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與解釋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得因保險標的損壞(或喪失)或因責任的產生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
保險標的的安全或免於責任而受益。如果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存在上述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則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則對保險標的沒有可保利益。具體地說,在
財產保險契約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失或者因保險事故不發生而免受損失的利害關係;在人身保險契約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險人的傷殘或死亡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或者因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的延續而受益的一種利害關係;在責任保險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險人與民事侵權責任相關的一種利害關係。
簡言之,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為法律所認可的經濟利益,並可作為投保的一種法定的權利。
原則
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
海上保險契約才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其具體內容表現在:(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險契約生效的依據。(2)可保利益是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則為大多數國家的
海商法和
保險法所確認,並將其作為海上保險契約成立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在
保險契約中,
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給予保障的,並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經濟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契約的客體是可保利益,而不是保險
標的本身。因此,在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造成損害或滅失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的並不是保險標的
實物,而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中所具有的金錢上的利益。
歷史來源
可保利益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出現的,而當時的學者將可保利益僅僅視為所有權。隨著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這種樸素認識的狹隘性很明顯地顯現出來。在訂立
保險契約時,必須明確投保的對象,即保險標的。但保險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保險契約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可保利益。
必須具備的條件
根據
英國法,被保險人應當事實上與產生經濟利益的保險標的之間存在關係,而且,這種關係應當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關係”。可見,構成可保利益應當具備兩個要件。根據中國
保險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須具備這樣兩個要件。1、可保利益應當是一種經濟利益
可保利益應當是經濟可保利益,也即它是一種經濟利益。被保險人如欲取得可保利益,必須可以合理地期待從保險財產的安全或預期到達受益,或者因其損失或滯留而遭受不利。如果保險標的事實上並不處於這種風險之中,或在保險開始之時不會處於此種風險之中,則不存在經濟利益,從而也就沒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做為經濟利益必須可用金錢計算。被保險人遭受的非經濟損失,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感情寄託或被保險人遭受的精神創傷、政治打擊、行政或
刑事處罰等,雖與被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不能構成可保利益。不能以貨幣估價的財產,如無價之寶,保險人難以承保,也難能充作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具有可期待性或可確定性。也即,保險契約訂立之時保險風險可能發生並可能影響被保險人,當然,這種可能性不得太遙遠以至虛幻。所謂可能是指保險事故有可能發生,而且保險事故的發生可能導致保險財產的損失。這裡,對損失的預期應當合理。同時,可能性的程度應當較高。不過,被保險人無須證明,如果沒有保險事故肯定能夠獲利。換言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利害關係,只有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才能構成可保利益。已經確定的利害關係為現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財產)。可以確定的利害關係為期待利益(如貨物買賣所得利潤、股票或期貨交易等投機性活動中的預期利益、運費收入、租金收入、對他人的責任等)。
2、可保利益應當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應當是法律上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在Lucenav.Craufurd案中,貴族院判決說,僅僅對將來的財產利益的事實上期待不足以構成可保利益。為了使得損失或得益足夠確定,經濟利益必須和其他東西相結合。可保利益必須是嚴格的法定權利或根據契約產生的權利。可見,只有法律認可的特定經濟利益才能成為可保利益。MIA1906第5(2)條體現了這種認定可保利益的技術途徑。換言之,可保利益必須符合社會公共秩序要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即使被保險人對保險財產存有利害關係,例如,對走私貨物或沒有進口權而進口的貨物享有占有利益,但仍無可保利益。
學術研究
可保利益是保險制度中的一個核心概念,然而可保利益概念並非與保險制度同時出現,而是為適應保險制度功能實現的需要而出現並發展的。從經濟學角度理解利益這一概念,應是指某一種需求的滿足或某一行為所帶來的好處。而可保利益之利益則是客觀存在的,能夠作為保險標的,使保險制度損失補償、依
大數法則在團體內分擔風險等諸種功能得以實現,並體現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客體之間的一種
利害關係。由於人與人或人與物之間的此種特定關係的產生及種類極其複雜,如有因法而生之關係(如
所有權關係),有因自然而生之關係(如父子關係),有因某種不利行為而生之關係(如侵權賠償關係),亦有因約定而生之關係(如
債權債務關係),它們之間的
法律特徵差別很大,欲將其用簡明語言予以概括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因此自可保利益概念產生以來,各國無論是學界還是立法,對可保利益的定義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文中第一部分對可保利益的基礎進行了詳盡地考察,從可保利益概念的起源說起,分析可保利益的法律特徵、社會功能等本質屬性,回顧可保利益學說的歷史發展,探討可保利益作為保險制度中最基本原則之一的理論基礎及發展趨勢。最終得出結論:可保利益應是一個發展的、開放性的概念。
生活中的可保利益
海上可保利益
海上保險是一種古老的保險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險制度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是構成海上保險契約的主要條件。在訂立
海上保險契約時,必須明確投保的對象,即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險保障的目標或對象,是構成保險關係的重要依據。保險標的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就是肯定了他們所要轉嫁風險或需要取得保險保障的對象,當然,對保險人來說則明確了他所要承擔責任的具體目標。保險標的是構成保險關係的重要依據。有觀點認為,保險標的就是海上保險契約的
客體。然而,持相反意見的觀點則認為,保險標的並不是保險契約的客體。原因在於:保險標的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當它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到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索賠,然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是保證保險標的不發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對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補償責任。可見,保險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保險契約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經濟利益,即可保利益。
家庭可保利益
對於家庭財產而言,可保利益的產生和存在主要有三個來源:①
所有權:單個或者與別人共同擁有財產的所有人,接受他人財產管理委託的受託人,或者享有他人利益的受益人,均對財產具有可保利益。②
占有權:對財產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比如,保管客戶物品的倉庫保管員),以及對財產具有留置權的人。不過,這種可保利益的來源在家庭財產保險中不是很常見。③契約權益:與他人簽訂契約或契約並因此而享有權益的人,比如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就對承租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易混詞語辨析
可保財產與可保利益
可保財產是指保險人在保險單條款中規定的可以接受保險的財產。凡是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都可作為可保財產。但由於財產的種類和性質很廣泛,各種保險的業務性質也各有不同,因此,不是所有一切財產保險人都可以承保。一些珍貴的物品、無法鑑定價值的財產(如貨幣、檔案、字畫等)或處於緊急危險狀態下的財產,除特別約定者外不屬於可保財產。一般保險單上都規定有可保財產範圍。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具有各種利害關係而享有的經濟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投保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方可投保,否則
保險契約也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