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在2005.01.28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和可持續性發展,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投資、運營、安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本辦法,負責軌道交通運營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局捷運公安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 ,維護軌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損壞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市容、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沿線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及城市公共運輸總體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本市軌道交通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元投資、分期建設、規範運營、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務優質的原則。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原則。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實施特許經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與配合軌道交通建設,不得阻礙或影響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和運營的進行。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 本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划進行。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一條 本市設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範圍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軌道交通項目的建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構)築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專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運輸和公共設施用地。
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運輸和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實行“地面服從地下”的原則。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控制區內的地面各項建設,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建設工程。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相衝突時,由市規劃、國土、建設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軌道交通建設優先的原則進行協調和處理。
軌道交通建設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響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訂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中涉及國家、地方和行業技術規範和標準中尚未明確的部分,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可以制定軌道交通工程的企業技術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工程竣工保修期間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車站或通風口附近採取技術保護措施,保障軌道交通的通風安全,並與周圍景觀協調一致。軌道交通工程沿線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竣工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試運營達到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並依法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第十九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邊線兩側各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各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各10米範圍內。
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護區範圍可以適當擴大,但應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範圍外側3米內。
第二十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制定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旁進行敷設管線等作業。
第二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地面、地下工程項目及進行鑽探作業,不得在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進行空中施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安全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確需進行建設的,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施工方案應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施工過程應當接受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安全監控。
第三章 設施管理和安全運營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必須加強對軌道交通的管理和保護,確保軌道交通運營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車的正常運行,制定服務規範,安全、正點運送乘客。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訊需要,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定期檢查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及時維修和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備完好,保持車站、車廂整潔,做到出入口、通道暢通,標誌醒目。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車站及列車車廂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保障器材和設備完好。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車站應當設定公用電話、廢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時,應當通過媒體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時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軌道交通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文明服務,禮貌待客,用語規範;報站及時,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維護車站內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二)及時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統一的、便於乘客換乘的軌道交通車票制式。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乘客乘坐軌道交通,必須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票或持無效車票乘車時,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全程票價補收票款,並可加收全程票價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法運營規定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時,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三十三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蝕性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員、車站工作人員的安全檢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標誌,聽從車站工作人員指揮;
(三)候車時站在安全線內側,乘車時先下後上,車門開啟、關閉時,不得觸摸車門。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線路、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三)強行上下列車;
(四)向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五)損壞車輛、隧道、軌道;
(六)損害和干擾機電設備,架空電纜和通訊信號系統;
(七)攀爬、跨越、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和閘門;
(八)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九)損壞、擅自移動安全標誌;
(十)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乘客進入軌道交通車站和乘坐列車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亂扔果皮、紙屑及雜物;
(二)攜帶貓、狗等動物和危及運營的飛行動物;
(三)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四)擅自設攤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五)乞討、賣藝、躺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的建(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的樹木。
禁止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處周圍5米範圍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影響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等氣體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應急和傷亡事故處理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組織工作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應急處置設備的配備和管理,對工作人員進行應急處置培訓,定期或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先期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告政府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遇有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必須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市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電力、電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組織工作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運營。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事故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儘快恢復運營。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有關部門報警,按照先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維持秩序,排除障礙,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屍體,出具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其他按照公安、規劃、建設、園林、市容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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