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公約內容:,第一條 適用範圍,第二條 通報和情報,第三條 其他核事故,第四條 機構的職責,第五條 應提供的情報,第六條 協 商,第七條 主管當局和聯絡點,第八條 對締約國的援助,第九條 雙邊和多邊協定,第十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第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第十二條 生 效,第十三條 暫時適用,第十四條 修 正,第十五條 退 約,第十六條 保 存 人,第十七條 作準文本及經核證的副本,
簡介:
我國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公約》,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向國際原子能機構交存《公約》批准書,並同時聲明對《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兩種解決爭端程式提出保留。
《公約》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對中國生效。 《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共十七條,主要內容是:(一)締約國有義務對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並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重要影響的超越國界的國際性釋放的任何事故,向有關國家和機構通報。但對於核武器事故,締約國可以自願選擇通報或不通報。(二)核事故的通報內容,應包括核事故及其性質、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有助於減少輻射後果的情報。(三)事故發生國可以直接,也可以通過機構間接地向實際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的國家或機構(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通報。(四)各締約國應將其負責收發核事故通報和情報的主管當局和聯絡點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並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其他締約國。這類聯絡點和機構內的聯絡中心應連續不斷地可供使用。(五)機構在本公約範圍內,有義務立即將所收到的核事故通報和情報通知所有締約國、成員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公約內容:
本公約締約國,
意識到若干國家正在進行核活動,
注意到已經採取並正在採取全面措施確保核活動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發生核事故和如果發生任何這類事故,則儘量減少其後果,
希望進一步加強安全發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國際合作,
深信各國有必要儘早提供有關核事故的情報,以便能夠使超越國界的輻射後果減少到最低限度,
注意到交換這方面情報的雙邊和多邊安排是有益的,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1.本公約應適用於發生涉及下面第2款所述締約國的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或法律實體的設施或活動、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並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重要影響的超越國界的國際性釋放的任何事故。
2.第1款所述的設施和活動如下:
(1)不論在何處的任何核反應堆;
(2)任何核燃料循環設施;
(3)任何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4)核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和貯存;
(5)用於農業、工業、醫學和有關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貯存、處置和運輸;以及
(6)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間物體的動力源。
第二條 通報和情報
在發生第一條所規定的一起核事故(以下簡稱為“核事故”)時,該條所述的締約國應:
(1)立即直接或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將該核事故及其性質、發生時間和在適當情況下確切地點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那些實際受影響或可能會實際受影響的國家和機構;
(1)迅速地直接或通過機構向所述的國家和機構提供第五條所規定的有關儘量減少對那些國家的輻射後果的這類可獲得的情報。
第三條 其他核事故
為了儘量減少輻射後果,在發生第一條規定以外的核事故時,締約國可以發出通報。
第四條 機構的職責
機構應:
(1)立即將依據收到的通報通知各締約國、成員國、第一條所規定的實際受影響或可能會實際受影響的其他國家和有關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為“國際組織”);並
(1)根據請求迅速向任何締約國、成員國或有關國際組織提供依據收到的情報。
第五條 應提供的情報
1.按照第二條(1)項應提供的情報應包括通報締約國當時可獲得的下述資料:
1、核事故的時間、在適當情況下確切地點及其性質;
2、涉及的設施或活動;
3、推測的或已確定的有關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預見的發展;
4、放射性釋放的一般特點,按實際可能和適當情況,包括放射性釋放的性質、可能的物理和化學形態及數量、組成和有效高度;
5、預報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所需的當前和預測的氣象和水文條件的情報;
6、有關放射性物質超越國界釋放的環境監測結果;
7、已採取或計畫採取的場外保護措施;
8、預測的放射性釋放過程中的行為;
2.應在適當間隔時間補充提供有關緊急情況事態發展的進一步情報,包括可預見終止或實際終止緊急情況的情報。
3.按照第二條(1)項收到的情報可以不加限制地使用,但屬於通報締約國秘密提供的情報除外。
第六條 協 商
按照第二條(1)項提供情報的締約國,應盡其實際可能迅速地回響受影響的締約國關於謀求提供進一步情報和進行協商的請求,以儘量減少對該國的輻射後果。
第七條 主管當局和聯絡點
1.各締約國應將其負責收發第二條所述的通報和情報的國家主管當局和聯絡點通知機構並直接或通過機構通知其他締約國。這類聯絡點和機構內的聯絡中心應連續不斷地可供使用。
2.各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述情況可能發生的任何變化迅速通知機構。
3.機構應保持一份這類國家當局和聯絡點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聯絡點的最新名冊,並將其提供給各締約國和成員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
第八條 對締約國的援助
機構應根據其《規約》,並應其本身無核活動但與一個有積極核計畫的非締約國毗鄰的締約國的請求,對建立一個適當的輻射監測系統及其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以利於實現本公約的目的。
第九條 雙邊和多邊協定
為促進其共同利益,各締約國可考慮酌情締結有關本公約主題事項的雙邊或多邊協定。
第十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所涉事項有關的現行國際協定,或根據本公約的宗旨和目的將來締結的國際協定的互惠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
1.若締約國之間,或一締約國與機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以期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締約國之間的這種性質的爭端,如果從按第1款請求磋商之日起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凡提交仲裁的爭端,如果爭端各方從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就仲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任一當事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如果爭端各方提出的請求相互牴觸,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的請求應享有優先。
3.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它不受第2款所規定的兩種爭端解決程式的任一種或兩種程式的約束。對於實施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2款規定的該種爭端解決程式的約束。
4.根據第3款發表聲明的締約國,隨時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聲明。
第十二條 生 效
1.本公約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和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和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簽字,直至其生效或期滿十二個月為止,以兩者中時間長者為準。
2.一國和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或以簽字、或以交存簽字後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或以交存加入書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約約束。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約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后生效。
4.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后對其生效。
5.根據本條規定,本公約開放供由主權國家組成的有權就本公約所涉事項進行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的國際組織或區域一體化組織加入。
6.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方面,這類組織應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對本公約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7.在交存加入書時,這類組織應向保存人遞交一份聲明,說明其對本公約所涉各事項的許可權範圍。
8.這類組織除其成員國所享有的表決權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決權。
第十三條 暫時適用
一國在簽署本公約時或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聲明本公約對其暫時適用。
第十四條 修 正
1.一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締約國。
2.若過半數締約國請求保存人召開大會審議所提議的修正案,保存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大會,大會不得早於邀請發出後三十天內召開。在大會上經全體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形成議定書,並在維也納和紐約開放供所有締約國簽字。
3.該議定書在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三十天后生效。對於在該議定書生效後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國家,該議定書應於該國表示同意之日起三十天后對其生效。
第十五條 退 約
1.一締約國可以用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十六條 保 存 人
1.機構總幹事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2.機構總幹事應將下列情況迅速通知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1)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每一簽字;
(2)關於本公約或任何修正案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每一交存;
(3)根據第十一條發表的任何聲明或撤回聲明;
(4)根據第十三條提出的暫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聲明;
(5)本公約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
(6)根據第十五條提出的任何退約。
第十七條 作準文本及經核證的副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總幹事應將核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依據第十二條第1款規定開放供簽字的本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大會特別會議上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