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洋鮪魚委員會

印度洋鮪魚委員會( IOTC)是按照聯合國糧農組織憲章第14條,經1993年11月25日糧農組織理事會通過的《建立印度洋鮪魚委員會協定》建立的。授權管理印度洋以及鄰近海域的鮪魚及類鮪魚資源。印度洋鮪魚委員會向聯合國糧農組織(FAO)成員國或準成員國開放。另若有2/3的多數會員國同意,可接受不是FAO成員國、但為聯合國或任何其專屬機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等的成員的國家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國。至2011年12月,成員國有29國 。合作非締約方有塞內加爾、南非和莫三比克3國。我國於1998年10月14日加入該協定,成為成員國。委員會秘書處設在塞席爾共和國。 到2011年12月為止,印度洋鮪魚委員會通過了47項決議和11項建議,內容涉及捕撈能力控制、漁船註冊和監控制度、打擊IUU捕魚、海上漁獲物轉載、觀察員計畫、漁獲物港口檢查、漁業統計數據提交、減少海龜海鳥鯊魚兼捕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度洋鮪魚委員會
  • 外文名:The 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
  • 英文縮寫:IOTC
  • 成立時間:1993年11月
性質,管轄範圍,目標,機構組成,委員會,秘書處,科學分委會,印度洋鮪魚漁業分類,對各成員和締約方上報數據信息要求,漁業狀況和管理措施,我國在印度洋的鮪魚生產情況,協定,協定內容,

性質

聯合國糧農組織下屬的政府間組織

管轄範圍

為印度洋(即FAO第51及57統計區)和其相鄰的海域,南極輻合圈北限,也包括為養護和管理洄游進出印度洋的有關種群所必需的範圍。 管轄魚類為鮪魚和劍旗魚類,包括16個種類 。此外,秘書處還收集有關鮪魚生產的非目標種類、關聯種和依附種的數據。

目標

促進成員國間的合作,通過適當的管理,確保協定水域的鮪魚資源的養護和最佳利用,促進該種群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機構組成

委員會

決策機構,由成員國組成。委員會設主席1人和副主席2人。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所有建議、決議、修正等均應出席成員的2/3多數支持做出,包括反對程式。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審議該海域鮪魚種群資源狀況,包括資源量和開發程度,以及漁業狀況;收集、分析或分發有關開發鮪魚資源及其漁業的信息;鼓勵、建議和協調有關科學調查和開發活動以及有關技術轉讓、培訓和增殖活動;審議和通過有關養護和管理措施以及有關種群的漁業經濟和社會等問題;向糧農組織總幹事傳送有關活動、計畫、帳目和自主預算等報告。

秘書處

由執行秘書和工作人員組成。執行秘書由總幹事任命並經委員會批准,任期三年,可連任二期。工作人員由執行秘書指定並受執行秘書管理。 秘書處的職能主要是執行委員會的政策和活動,並向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為委員會所設定的下屬機構服務。

科學分委會

設定於1996年。是委員會有關漁業研究和數據收集、種群資源狀態和管理問題的一個顧問機構。設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為漁業養護和管理提供生物學、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意見,重點是審議成員國和相應的漁業組織提供的有關漁獲量、捕撈努力量以及有關漁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向委員會提出有關漁業養護和管理的意見;審定合作調查規劃,並協調其實施。
科學分委會下設8個機構,即熱帶鮪魚工作組、旗魚工作組、淺海鮪魚工作組、溫帶鮪魚工作組、標誌放流工作組、方法工作組、生態系統和兼捕工作組和數據收集和統計工作組。 5.漁業狀況和管理措施 2010年印度洋鮪魚及類鮪魚產量約為160萬噸、其中熱帶鮪魚(大眼鮪魚、黃鰭鮪魚、鰹魚)110萬噸、溫帶鮪魚(長鰭鮪魚)3.4萬噸,劍旗魚7.5萬噸,近海鮪魚類39萬噸。總產值6億美元左右。

印度洋鮪魚漁業分類

大致可分為:印度、斯里蘭卡、巴基斯坦等國沿海漁業;法國、西班牙、日本的大型圍網漁業以及日本、韓國、我國和我國台灣省鮪魚延繩釣漁業。

對各成員和締約方上報數據信息要求

在每年的委員會大會前60天需要上報: 根據IOTC 協定第十條 (已實施). 上報自上次會議結束後一年內在IOTC管轄海域進行的資源養護和管理活動情況的聲明。

漁業狀況和管理措施

2010年印度洋鮪魚及類鮪魚產量約為160萬噸、其中熱帶鮪魚(大眼鮪魚、黃鰭鮪魚、鰹魚)110萬噸、溫帶鮪魚(長鰭鮪魚)3.4萬噸,劍旗魚7.5萬噸,近海鮪魚類39萬噸。總產值6億美元左右。印度洋鮪魚漁業大致可分為:印度、斯里蘭卡、巴基斯坦等國沿海漁業;法國、西班牙、日本的大型圍網漁業以及日本、韓國、我國和我國台灣省鮪魚延繩釣漁業。 到2011年12月為止,印度洋鮪魚委員會通過了47項決議和11項建議,內容涉及捕撈能力控制、漁船註冊和監控制度、打擊IUU捕魚、海上漁獲物轉載、觀察員計畫、漁獲物港口檢查、漁業統計數據提交、減少海龜、海鳥和鯊魚兼捕等。

我國在印度洋的鮪魚生產情況

我國於1995年開始發展印度洋鮪魚漁業,我國近海漁船經過改造進入印度洋捕撈鮪魚。1998年生產漁船曾達120艘,之後漁船數量下降。2005年以來,漁船數量在60-70艘之間,全部為延繩釣漁船,但是近年來由於受到海盜的影響,2010年生產漁船僅為20艘,漁獲量為8000噸左右。漁獲物以大眼鮪魚和黃鰭鮪魚為主。

協定

《關於建立印度洋鮪魚委員會的協定》,該協定於1996年3月起生效。

協定內容

締約各方,
注意到促進和平利用海洋以及平等、有效的利用和養護其生物資源的願望,
願意為實現一個公正和平等的國際經濟秩序做出貢獻,並適當考慮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願意為確保印度洋鮪魚和類鮪魚的養護、促進對其的最佳利用和這一漁業的可持續發展進行合作,
特別注意到印度洋區域的開發中國家從這一漁業資源中獲得平等收益的特殊利益,
考慮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開放簽字,特別是其第56、64和116至119條,
考慮到由印度洋沿海國和有國民在這一區域捕獲鮪魚和類鮪魚的其他國家建立合作措施將大大促進印度洋鮪魚和類鮪魚的養護和可持續及合理利用鮪魚資源,
考慮到《西印度洋鮪魚組織公約》於1991年6月19日開放簽字,
考慮到通過根據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章程第十四款來建立一個委員會最有利於實現前述宗旨,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建立委員會
締約各方特此同意在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以下簡稱糧農組織)的框架內建立印度洋鮪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二條 許可權區域
委員會的許可權區域(以下簡稱區域)應是印度洋(為本協定的目的區域是糧農組織的51和57統計區——見本協定附屬檔案A所載地圖一略)和相臨海域、南極區以北,以及為養護和管理洄游進出印度洋的種群所需要包括的海域。
第三條 種類和種群
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應是附屬檔案中所載的種群。
“種群”這一術語是指分布於區域或洄游進出於區域的這類種類的群體。
第四條 成員
1.委員會應向以下糧農組織的成員和聯繫成員開放:
(a)它們是:
(i)全部或部分位於協定區域內的沿海國或聯繫成員;
(ii)有船隻在區域內捕撈本協定所包括種群的國家或聯繫成員;
(iii)以上(i)(ii)項所述的國家是其成員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並且該國已將管理本協定範圍內事物的許可權交給了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b)其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接受本協定。
2.委員會可,按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接受非糧農組織成員但作為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予能機構成員的其他國家取得成員資格,只要這類國家:
(a)是
(i)全部或部分位於協定區內的沿海國;或
(ii)有船隻在協定區捕撈本協定管轄種群的國家;以及
(b)已提交了成員資格的申請並以正式文書的形式宣布其接受本協定,按第十七條3款在接受時對其生效的國家。
3.為推動本協定目標的實現,委員會的成員應相互合作鼓勵有資格成為、但尚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為成員並加入本協定。
4.如任何委員會的成員連續兩個公曆年度不能滿足以上1或2款所載的標準,委員會可在與有關成員協商後,決定該成員被認為退出了本協定,並從該決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5.為本協定的目的,與一個成員組織有關的“其船舶”這一術語是指這類成員組織的成員國的船舶。
6.本協定和依據本協定進行的任何行動或活動,不應理解為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影響本協定的任何方對本協定所包括的任何區域的法律地位方面的立場。
第五條 委員會的目標、職能和責任
1.為確保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的養護和最佳利用,以及促進對這類種群的漁業的可持續發展,委員會應通過適當的管理,加強其成員間的合作。
2.為實現這些目標,委員會應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條款所表達的原則,具有以下職能和責任:
(a)持續地審議種群的狀況和趨勢並收集、分析和傳送科學信息、漁獲量和捕撈努力量的統計數據以及與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和對這一種群的漁業有關的其他數據;
(b)鼓勵、建議和協調在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和漁業方面的研究和開發活動,以及委員會可決定的適當的其他這類活動,包括與技術轉讓、培訓和提高有聯繫的活動,並應適當關注確保委員會成員平等參與漁業的需要以及區域內發展中的國家成員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c)在科學證據的基礎上,根據第九條通過養護和管理措施,以確保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的養護和促進在整個區域內對這些種群的最佳利用目標的實現;
(d)在特別考慮發展中沿海國家的利益的情況下,持續地審議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漁業在經濟和社會方面的事項;
(e)考慮並批准其計畫和獨立預算,以及上一個預算期的帳目;
(f)向糧農組織總幹事(以下簡稱總幹事)遞交其活動、計畫、帳目和獨立預算以及可能由糧農組織理事會或大會而採取行動的這類其他事項的報告;
(g)通過其議事規則、財務規定和為完成其職能而必要的其他內部行政管理規定;
(h)實施為完成以上所載目標而必要的這類其他活動。
3.委員會應在被要求時,為推動本協定目標的實現,通過決定和建議。
第六條 委員會的會議
1.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由一名代表出席委員會的會議,該名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和若干專家及顧問陪同。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可參與委員會的活動,不可表決,但一名副代表經正式授權替代代表的情況除外。
2.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擁有一個表決權。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應根據所投的多數票做出。委員會的多數成員應構成法定數。
3.委員會可在被要求時,以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修改其議事規則,這些規則不得違背本協定或糧農組織章程。
4.委員會的主席應召集委員會的一年一度的例會。
5.在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要求下,委員會的主席可召集委員會的特別會議。
6.委員會應選舉委員會的主席和不超過兩個副主席,其每一任期應為兩年並有資格連任,但任期不得連續超過四年。在選舉主席和副主席時,委員會應適當關注印度洋國家的公平代表性。
7.委員會在被要求時,可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和修改委員會的財務規定,這些財務規定應與糧農組織財務規定所體現的原則相一致。財務規定和修正案應向糧農組織財務委員會報告,如果後者發現這些規定和修正案違背了糧農組織財務規定所體現的原則,有權否決這些規定和修正案。
8.為確保委員會和糧農組織之間的密切合作,糧農組織應有權參加委員會和根據第十二條5款建立的附屬機構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第七條 觀察員
1.任何不是委員會成員的糧農組織的成員或聯繫成員,在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可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委員會的會議。
其可提交備忘錄並參與討論,但無表決權。
2.既不是委員會的成員也不是糧農組織成員或聯繫成員的聯合國、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可在提出要求並得到委員會通過其主席表示同意以及糧農大會通過的給予國家觀察員地位的有關條款的情況下,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委員會的會議。
3.委員會可邀請政府間組織,或應其要求邀請在委員會的活動領域有著特別能力的非政府組織參加委員會指定的委員會的這類會議。
第八條 行政管理
1.委員會的秘書(以下簡稱秘書)應由總幹事任命並得到委員會批准,或在任命發生在委員會的兩個例會之間的情況下,由委員會的全體成員批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應由秘書任命並應在秘書的直接監督下工作。委員會的秘書和工作人員的任傘應按糧農組織工作人員的要求和條件進行,其應為行政管理的目的,對總幹事負責。
2.秘書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政策和活動並應向委員會報告。秘書在被要求時,也應擔任由委員會建立的其他附屬機構的秘書。
3.除糧農組織承擔其工作人員和設施有關的費用外,委員會的費用應在獨立預算中支出。由糧農組織承擔的費用應由總幹事決定並由糧農組織大會根據糧農組織總則和財務規定予以批准,在總幹事準備的兩年度預算內支付。
4.代表、副代表、專家和顧問作為政府代表參加委員會和其分委員會會議發生的費用,以及觀察員參加會議發生的費用應由各自政府或組織承擔。被委員會邀請的觀察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委員會或其分委員會會議的費用應由委員會的預算支付。
第九條 有關養護和管理措施的程式
1.委員會可在不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由其成員出席和表決的三分之二多數,根據本條通過對委員會成員有約束力的養擴和管理措施。
2.對某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在根據為養護和管理該類種群而依第十二條2款下所設立的有關小組委員會的提案的基礎上而通過。
3.秘書應不得無故延遲地將委員會所通過的任何養護和管理措施通知委員會的成員。
4.在不違反第5、6款的情況下,由委員會依第1款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應自秘書通知中所載的日期或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這類日期起120天后對成員生效。
5.委員會的任何方,可在這一規定日期的120天內或由委員會在第4款中規定的其他日期內,反對依第1款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對一項措施提出反對意見的委員會的成員應不受這一措施約束。委員會的任何其他成員可在這120天之後的另一60天內提出同樣的反對意見。委員會的一個成員也可在任何時間撤回其反對意見,如該措施已生效則立即對其有約束力或依本條而生效時立即對其有約束力。
6.如果依第1款通過的一項措施遭到了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會成員的反對,其他成員應不受這一措施的約束,但不排除任何或全部這些成員實施該項措施。
7.秘書應在收到每一反對意見或撒出反對意見後立即通知委員會的每一成員。
8.委員會可以其成員出席和投票的簡單多數,通過有關種群的養護和管理的建議,推動本協定目標的實現。
第十條 執行
1.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在其國家法律之下,確保採取必要的行動,包括對違法行為處以適當的處罰,以使協定條款有效井執行依第九條第1款生效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2.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向委員會遞交其依據第1款所採取行動的年度報告。這類報告應在委員會例行年會召開之前60天交至委員會秘書處。
3.委員會的成員應通過委員會進行建立適當系統的合作,以持續地審議依第九條第1款通過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的執行情況,並考慮用以監督捕魚活動和收集為本協定目的而要求的科學信息的適當和有效的方法和技術。
4.委員會的成員應合作交流有關非委員會成員的任何國家的國民或實體對本協定所包括種群的捕撈方面的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
1.在委員會的要求下,委員會的成員應提供為本協定目的而要求的這類有效的和可得到的統計及其他數據及信息。委員會應決定這類統計數據的規模和形式以及提供這些數據的間隔時間。委員會也應盡力獲得非委員會成員的國家或實體的捕撈統計數據。
2.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向委員會提供與本協定所包括的種群有關的有效的法律、規定和行政命令的副本或在適當時提供這些文書的簡介並應將這類法律、規定和行政命令的任何修正和廢止通知委員會。
第十二條 附屬機構
1.委員會應建立一個常設科學委員會。
2.委員會可建立小組委員會處理本協定包括的一類或多類種群。
3.這類小組委員會應對委員會的成員開放,這類成員是位於這類小組委員會負責的有關種群洄游路線上的沿海國或是有船參與對這些種群的漁業活動的國家。
4.小組委員會應為與管理有關種群相關的事項的磋商和合作提供一個論壇,特別是:
(a)持續地審議有關的種群並收集科學和與有關種群相關的其他信息;
(b)評價和分析有關種群的情況和趨勢;
(c)協調對有關種群的研究和研究項目;
(d)向委員會報告其研究的結果;
(e)提出由委員會成員在適當時採取行動的建議,包括為獲得有關種群的必要信息而採取的行動以及對養護和管理的建議;
(f)考慮由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事項。
5.委員會依據本條的規定,可建立為本公約的目的所必要的專門委員會、工作組或其他附屬機構。
6.由委員會建立的、需由委員會出資的任何小組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工作組或其他附屬機構應視情況根據委員會或糧農組織已經批准的獨立預算中的必要資金的多少而決定。在有關費用需要由糧農組織負擔的情況下,這類資金的多少應由總幹事決定。在做出與建立附屬機構有關的費用問題的決定之前,委員會應得到秘書或總幹事含有行政管理和財務內容的報告。
7.附屬機構應在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向委員會提供其活動的報告。
第十三條 財務問題
1.委員會的成員根據委員會通過的會費表每年繳納獨立預算的分攤會費。
2.在每一例會上,委員會應根據全體成員的協商一致通過其獨立預算,但在該屆例會期間,經過所有努力仍未達成協商一致,這一事項應付諸表決,該項預算應以委員會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3.(a)委員會的每一成員的會費額應按照由委員會協商一致通過和修改的方案決定。
(b)在通過這一方案時,應適當考慮每一成員經評價而得的平等基礎費和可變費,可變費主要由在區域內本協定所包括種類的總捕撈量和上岸量和每一成員的人均收入所決定。
(c)由委員會通過或修改的方案應記載於委員會的財務規定中。
4.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任何非糧農組織成員應交納由糧農組織支付的用於委員會活動費用的這類會費,該費用可由委員會決定。
5.會費應按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交納,除非委員會在徵得總幹事同意後另作決定。
6.為完成其職能,委員會可接受來自組織、個人和其他來源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7.收到的會費、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應放入由總幹事按糧農組織財務規定管理的信託基金中。
8.如果委員會的一個成員連續兩年拖欠其應交納的會費,且拖欠額相當於或超過了其應交納的份額,該成員在委員會中應不具表決權。但經證實這種不能交納會費是由於該成員不可控制的原因,委員會可允許該成員具有表決權。
第十四條 總部
委員會在與總幹事磋商後,應決定總部的地點。
第十五條 與其他組織和機構的合作
1.委員會應與其他政府間組織和機構,尤其與在漁業領域的政府間組織和機構合作並制訂適當的安排,特別是在區域內處理鮪魚事務的政府間組織或安排的合作和制訂適當的安排對委員會的工作做出貢獻並推動委員會目標的實現。委員會可與這類組織和機構達成協定。這類協定應尋求促進委員會和這類組織的互補性,並按照第2款的規定,避免委員會和這類組織的工作和活動的重複和相互牴觸。
2.本協定不應損害在區域內處理鮪魚類或某種鮪魚的其他政府間組織或機構的權利和責任或這類組織或機構通過的任何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六條 沿海國的權利
本協定不應損害一沿海國根據國際海洋法在200海里管轄區之內為開發、勘查、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包括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目的而行使的主權權利。
第十七條 接受
1.糧農組織的任何成員或聯繫成員對本協定的接受應自總幹事保存其接受書時有效。
2.第四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對本協定的接受應由總幹事保存其接受書時有效。自委員會批准其成員資格的申請之日起,接受應生效。
3.總幹事應將所有的已生效的接受通知委員會的所有成員、糧農組織的所有成員和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八條 生效
本協定在總幹事收到第十份接受書之日起開始生效。此後,對於隨後交存其接受書的每一糧農組織的成員或聯繫成員或第四條第2款所述的國家,本協定將在根據以上第十七條的這類接受有效或生效之日起對其生效。
第十九條 保留
對本協定的接受可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章第二部分條款所反映的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則做出保留。
第二十條 修正
1.本協定可由委員會的四分之三多數修正。
2.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總幹事可提出修正案的提案。由委員會成員提出的提案應通知委員會的主席和總幹事,由總幹事提出的提案應通知委員會的主席,這類通知應在不遲於委員會召開井考慮該提案的會議之前120天發出。總幹事應將所有修正案提案立即通知委員會的所有成員。
3.本協定的任何修正案應通知糧農組織理事會,其可否決一項明顯地違背糧農組織的宗旨和目的或糧農組織章程的條款的修正案。
4.不涉及委員會成員新義務的修正案應在委員會通過這些修正案之日起對所有的成員有效,但不應違反以上第3款的規定。
5.涉及委員會成員新義務的修正案應在委員會通過這些修正案後,在不違反以上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對接受這一修正案的成員生效。對涉及委員會成員新義務的修正案的接受書應由總幹事保存。總幹事應將這類接受通知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和聯合國秘書長。未接受涉及委員會成員新義務的修正案的任何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應繼續由該修正案之前生效的本協定條款管轄。
6.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修正案可由委員會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應在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7.總幹事應將任何修正案的生效通知委員會的所有成員、所有糧農組織的成員和聯繫成員以及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一條 退出
1.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可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滿兩年後,以書面形式向總幹事提交這類退出通知的方式,在任何時間退出本協定。總幹事應將這類退出立即通知委員會的所有成員、所有糧農組織的成員和聯繫成員以及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應在總幹事收到該退出通知的公曆年的年末生效。
2.委員會的一個成員可為在國際關係中由其負責的一個或多個領地的退出提交通知。
在一名成員提交其自己退出的通知時,其應申明這種退出也適用於其一個或多個領地。在沒有這類聲明的情況下,這種退出應被認為適用於該委員會成員在國際關係中負責的所有領地,但屬於一個聯繫成員的、且該聯繫成員是委員會的擁有其自己權利的一個成員的領地除外。
3.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提交退出糧農組織的通知,應被認為同時退出了委員會,其退出應被認為適用於該委員會成員在國際關係中負責的所有領地,但屬於一個聯繫成員的、且該成員是委員會的擁有其自己權利的一個成員的領地除外。
4.退出也可按第四條第4款所載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終止
本協定應在退出導致委員會成員數降至十個以下時自動終止,除非委員會剩餘的成員一致做出其他決定。
第二十三條 解釋和爭端的解決
有關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由委員會解決,應按委員會通過的和解程式解決。這類和解程式的結果,在性質上不具約束力,但應成為有關各方重新考慮引起爭端的事項的基礎。若該程式的結果沒有解決爭端,可提交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處理,除非爭端各方同意另一種解決辦法。
第二十四條 保存方
總幹事應是本協定的保存人。保存人應:
(a)將經核證無誤的本協定的副本分送每一糧農組織的成員和聯繫成員以及可成為本協定方的非成員國;
(b)在協定生效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安排在聯合國秘書處註冊本協定;
(c)將以下事項通知接受本協定的每一糧農組織成員和聯繫成員以及在委員會內承認其成員資格的非成員國;
(i)待批准為委員會成員的非成員國的申請;
(ii)對本協定或附屬檔案的修正提案;
(d)將以下事項通知每一糧農組織成員和聯繫成員以及可成為本協定方的非成員國;
(i)根據第十七條交存的接受書;
(ii)根據第十八條本協定生效的日期;
(iii)根據第十九條對本協定做出的保留;
(iv)根據第二十條通過的對本協定的修正案;
(v)依據第二十一條退出本協定;
(vi)根據第二十二條本協定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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