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台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是台州市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的規章。

台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2022年11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有序,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是指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段(場)、控制中心、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與軌道交通相關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安全有序、經濟舒適、規範服務、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軌道交通運營日常監督管理、安全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運營。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需要。
第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資金通過經營收入、政府投入、社會資本、市場融資等多渠道、多方式解決。
軌道交通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宣傳和文明引導等活動。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參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宣傳和文明引導等活動。運營單位應當對志願者開展培訓。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愛護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並有權投訴、舉報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後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且不得超過三年;確需延長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期運營期滿,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後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發現問題的,督促運營單位及有關責任單位及時整改。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按照規定設定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保障運營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重大隱患;對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製定安全培訓計畫,對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能培訓,提升作業技能水平。
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疏導和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檢測評估、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記錄應當保存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之日。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應當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自行或者委託具有安檢資質的單位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攜帶前款規定物品的,運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乘客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和消防技術標準,並且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情況下進行軌道交通項目改建、擴建、設施設備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並在作業前書面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井)、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設施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備以及安全防護設施;
(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故意阻礙車門、站台門開啟或者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駕駛室、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鑽越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列車、站台門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列車、通風亭(井)、接觸軌(網)等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投擲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或者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孔明燈、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或者無人機、航空模型等低空飛行器;
(十)在車站、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內吸菸、用火;
(十一)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二)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營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乘客出行規律、客流量大小、季節變化等因素,合理制定行車計畫,並且按照計畫排班發車。全天運營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小時。
行車計畫包括列車運行圖、車輛運用計畫、施工作業計畫、乘務計畫等。列車運行圖應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乘車環境和乘車服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檢)票設施和人工售票視窗,規範提供售(檢)票服務;
(三)保持售(檢)票、電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無障礙設施完好;
(五)在車站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醫療急救箱等必要的救護設備;
(六)合理配置車站衛生間和母嬰設施;
(七)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並在列車內設定專座;
(八)安排工作人員巡查,維護車站和車廂秩序;
(九)提供問訊、查詢、失物招領服務;
(十)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備時,有效保護乘客隱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等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通過標識、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車到達站點、到達時間、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在車站醒目位置提供首末班車運營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五)通過靜態標誌提供乘車、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廁所等各類設施名稱及其位置、設施導向,禁止行為和危險警示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服務信息。
運營單位應當推進數位化方式的運用,為乘客提供信息查詢、移動支付、投訴處理等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軌道交通票價時,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範,文明乘車,配合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拒不遵守的,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礙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健康成人的陪護下乘車。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並接受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查驗。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乘客無乘車憑證、持無效乘車憑證、冒用他人乘車憑證或者持偽造、變造證件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車廂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或者放置廣告;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腳踏車等;
(四)在車站或者車廂大聲喧譁、吵鬧;
(五)在車站或者車廂躺臥、乞討、賣藝;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受理方式。
運營單位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或者運營單位未答覆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運營單位的運營服務進行服務質量評價。服務質量評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安全保護區管理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實行安全保護區制度,安全保護區分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外側三十米內;
(三)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橋樑結構外側一百米內。
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區域為特別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側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外側五米內;
(三)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橋樑結構外側二十米內。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並徵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運營單位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前款規定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條 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在具備條件的安全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運營單位負責維護設定在安全保護區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施工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方案。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受理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運營單位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不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作業前應當就其安全保護方案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運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安全保護方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在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橋樑周圍拋錨停靠等活動;
(七)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八)其他在保護區內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施工作業活動。
運營單位認為上述施工作業活動可能會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對安全保護方案組織論證或者評估。
第三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園林、環衛、人防、水利等基礎設施工程、軌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設施工程、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外,不得從事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安全保護方案施工作業,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施工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會同運營單位採取必要的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施工作業結束後,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會同運營單位及時評估。評估認為施工作業活動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對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進行安全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開展安全保護區巡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並且開展日常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且應當為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預留空間。
第五章 運營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制定完善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和處置要求,並定期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其中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及相應的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建立健全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應急處置,並按照應急預案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市、突發事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以及供電、供水、通信、公交、醫療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處置完畢後,運營單位應當對涉及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檢查,確保設施設備保持完好。
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洪澇、颱風等重大災害造成設施設備嚴重損壞而停運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檢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解客流。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部分車站運營等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暫停部分車站運營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必要時應當申請啟動公交接駁疏運。
第四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車站、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並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協調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車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的;
(二)未履行對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安全管理責任的;
(三)未按照列車行車計畫排班發車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乘車環境和乘車服務的。
第四十六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安全保護區內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未履行維護義務,或者未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日常巡查的;
(三)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時,未及時增加運力,疏解客流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的。
第四十七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不停運情況下進行軌道交通項目改建、擴建,設施設備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的;
(二)未對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未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未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負有軌道交通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第五十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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