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2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5-25
【生效日期】2001-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
(2001年2月2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合理利用非耕地資源,規範非耕地開發,保護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非耕地,是指本縣行政區域內耕地以外未開發、未合理利用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非耕地開發,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制定規劃。
非耕地開發堅持開發和治理相結合、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協調發展。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非耕地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縣內外單位、組織、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非耕地,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耕地開發人,不受行政區域、行業、職業和戶籍限制,享受國家和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非耕地開發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對非耕地可進行以下開發:
(一)林、草、果、中藥材種植及加工業;
(二)畜、禽、漁養殖業;
(三)特色旅遊業;
(四)水利灌溉業;
(五)與非耕地開發相關的服務業;
(六)植物、野生動物保護;
(七)其他符合農業產業發展方向的項目。
第九條非耕地開發人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經營;
(一)處置開發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職員、招收工人;
(四)享受規定的優惠政策;
(五)依法對提前或期滿收回使用權的非耕地上附著物取得補償;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費,拒絕不合理的攤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罰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非耕地開發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經營;
(二)依法納稅;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護生態環境;
(五)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非耕地使用權發包、出讓、出租後,有權屬爭議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擾、刁難和破壞非耕地開發;任何單位不得向非耕地開發人及其附屬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十三條對特殊的非耕地開發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十四條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對非耕地開發實施監督和管理。
非耕地開發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對非耕地開發人需辦理的手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權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非耕地出讓金、承包金、租金應當全額上繳縣級財政,專戶儲存,用於非耕地開發、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
農村或其它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權人全額專戶儲存,按規定使用。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業事業單位收取的土地出讓金,應當用於非耕地開發、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第十八條國有非耕地使用權出讓、集體非耕地使用權出租或承包,均由所有權人和申請使用權人按照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以簽訂契約的形式出讓、出租或承包。
第十九條非耕地開發人雇用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契約,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足額發放工資,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非耕地使用權,有關部門、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其使用權:
(一)非耕地使用權契約期滿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被無償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使用權不能繼續行使的;
(四)開發人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的;
(五)雙方協商解除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它終止的。
第二十一條非耕地開發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契約生效之日起,逾期未開發的;
(二)擅自改變契約約定用途或非法轉讓、轉租、轉包非耕地使用權的;
(三)破壞地下資源、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損壞建築、電力、農田水利設施的;
(五)亂砍、濫伐林木的;
(六)其它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對開發難度大、自然環境條件差的非耕地的使用權,經協商,可以無償承包、出讓或出租。
非耕地使用權承包、受讓、承租年限不超過50年。開發前的治理時間為2年,開發難度大的可延長至3年。治理時間不計交出讓金、承包金和租金。
按契約約定期限和要求開發的非耕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轉讓、轉租、轉包。
第二十三條非耕地使用權期滿,開發人可以申請延期,期滿不再使用,由出讓方、出租方或發包方收回使用權,並對地上附著物給予合理補償;因國家建設、社會公益事業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式收回使用權,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非耕地開發人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凡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外地非耕地開發人的子女入學、升學和就業,與本自治縣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退回違法收取的款項。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無償收回使用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侵犯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不及時查處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1年2月24日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並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印江自治縣是一個典型的山區農業縣,轄區內土地總面積1996平方公里,其中有耕地27.87萬畝,非耕地198.04萬畝,可供開發尚未開發的非耕地99萬畝,人均2.8畝,是現有耕地的3.5倍。近年來,縣委、縣人民政府把非耕地開發作為新的經濟成長點來抓,對非耕地開發出台了相應的政策和措施,吸引了許多外地投資者前來我縣投資開發非耕地,非耕地開發取得初步成效。為合理利用非耕地資源,規範非耕地開發,保護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全面發展,制定一部系統、全面的地方性法規,把原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規定,有利於改善投資和開發的環境,在實施西部大開發中,充分發揮非耕地資源優勢,進一步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加快經濟結構、特別是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二、《條例》起草的法律依據
《條例》制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的。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0年4月,自治縣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將該《條例》的制定列為本屆人大的立法計畫;成立縣立法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組建起草小組對《條例》正式開始起草。該《條例(草案)》初步成稿;經起草小組修改和縣立法領導小組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第一稿。先後徵求了有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政協委員和部分農民的意見,形成了該《條例(草案)》的第二稿;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修改,12月22日以法規議案形式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會議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認真討論和修改,按照審議意見修改成該《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按照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現行政策,再次進行修改後,提請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該《條例》共32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明確了非耕地的概念,根據我縣具體情況,該《條例》所稱非耕地主要包括荒山、荒坡、荒地、荒灘、荒水等未合理利用的農用地及其它未利用的土地。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從事非耕地開發。《條例》強調開發和保護並重,堅持開發與治理相結合,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通過最佳化資源配置及開發,促進生態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二)《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了開發方式,強調了縣內外投資者,從林、草、果、中藥材種植加工和畜、禽、漁養殖業加工等方面對本縣非耕地資源進行開發;為了發展旅遊業,特別鼓勵和支持對特色旅遊業開發,作為本縣主要開發項目;同時對其他符合農業產業發展方向的開發項目也可進行開發。《條例》規定了非耕地開發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對開發人的合法權益規定了保護條款。《條例》規定“對特殊的非耕地開發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扶持。”主要是指非耕地開發有一定發展前途,但一時又有困難,開發條件差的,縣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三)《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對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服務職責進行明確,對非耕地開發人辦理有關手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非耕地使用權終止,資金管理等進行了規定。明確了《條例》實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權繼續有效。為加強生態保護,規定了對林地和坡度25度以上非耕地開發,要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生態環境。對開發難度大、交通、氣候、土質等自然條件較差的非耕地開發,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對非耕地使用權的繼承、抵押、轉讓、轉租、轉包等問題作了特別規定。非耕地開發人應當保護非耕地資源,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開發,不得有其它違法行為。
(四)《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明確了優惠措施。改革開放以來,我縣各項事業發展很快,但與發達地方相比,還有一定差距,為了吸引縣內外投資者開發非耕地,必須有優惠政策和措施。為此,規定了享受國家西部大開發的優惠規定外,還可享受本自治縣的優惠政策,對出租金、承包金、出讓金收取限額、地下資源開發優先權,戶口、規費、非耕地開發附屬或配套設施用地、子女入學等優惠作了規定。
(五)為使非耕地開發健康有序地進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設定了處罰種類和幅度。管理過程中,按照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予以處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2月24日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1年2月25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並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結合國家有關法律和現行政策,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1年3月18日召開第三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印江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為促進該縣經濟發展,合理利用非耕地資源,進一步規範非耕地開發,保護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生態環境,在西部大開發中,促進該縣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會議認為,《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同時,會議也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委員會就這些修改意見徵得印江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後,對文本進行了技術性處理。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各組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非耕地開發管理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審議意見,現報告如下:
一、對文本的修改意見
1、第五條刪去“總體”二字。
2、第六條第二款中刪去“西部開發”。
3、第十一條“非耕地出讓、出租、發包後”改為“非耕地使用權發包、出讓、出租後”。
4、刪去第十七條。
5、第十八條第二款“由所有權人全額專戶儲存”後面加上“按規定使用”。刪去“不能挪作他用。收支使用情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6、第二十條“勞務契約”改為“勞動契約”。
7、第二十一條“有關部門或單位”修改為“有關部門、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
8、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牟取利益”刪去,第六項刪去。
9、刪去第二十三條。
10、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條件差的非耕地”後面加上“的使用權”,將“出讓、出租或承包”改為“承包、出讓或出租”。第二款“受讓、承包、承租年限最長為50年。”改為“承包、受讓、承租年限不超過50年。”。
11、刪去第二十六條。
12、第二十七條“區域內可以申請辦理城鎮戶口。”修改為“區域內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應當及時辦理”。
13、第三十一條“國家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條款的”刪去。
14、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侵犯非耕地開發人的合法權益不及時查處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15、在第三十二條後增加一條,內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在審議中,有委員提出第二條非耕地界定不清,文字表述不準確。該條在有關部門人員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上也進行了專門研究,現表述為大家所認可。這種表述方式,目的是引進資金,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如單純強調開發“四荒”,可能失去吸引力,達不到引進資金、促進開發的目的,故未作改動。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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