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區地名管理規定

南通市市區地名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道路、居民小區、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門樓牌號等地名的命名、更名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和現狀,體現文化特色和時代特徵,保持相對穩定。
鼓勵利用歷史地名資源進行命名、更名,優先選取公眾約定俗成的地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已註銷地名可以重新啟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地名委員會,統籌協調市區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市區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市區地名規劃,經市地名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民政部門根據市區地名規劃,制訂市區地名命名規則,建立市區地名儲備庫。
市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規劃,遵守命名規則。
第六條 制定或者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市民政部門的意見。
相關部門編制下年度城建計畫時,應當告知市民政部門、專業主管部門同步開展有關地名的命名、更名研究。
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城鄉建設、規劃及相關專業主管部門、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建立地名命名、更名會商機制。
第七條 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的命名,按照道路建設職責劃分,由市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向市民政部門申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公開徵求意見,提交市地名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的更名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民政部門根據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相關部門、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向市地名委員會提出更名動議;
(二)市地名委員會研究認為有更名必要的,市民政部門提出更名方案、公開徵求意見,提交市地名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地名委員會研究決定暫不予更名的,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解釋說明。
第九條 其他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向市民政部門申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公開徵求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居民小區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公開徵求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區的更名,由業主自治組織向市民政部門申報,按照前款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公開徵求意見後作出批准。
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的更名,由產權人或者業主自治組織向市民政部門申報,按照前款程式辦理。
地理位置顯著、影響力較大的大型建築物(群)的命名和更名,市民政部門批准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機場、軌道交通、橋樑、隧道、水庫等專業設施和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等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養單位按照隸屬關係和管理許可權向專業主管部門申報。專業主管部門書面徵求市民政部門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後作出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重大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的命名、更名,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申報城市道路、居民小區、大型建築物(群)、專業設施、休閒旅遊文化設施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命名、更名地理實體的位置和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或者來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和審定,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在地名管理活動中公開徵求意見的方式包括:
(一)在“中國·南通”入口網站、《南通日報》、《江海晚報》等主流媒體公示;
(二)在擬命名、更名的地理實體醒目位置張貼公示;
(三)組織問卷調查、入戶走訪、公眾代表座談等活動;
(四)便於利害關係人了解情況、發表意見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名規劃,以及對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市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活動:
(一)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三)公開徵求意見時社會參與度較高的;
(四)市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十七條 市地名委員會設定地名管理專家諮詢組,參與地名命名、更名等相關活動,為地名管理提供決策參考。
地名管理專家諮詢組的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民政部門提出,報市地名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地名標誌的設定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由管養單位承擔。
市政設施地名標誌設定的位置、數量、標準等,由相關專業主管部門與市民政部門會商確定。
第十九條 公安、城鄉建設、房產管理、市場監管、行政審批、不動產登記、公用事業等單位在辦理有關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事項時,應當通過地名檔案信息系統核驗地名批准檔案,規範使用標準地名。
申請人或者服務對象按照規定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檔案,或者提供的地名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醒當事人及時改正,並通報市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 市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地名命名、更名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糾正,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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