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業植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蟲、草、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堅持農業有害生物治理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防災減災體系,提高科學防治技術和水平。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當地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具體實施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植物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植保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條 公益性植物保護體系建設,農業有害生物的預防、控制和撲滅,以及應急防治物資儲備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測預報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區域特色、種植布局以及相關規範編制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路建設計畫,規劃監測預報站點布局。
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規模種植區內設立監測預報站點。
第九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負責農業有害生物的調查監測,提供監測數據,建立監測檔案。農業植保機構負責綜合分析監測數據和預測農業有害生物發生趨勢,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設施及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或者破壞。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或者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或者拆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的,審批部門應當事先徵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遷建、改建等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預報防治信息,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植保機構分別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預報防治信息。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及時通過報刊、電視、網路等媒體發布防治信息。發布信息涉及農業有害生物種類和農藥配方等專業術語的,應當使用通用名稱。
第十二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植保機構無償提供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所需的公益性氣象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發、刊登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植保機構提供的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預報防治信息。
第三章 預防治理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網路、牆報、布告等形式及時傳遞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預報防治信息,並組織當地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實施防治。
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對農業有害生物進行預防和治理。
發生農業有害生物危害時,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除治,防止農業有害生物擴散蔓延。
第十四條 農業植保機構應當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結果,及時提出防治技術措施,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實施防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激勵等方式,積極扶持多種類型植保服務組織,鼓勵農民開展植保合作。農業植保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培訓等服務。
植保服務組織應當配備植保專業技能人員,為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提供防治服務,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植保、氣象、環保、公共衛生等專家定期徵詢意見,為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防治農業有害生物中使用農藥,回收、處置農藥廢棄物,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避免或者減少對農產品和環境的污染。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等防治要求,提出在一定區域或者時段內禁用、限用的農藥名錄,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布。
第十八條 鼓勵、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選用抗(耐)病蟲品種、深耕曬土、合理安排作物布局和實行輪作等非化學防治措施,以及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有效防治農業有害生物。
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推薦使用農藥的信息,方便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查詢。
第十九條 推廣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推廣地區試驗、示範。
禁止推廣未經試驗、示範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農藥和藥械。
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和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誘導或者強迫農業生產經營者實施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異地引進農作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調運、銷售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不得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以及當地未發生的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有害生物防治事故鑑定制度,制定鑑定處理辦法。
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鑑定,跨縣(區)發生的事故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第四章 應急控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預案,並建立應急防治藥劑儲備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發現農業植物遭受農業有害生物侵害的,應當及時向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或者農業植保機構報告。
發生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時,農業植保機構應當立即將災情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業植保機構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禁止遲報、漏報、虛報、瞞報災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農業、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環保、交通、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植保機構對災區進行檢疫檢查和滅疫處理,落實各項緊急救助措施。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應當對染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材料實施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及時控制、撲滅災情。
第二十六條 應急控制所需物資和資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緊急情況下,災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抗災物資。調配、徵用的物資和資金應當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 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撲滅後,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對災區進行重點跟蹤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相關單位採取生態恢復措施,恢復災區的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實施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規;
(二)監督、指導農業植保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農業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調查處理;
(四)查處農業有害生物防治中的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大型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交易市場以及集中交易地區設立疫情檢查點,對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及時進行疫情檢查。
第三十條 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農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對外來有害生物實施監測;
(三)監督、指導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依法履行職責;
(四)宣傳、普及農業有害生物防治知識;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三十一條 農業植保機構應當對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防治農業有害生物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採取糾正、補救措施。
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農業植保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植保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漏報、虛報、瞞報災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造成農業生產重大損失的;
(二)重大農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控制中未及時組織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造成農業生產重大損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發布農業有害生物災情信息、預報防治信息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對發生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農業植保機構或者委託其他組織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農業有害生物擴散蔓延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農業植保機構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推廣未經試驗、示範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農藥和藥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營、使用國家禁用的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和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