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台灣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是“財政部” 依據 “銀行法” 第62條規定於1992年5月制定的監管法規,全文共16條。該辦法主要內容是: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財政部”派員監管農、漁會信用部時,如涉及農、漁會的會務或其他事業部門的事項,應請 “內政部”協助辦理; “財政部”在實施監管或接管時,應指派適當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監管人或接管人行使職責時,應選派人員或報請 “財政部” 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機構)人員,組成監管或接管小組,金融機構在被監管或接管後,應配合監管人或接管人的工作、被監管或接管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監管人或接管人的查問,有義務據實回答; 監管人或接管人可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經驗的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宜、執行監管或接管的費用應由被監管或接管的金融機構負擔、當被監管或接管的金融機構的財務、業務已恢復正常運行,或有事實證明無需監管或接管時,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 “財政部”核准終止監管或接管。

監管人的職責: 監督及指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業務及財務虧損的狀況; 收回應收的債權、監督資產、債權證明、憑證、契約及權力證書的管理、監督及指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賬、營業賬目的處理、財務報表的編制、財產的購置與處分、負責授信與投資案件的審核及負債的管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的聯繫、要求董事更換經理人,列席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提出意見,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等事項。該辦法規定,被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應於7日前通知監管人; 被監管金融機構應於限期內據實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告、有關的賬薄、檔案及財產。金融機構被“財政部”接管後,其經營權及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均歸接管人控制。接管人做出下列決定時應先報 “財政部” 批准: 營業行為以外的財產處分、重大權力的放棄、轉讓及重大義務的承諾、重要人士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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