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
在中國古代刑法中,受所監臨罪是一個很有特色和研究價值的罪名。該罪最早規定於何時,由於文獻資料不足,目前尚難以斷定。但是早在《漢書》中就有關於該罪的記載,到了唐代則“特定立專條,以為六贓之一”。唐代的“六贓”之制,為宋代所沿用,在《宋刑統》中繼續得以保留。明、清律中,雖然沒有受所監臨贓之罪名,卻有受所監臨贓之事實,漢律與唐律中受所監臨贓罪的內容都得到了保留。可見,官吏人等凡是接受其下屬吏民(所監臨)的財物都要計贓論罪,是一項從漢朝到清朝兩千多年來相承不改的法律制度。
唐律《職制律》(總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兩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按《疏議》解釋,此處的收受財物是“不因公事而受所監臨內財物”,即監臨官只要接受被監督管理人的財物即構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利用處置公務中的職權。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監臨之官,統轄監督部下及審理判斷或參與處置的官員都是監臨官。具體指州、縣鎮、戊及折衝府等官署內判官以上的官員,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屬於監臨。除這些官員之外,其他只要是實行統轄的主管官員及進行審判的官員都是。需要加以說明的是,該罪的主體並不僅限於在任官吏,還包括“授乞未上”即已經被任命但還未到任的官吏,甚至還擴及到監臨之官的家人,家人借貸、役使買賣等也要被處以同樣的罪名,只是可減輕論罪。從主觀上看,本罪不涉及犯罪目的和動機,只要監臨官有非法受財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所受之財是否據為己有或供自己使用,受財前後是否為他人謀利益不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相關制度
除受所監臨外,《唐律》在職責篇中還規定了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強盜、竊盜、坐贓等官員職務犯罪的“
六贓”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唐律中除了“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這一專條規定之外,其他與之類似的倚官牟利的行為,也都要以受所監臨計贓論罪,主要有以下幾種:官吏“因使受財”:即奉命出使的官吏於所出使之處或沿途所經過之處受財、取財的;官吏“私役使所監臨”:凡監臨官員私自役使所監臨人,及借用監管範圍內的奴婢、牛馬、駱駝、騾、驢、車船、磨房及旅店之類,各自計算工價及租金,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處;監臨官員家人“乞借”:凡監臨官員的家人於官吏所管轄區域內有接受財物、討要財物、向人借貸、役使人夫、做買賣贏利的;離任官員接受前部屬財物。
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唐律》為杜絕官吏利用職務、權勢搜刮民財,促其為政清廉,對受所監臨罪的各種情形規定得十分嚴謹、詳細,這些條款雖有過於嚴厲之嫌,卻不失為一項有效的廉政措施。
借鑑價值
受所監臨罪中官員的受財行為與其行使職務行為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其職務行為並沒有被收買,但又不可否認這些受財行為與其職務有一定關係。從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來看,該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但中國古代統治者卻認為這些行為的結果也破壞了官吏的廉潔,將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處,這是中國古代統治者重視吏治的表現。
現存諸多受財行為都有著現實普遍性和社會危害性,但現行刑法對此卻無法加以懲處,這體現了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現行刑法無法調整和規制的原因大體如下:受財行為無法定受賄罪——刑法規定受賄罪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客觀要件,而非法收受財物行為只是單向地接受財物,並未實施也未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而不構成受賄罪;這一行為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由於行為人能夠說清楚其“巨額財產”的來源,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這一行為也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以貪污罪論處,該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論處”,而此類受財行為大多發生在非公務活動中,且所收受的財物並非該條文所指的國家規定可以接受但必須交公的禮物。
由於現行刑法未將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致使腐敗分子得以利用這種方式來規避法律的懲處,因此有必要通過完善立法來懲治此類腐敗。我們認為,應當借鑑受所監臨罪增設非法收受財物罪,專門對不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財行為進行規制。在新加坡、香港地區也有懲處公務員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成功先例。新加坡和香港是世界上反貪污賄賂比較成功的地區,在它們的刑法和單行法規中都將公務員的單純收受財物行為規定為犯罪。筆者認為可將非法收受財物罪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因公事或職務關係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於受財者只是被動地接受財物,並未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未與送財者進行具體的“權錢交易”,其主觀惡性與受賄罪相比要小,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可以對非法收受財物罪設定較受賄罪輕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