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26日南寧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公共食(飲)具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3
- 實施時間:1999.09.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衛生要求,第三章 衛生管理,第四章 衛生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食(飲)具的衛生管理,保證消毒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食(飲)具,是指為飲食服務需要提供消費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飲具。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飲食經營、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公共食(飲)具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協助管理。
第五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衛生要求
第六條 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場所必須保持內外環境清潔、衛生,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必須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處理設施。
第七條 公共食(飲)具每次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並嚴格執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潔制度。
第八條 公共食(飲)具及洗滌、消毒用的容器應採用無毒、無害、光滑、防腐蝕,便於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飲)具應使用專用、密閉的保潔櫃(箱)存放,保潔櫃(箱)定期進行消毒處理,保持其乾燥、潔淨。
第九條 公共食(飲)具採用熱力消毒為主,包括煮沸、蒸汽、紅外線消毒等。不能進行熱力消毒的公共食(飲)具,可使用化學消毒劑進行洗滌和消毒。對公共食(飲)具進行清洗、消毒、運輸所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消毒設備、運輸工具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條 已消毒的公共食(飲)具必須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的生產、經營和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運送服務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每兩年必須參加衛生知識培訓;新參加工作或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及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證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十二條 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的生產、經營和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運送服務的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清洗消毒和運送公共食(飲)具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條 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宴席、炒賣、快餐、火鍋、集體膳食等公共餐飲和在歌舞廳、酒(水)吧、咖啡屋、茶莊等公共場所從事公共餐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使用的公共食(飲)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條 自行消毒公共食(飲)具的單位和個人,應配備有大於客流量兩倍的公共食(飲)具,使用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熱力消毒設備。
第十六條 自行消毒公共食(飲)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制度,設定專職公共食(飲)具消毒員,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保證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質量。
第十七條 自行消毒公共食(飲)具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消毒員操作證制度,其專職公共食(飲)具消毒員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培訓並取得《公共食(飲)具消毒操作證》後,方可從事公共食(飲)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條 經營粉面、風味小食等飲食店(攤)實行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條 參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飲)具的飲食店(攤),必須使用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單位提供的公共食(飲)具,對已使用過的公共食(飲)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複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內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定點設定,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管理。
市轄縣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單位,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從事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活動。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條件和要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單位的職責是:
(一)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規定要求對公共食(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保證消毒質量;
(二)按時收、送公共食(飲)具,保證參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戶能夠及時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飲)具;
(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飲)具在貯存、運輸、中轉、發放過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公共食(飲)具消毒質量的管理;
(五)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對已消毒的公共食(飲)具實施衛生檢驗;
(六)配合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共食(飲)具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的生產必須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其經營者和使用者採購一次性公共食(飲)具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賣方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未經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飲)具,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食(飲)具衛生監督的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範圍內公共食(飲)具衛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衛生的監督、監測和技術指導;
(二)培訓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和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服務人員,並監督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三)宣傳公共食(飲)具消毒的衛生知識,進行公共食(飲)具衛生評價,公布公共食(飲)具衛生質量;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五)負責公共食(飲)具其他衛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飲食經營單位和個人、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單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進行無償採樣。當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公共食(飲)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產、經營或使用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公共食(飲)具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經營活動的;
(二)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事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公共食(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清洗或重複使用已使用過的公共食(飲)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飲)具生產、經營和公共食(飲)具清洗消毒服務的人員未經健康檢查合格,取得健康證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行政處罰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衛生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威脅衛生監督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南寧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頒布的《南寧市公共食(飲)具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