說明替代CNAS-CI11:2011《檢查機構能力認可準則在法醫學鑑定領域的套用說明》。
範圍
1.2 本套用說明適用於 CNAS 對所有從事法醫學鑑定領域鑑定活動的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的認可。本套用說明中法醫學鑑定包括法醫病理學鑑定、法醫臨床學鑑定及法醫人類學鑑定,涉及人體損傷、殘疾、疾病及死亡原因等的鑑定,並在專業判斷的基礎上進行符合性評價。
引用標準、術語和定義
2.1 引用標準
本套用說明主要參考和引用了CNAS-CL08:201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的相關內容。
2.2 術語和定義
本套用說明使用CNAS-CL08:2013《司法鑑定/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準則》中給出的相關術語和定義。
通用要求
3.1 公正性
3.1.2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依法實行迴避。
3.2 保密性
3.2.1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對從鑑定過程中獲得的信息保密,包括: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秘密。因法律規定所進行的強制性鑑定,鑑定結果只能報告委託方。
3.3 獨立性
管理要求
4.1 組織
4.1.6 鑑定機構應:
(c) 明確對鑑定質量有影響的所有管理人員、授權簽字人、鑑定人和技術支持人員的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職稱、經歷、專業技能和經驗要求。
(d) 由熟悉鑑定方法、程式、目的和結果評價的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對鑑定人、技術支持人員和在培人員進行充分的監督。
4.2 管理體系
4.3 檔案控制
4.4 委託受理
4.4.1 鑑定機構應有檔案明確描述其從事鑑定項目的範圍,如法醫病理學、法醫臨床學和法醫人類學鑑定應與相關鑑定項目對應。根據委託要求應將對應的鑑定項目體現在鑑定委託/協定書中。
(e)依據法律規定的要求,鑑定相關方需進入屍體解剖室等鑑定場所時,不得干擾鑑定過程和影響鑑定活動的獨立性,並遵守鑑定信息的保密要求。
(g)應明確委託方確保鑑定人、技術支持人員、鑑定助理等安全進入案發、事故等現場的責任。
4.4.2 解決委託受理過程中的其他問題,如檢材(屍體)保存期限和處理方式、鑑定風險(如可能得不出明確的鑑定意見)等。
4.4.8 鑑定機構應有對委託方提供的與鑑定有關的材料(病歷、影像學資料、現場勘查資料、調查訪問筆錄、鑑定文書等)進行審查、甄別的程式,若需要利用上述材料所提供的信息作為判斷依據的,則應在鑑定文書中註明。送檢材料在鑑定前應獲得委託方的確認以消除疑義,送檢材料的真偽需委託方負責審查的,應事先告知並確認。鑑定機構應保留所有相關記錄。對送檢材料的審查包括:數量、狀態、保存情況等,以及這些材料所反應的信息。
4.5 分包
4.5.1 鑑定機構需將法醫病理鑑定過程中毒物分析工作進行分包時,應優先選擇已通過認可的司法鑑定/法庭科學鑑定機構;需對病理切片製作工作進行分包時,可選擇有能力的機構實施。鑑定人應對分包結果的適用性負責。
4.5.2 鑑定機構不得將病理切片閱讀診斷工作進行分包。
4.6 服務和供應品的採購
4.7 服務客戶
4.8 投訴
4.9 不符合鑑定工作的控制
4.10 改進
4.11 糾正措施
4.12 預防措施
4.13 記錄的控制
4.13.1 總則
4.13.1.5鑑定記錄也應包括屍體保存狀況(是否有腐敗改變)、樣品狀況(器官是否完整、有無變質)、鑑定環境條件(聽力鑑定、臨床特殊功能鑑定)、鑑定所用設備、鑑定所用的技術方法。
4.13.2 技術記錄
4.13.2.1對鑑定意見提供支撐的法醫學鑑定記錄應足夠詳細、全面和清晰,陽性發現必須記錄,對鑑定結果有甄別作用的陰性結果也應記錄。記錄包括文字記錄、圖像記錄和/或儀器檢驗記錄。記錄中應有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等標識。當鑑定人之間出現意見分歧時,應記錄不同鑑定人的意見,以及最終形成鑑定意見的過程。
4.13.2.2 當被鑑定者損傷特徵、肢體功能可能出現動態變化時(如消失、好轉等),且該改變或損傷特徵又是判斷依據時,除文字記錄外,還應通過照相或錄像方式保存鑑定時的發現,並配以必要的比例尺或其他標識便於核查。
4.14 內部審核
4.15 管理評審
技術要求
5.1 總則
5.2 人員
5.2.1 鑑定人應具有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或法醫人類學鑑定執業資格。每項鑑定至少由2 名鑑定人共同實施,至少有 1名鑑定人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鑑定人應有與本專業相關的培訓經歷,鑑定機構應保存對鑑定人技術能力評價的記錄。 授權簽字人負責鑑定文書的審查和技術簽發,應滿足下列條件:
——熟悉本鑑定領域鑑定/檢驗方法、技術規範;
——具有正確進行專業判斷的能力,熟悉鑑定業務,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在本鑑定專業連續從業 5 年以上;
——具有組織解決鑑定活動中出現技術問題的能力。
5.2.2 鑑定機構每個鑑定專業(法醫病理學、法醫臨床學、法醫人類學)應至少具有 3 名鑑定人。
5.2.3 鑑定機構可以聘用技術支持人員,此類人員應滿足相應崗位任職資格的要求,能按照管理體系要求工作並受到監督。鑑定機構應有程式以評估與選擇提供意見的外部專家。實施專家會診制度的,應對會診專家的專業技術職稱、經歷、經驗和能力水平進行審查,建立專家庫,鑑定人應對專家意見進行審查並對適用性負責。
5.2.4 鑑定機構應建立培訓制度,對處於不同階段的鑑定人有針對性地提供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崗前培訓應包括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和出庭作證能力的訓練。
5.2.6 鑑定機構應在一個認可周期內,對參與鑑定的全部人員進行至少一次現場見證監督。
5.3 設施和環境條件
5.3.3 鑑定機構法醫臨床鑑定的辦公室與鑑定區域應進行有效的隔離。在鑑定過程中,鑑定機構還應採取措施保護被鑑定者的隱私。
5.3.4 鑑定機構應有保障人員、設施安全和鑑定安全實施的作業指導書。對人身健康有危害的鑑定工作(如檢驗傳染性疾病死亡者或高度腐敗屍體、接觸有害化學物質),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使鑑定人員發生傷害及職業性疾病的風險降至最低。
5.3.5 鑑定機構應有妥善處理廢棄檢材/樣本和有害廢棄物的程式或制度。
5.4 鑑定方法及方法的確認
5.4.1 鑑定機構應有法醫病理、法醫臨床、法醫人類學鑑定通用技術規範或作業指導書,確保鑑定結果的一致性和準確性。
5.4.2 方法的選擇
鑑定機構應優先使用法醫病理學、法醫臨床學和法醫人類學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技術規範進行鑑定。
5.5 設備
5.5.2 法醫學鑑定機構應確保所使用的設施和設備的持續適用性。對鑑定結果有影響的人體功能鑑定設備,若無法進行檢定或校準,應在鑑定前對設備運行狀態進行核查。鑑定機構應制定設備核查的計畫和作業指導書,以確保核查規範有效。
5.6 測量溯源性
5.7 抽樣/取樣
5.7.2 法醫病理鑑定、法醫臨床鑑定和法醫人類學鑑定中的取樣過程若缺乏技術標準的,鑑定機構應對取樣要求檔案化。
5.8 檢材/樣本的處置
5.8.2鑑定機構應確保檢材/樣本(被鑑定者、屍體、書證材料、影像學資料、組織器官、蠟塊、組織切片等)標識的唯一性。
5.8.3 鑑定機構對委託方在辦案過程中需強制鑑定的委託項目,而檢材/樣本又不符合鑑定的條件,上述情況應在委託協定書和鑑定文書中明確說明。
5.8.4 鑑定機構應有檔案規定檢材/樣本(組織器官等生物檢材)的保存期限,並有檢材/樣本防止變質和安全處置的措施。
5.9 鑑定結果質量的保證
5.9.1 鑑定機構應制訂質量控制計畫。獲認可的領域應滿足能力驗證的頻次要求,無法參加能力驗證的鑑定項目或參數,一個認可周期內至少進行一次實驗室間比對
5.9.2 法醫學鑑定過程中的鑑定人互相核查制度是鑑定機構質量保證的手段之一。鑑定過程中質控核查的關鍵點有:委託方提供信息材料的利用、鑑定方法的採用、鑑定結果的核對(影像學讀片、組織切片讀片等)、創口或疤痕的測量、關節活動度計算等。鑑定機構應有檔案規定解決鑑定人出現不同意見的辦法
5.10 鑑定文書
5.10.2 鑑定文書的格式
法醫學鑑定文書的形式和所需包含的要素應符合行業所規定或推薦的格式和要求。
5.10.3 鑑定文書的信息
5.10.3.1 鑑定文書的信息除準則所列內容外,還應包括顯示主要損傷、病變、功能障礙等細目照片。
5.10.3.2 法醫學鑑定文書應針對委託事由,根據鑑定結果和法醫學專業判斷,準確地作出有科學依據的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簡明扼要地分條列出。儘可能作出確定性判斷,並敘述確認某種結果及排除其他結果的依據;如不能確定結果,也必須說明不能確定的原因;若受限於檢材/樣本的條件,可以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說明不能提出傾向性意見的理由。上述內容若不在鑑定文書體現,至少應在鑑定記錄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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